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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04:1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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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7年6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自供、使用和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各县和湾里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工商、价格、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供应、节约用气、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加强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和湾里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燃气专业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省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各县和湾里区的燃气专业规划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在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新建住宅和在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外新建高层住宅,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并根据燃气供应方案和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后,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从事燃气生产的企业,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者检验的装置;
(四)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五)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有残液回收装置及处置方案;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
(七)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十)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供应;
(三)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燃气;
(四)接受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等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燃气设施的检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燃气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对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90日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燃气主管部门在收到燃气经营企业提交的申请报告和用户安置方案后,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2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连续停止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上门抄表,并向用户提供缴费通知单。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可以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二)建筑物是3层以下的砖混结构;
(三)距影剧院、学校、商场和物资仓库、交通通讯枢纽等重要公共场所和重要设施不得少于20米;
(四)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防火、防爆设施;
(五)储存的燃气容积总量不得超过0.36立方米;
(六)符合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工商登记。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抄送公安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报废、非法制造、改装、超过使用期限的气瓶和未按照规定期限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充装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重量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五)不得为装有残液的气瓶充装燃气;
(六)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封口,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
(七)公示服务标准;
(八)不得为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运输用于销售的燃气;
(九)装有燃气的气瓶不得在21时至次日6时之间存放在服务点;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自供单位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不得对外销售燃气,不得出租燃气设施。
第二十条 燃气运输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定的要求。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气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运输距离不得超过50公里。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及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燃气经营企业运营成本和居民承受能力及时调整管道燃气价格。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向用户提供的使用证中公布收费标准及依据。对不符合收费标准的收费,用户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勘查符合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自行开通点火;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并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五)不得自行拆除、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不得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
(六)不得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放置明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钢印、漆色;
(八)不得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倒灌;
(九)不得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十)发现燃气泄漏等情况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十一)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
(十二)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十三)宾馆、饮食等服务行业用户使用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计量表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计量表的记录为准。
管道燃气计量表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安装,并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用户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计量表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计量表;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发现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或者接到用户报告的,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报告时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用户正常用气,但计量表未正常运转的,当月燃气费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值收取。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表用气、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表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表的,按照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二)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表的,以燃气计量表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照每日3小时计算,工业用户按照生产时间计算,其他用户按照每日12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照180日计算。

第五章 燃气器具

第二十七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节能燃气器具。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生产销售者,应当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燃气器具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了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生产企业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报送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与本市气源相适配的燃气器具目录。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九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2名以上工程技术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
第三十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燃气主管部门的安全培训。
第三十一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器具安装后,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并设定不少于1年的保修期。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安装要求,应当拒绝安装。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管理、技术、操作等从业人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定期巡查、检验、检修和更新燃气设施,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对用户安全检查和安全服务的责任,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12个月至少检查1次,并做好记录。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指南,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宣传。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报修电话。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排放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动用明火作业;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在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杆、植树;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前款第(一)、(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阻挠燃气经营企业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或者维修;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改造、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申请报告;
(二)改造、迁移或者拆除方案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三)有符合安全规定的施工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管道及其他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在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由燃气经营企业派人监护,方可施工。因施工作业损坏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赔偿损失,由燃气经营企业及时修复。
第四十条 市、县和湾里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本地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整合信息资源,开展风险分析、评估和预测,对突发燃气事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三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
在处理紧急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燃气经营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气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对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及燃气器具流通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扰。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并作好记录,接受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整改,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受理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由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拆除燃气设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报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报废、非法制造、改装、超过使用期限的气瓶和未按照规定期限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二)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
(三)充装燃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重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的;
(四)为装有残液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不进行角阀封口,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为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运输用于销售的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燃气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堆码超过两层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的;
(三)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四)自行拆除、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的;
(五)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放置明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六)宾馆、饮食等服务行业用户违反国家规范要求使用燃气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的;
(二)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排放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三)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的;
(四)从事爆破作业的;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杆、植树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事先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且未采取保护措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职责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移送的;
(三)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案件不接受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第六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空混)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厂站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六)自供单位,是指为生产经营、生活配套自建燃气供应单位。
第六十五条 用作民用气源的新型燃料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沼气、秸杆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修正的《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系统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协调调解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教育局


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系统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协调调解办法》的通知
(2006年12月5日)
深人发〔2006〕86号

  现将《深圳市教育系统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协调调解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教育系统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协调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改革机制,妥善处理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解决好各种矛盾,确保我市教育系统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深人发〔2005〕14号)等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教育系统事业单位,对职(雇)员聘(雇)用、聘任等引发的人事争议进行协调和调解。
  第三条 为及时、有效解决教育系统事业单位在人事改革和管理中出现的人事纠纷,各事业单位要成立人事争议协调小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成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人事争议协调小组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在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改革协调指导小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协调和调解应遵循的原则:
  (一)合法、公正、及时;
  (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与协调;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与协调;
  (四)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章 人事争议协调

