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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04:3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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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1月2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旅客运输交通事故,保障旅客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及其驾驶员的客运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以及其他客运。


  第三条 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客运安全管理信息服务,方便客运经营者查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提供营运客车驾驶员的基本信息、违法信息、事故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提供营运客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客运经营者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处罚信息。


  第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客运安全投诉制度,并在其经营场所和营运客车上公布投诉电话以及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


  第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安装、使用营运客车安全技术管理系统和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加强对营运客车的实时监控。营运客车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行驶记录仪的数据采集时间间隔不超过15天。营运班线单程200公里以上的营运客车应当安装使用卫星定位系统,其车辆监控上线率不得低于90%。

  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和行驶记录仪数据,及时检查营运客车驾驶员违法违章情况,并依法纠正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第七条 客运经营者按照规定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及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年度内发生2起以上死亡3~5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1起死亡6人以上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不得申请新增线路以及参与线路投标。


  第九条 客运班线单程400公里(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客运经营者应当给营运客车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单程6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设置驾驶员中途休息站,营运客车必须进站停靠,驾驶员必须换班休息。客运班线单程超过1200公里的,超过部分每间隔600公里应当加设1个驾驶员中途休息站。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营运客车行驶3个小时以上4个小时以下的客运班线途中设置中途休息点,营运客车必须进点停靠,驾驶员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

  客运经营者应当制作班线中途休息站(点)公示牌,并放在营运客车上醒目的位置。


  第十一条 实行营运客车驾驶员进站(点)休息登记制度。营运客车行驶途中进入班线设置的休息站(点)停靠,驾驶员应当做好进站(点)休息登记。

  旅客对营运客车驾驶员进站(点)休息应予配合,并可以监督驾驶员不得疲劳驾驶。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安排驾驶员驾车、驾驶员驾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班线单程400公里(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驾驶员两次开车的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

  (二)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个小时(夜间驾驶不得超过6个小时)。


  第十三条 自治区外的营运客车进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驾驶员应当执行不得疲劳驾驶的规定,已连续驾驶3个小时以上的,必须就近停车休息不少于20分钟。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安排客运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单程400公里以下客运班线驾驶营运客车的,必须有3年以上驾驶年限且在近3年内无负同等责任以上的死亡交通事故;

  (二)在单程400公里以上客运班线驾驶营运客车的,必须有3年以上营运客车驾驶经历且在近3年内无负同等责任以上的死亡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应当对其进行驾驶技能考核,并进行不少于5天的岗前安全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培训合格后安排其跟班实习不少于5个班次或者不少于3天。


  第十六条 营运客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适时发布有关客运安全信息。广播电台、电视、报刊等媒体对客运安全管理部门要求发布的客运安全信息应当免费及时发布。


  第十八条 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客运安全的监督检查,对旅客投诉和客运经营者报告的客运安全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不得疲劳驾驶规定的营运客车驾驶员,可责令其停车休息,并对其进行安全行驶教育。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二)未按规定聘用驾驶员;

  (三)驾驶员未经实习或者实习时间未满安排上岗;

  (四)未按本规定安排驾驶员休息时间;

  (五)客运班线单程400公里以上的营运客车未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六)客运班线未按本规定设置沿途停车休息站(点);

  (七)营运客车未按本规定进站(点)休息。


  第二十一条 非营运客车(含大、中、小型客车)驾驶员的途中休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26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鉴于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1〕98号)颁布以来社会物价和生活水平的变化,决定对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的研究生,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发放奖学金,同时享受学校所在地政府规定的高等院校学生的粮、油、副食品价格补贴。
二、研究生学习期间的书籍补助费不再单独发放,包括在奖学金标准中。
三、为适应高等学校研究生培养体制改革的需要,增强研究生实际工作能力,各高等院校要坚持改善与改革相结合的原则,积极推进研究生兼任助教、助研、助管的改革,把研究生奖学金同兼任“三助”的报酬结合起来,以推动改革,妥善解决研究生待遇问题。
四、委托培养、定向培养的研究生待遇,凡有合同或协议确定不由学校负责的,按合同或协议执行。
五、非脱产的在职研究生不执行本办法。
六、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教财〔1991〕98号文件同时废止。

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办法
为保证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本人基本生活需要,鼓励研究生在校期间勤奋学习,全面发展,国家设立研究生奖学金。
研究生奖学金分为普通奖学金和优秀奖学金。
一、享受奖学金的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勤奋学习,努力掌握专业知识,各门课程学习成绩合格。
凡是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研究生,均可享受普通奖学金。
在专业学习和研究中成绩突出的研究生,除享受普通奖学金外,还可享受优秀奖学金。
二、普通奖学金标准
(一)博士研究生
1.入学前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指应届毕业生及其他非在职人员,下同)和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不满两年者,每生每月190元。
2.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满两年以上者,每生每月210元;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满四年以上者,每生每月230元。
(二)硕士研究生
1.入学前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和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不满两年者每生每月147元。
2.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满两年以上者,每生每月167元;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满四年以上者,每生每月187元。
三、优秀奖学金标准、评定比例和发放办法等由各学校自定。
四、各学校对研究生发放普通奖学金时,原则上可按第二条规定标准向下浮动40元,由学校集中掌握,用于下列支出:
(一)提高一部分特殊专业研究生的普通奖学金标准;
(二)与现已提取的优秀学生奖学金合并用于对优秀研究生的奖励;
(三)对研究生兼任助教、助研、助管工作发放部分报酬等等。
具体办法由学校自定。
五、其他有关问题
(一)研究生本人学习期间的特殊困难可由学校在勤工助学基金和对特困生的资助经费中统筹解决。
(二)在国家设立的奖学金之外,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出资为研究生设立奖学金。


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开支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开支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6年1月22日,财政部

最近,有些地区和部门来函询问,一九八五年二月八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中第九条规定:“企业培训技术业务人员的费用,可摊入成本”。而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则规定,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按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直接列入成本,不足的在企业税后留利中解决。两个文件有矛盾,不好执行,要求明复。经研究,我们意见:企业职工的各项培训(包括政治、文化、技术)费用,均应首先在按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的职工教育经费中解决,如有不足,其不足部分,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的,可直接在成本中列支;属于其他的职工培训费用,则仍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