  第五条 人事争议协调小组成员由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工作小组代表、职员代表、工会代表组成,组长由工会代表担任。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 人事争议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本单位与职(雇)员之间除履行聘(雇)用合同、聘任协议书之外发生的人事争议。因履行聘(雇)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协商的过程中,协调小组可以提出建议。
  对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事争议,协调小组不予受理。
  第七条 人事争议协调的程序:
  (一)当事人提出协调申请。当事人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调小组提出书面申请。
  (二)协调小组决定是否受理。协调小组接到协调申请后,应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一方不愿协调的,应做好记录,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协调小组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对申请协调事项协商不成或经协调后仍有争议的,以书面形式按隶属关系向市或区教育局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按照人事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组织协调。进行协调时,可以采取与当事人双方分别谈话或共同谈话等形式。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签订协调同意书。协调不成的,应做好记录,并在协调书上说明情况。
  发生人事争议的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须推举代表参加协调。
  第八条 人事争议协调时限:
  协调人事争议,一般在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视为协调不成。

第三章 人事争议调解

  第九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的人员组成,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应为单数,一般为3至7名人员组成,设主任1名。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十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职(雇)员之间因履行聘(雇)用合同、聘任协议书所发生的人事争议;协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职(雇)员之间除履行聘(雇)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外发生的人事争议。
  对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调解的程序:
  (一)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职(雇)员与单位因聘(雇)用、聘任及履行聘(雇)用合同或职位聘任协议书等发生人事争议,经双方在规定的协调时限内未获协调解决的,可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教育行政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不经调解和协调,直接按照人事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未申请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申请调解。
  (二)调解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做好记录,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调解委员会决定受理后进行复核和调解。对申请调解事项调解协调不成或经调解后仍有争议的,当事人可按照人事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组成调解小组。调解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可以成立调解小组,并在调解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调解小组一般不少于3人。调解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调解成员担任组长。
  (四)组织调解。进行调解时,可以采取与当事人双方分别谈话,或召集当事人双方共同谈话等形式。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应当签订调解同意书。调解不成的,应做好记录,并在调解书上说明情况。
  发生人事争议的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须推举代表参加调解。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调解的时限:
  调解人事争议,一般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章 仲 裁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协调、调解结论不服的,可依据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本章所列的协调、调解在处理期间,聘用合同(含聘任协议)和有关人事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事局、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转发《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等


转发《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等
1996年1月18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经(计)委、商委,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局,市属工业、商业各局(社、总公司)、企业集团及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经贸〔1995〕458号文《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有关部门做好如下工作。
一、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使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切实了解自身在商品修理、更换退货中所负的责任。
二、市属商业、工业有关单位要根据《规定》要求,制定实施细则并认真贯彻实施。
三、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消费者协会、市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按各自的职能,认真受理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的投诉,并按《规定》要求认真调解、积极做好工作。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国经贸〔1995〕4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局、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印发。请各地有关部门广泛宣传并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分商品,系指《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所列产品。
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第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三包的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所列产品;
(二)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四)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修理服务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三)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四)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五)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三)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八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第九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二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时间。
第十四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或者在三包凭证背面加盖更换章。
第十五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外,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对应当进行三包的大件产品,修理者应当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然后依法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或者按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提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上门提供三包服务。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三)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
(四)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第十八条 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指三包有效期内保证正常修理的待支费用。
第十九条 销售者负责修理的产品,生产者按照合同或者协议一次拨出费用,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销售者委托或者指定修理者的,其修理费的支付形式由销售者和修理者双方合同约定。专款专用。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方式或者自行设置修理网点的,由生产者直接提供修理费用。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八部委局发布的国标发(1986)177号《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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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包有效期(年)|
| 名 称 |--------| 主 要 部 件 名 称
| |整 机|主要部件|
|------|---|----|-------------------------
| 自行车 | 1 | 2 |车架、变速器
|彩色电视机 | 1 | 3 |显像管、行输出变压器、高频头、集成电路
|黑白电视机 | 1 | 3 |显像管、行输出变压器、高频头、集成电路
|家用录像机 | 1 | 1 |磁鼓电机、主导轴电机、加载电机、集成电路
|摄像机 | 1 | 1 |磁鼓电机、主导轴电机、加载电机、带盘电机、镜头、
| | | |集成电路、磁头
|收录机 |0.5| 1 |电机、激光头、集成电路、电位器
|电子琴 | 1 | |无
|家用电冰箱 | 1 | 3 |压缩机、风扇电机、温控器、蒸发器、电磁阀、过滤器、
| | | |冷凝器、毛细管
|洗衣机 | 1 | 3 |电机、定时器、程控器、电容器
|电风扇 | 1 | 3 |电机、定时器、程控器
|微波炉 | 1 | 2 |电机、磁控管、定时器、
|吸尘器 | 1 | 3 |电机、
|家用空调器 | 1 | 3 |压缩机、风扇电机、温控器
|吸排油烟机 |0.5| 1 |电机
|燃气热水器 | 1 | 1 |电子打火部分
|缝纫机 | 1 | |无
|钟 表 | 1 | |无
| | | |
|摩托车 |见 备| |发动机
| |注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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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折旧率 | |
| | 备 注 |
| (日) | |
|-----|-------------------------|
|0.05%| |
|0.1% | |
|0.05%| |
|0.1% | |
|0.1% | |
| | |
|0.05%|含音响 |
|0.05%|87键(含)以上 |
|0.05%|含冰柜 |
| | |
|0.05%| |
|0.05%| |
|0.05%| |
|0.05%| |
|0.1% | |
|0.05%| |
|0.05%| |
|0.05%| |
|0.05%|50元以上 |
| |①三包有效期为1年或行驶里 |
|0.2% |程6000KM,达到其中一项者。 |
| |②含残疾人三轮摩托车,其他 |
| |三轮摩托车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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