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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6:0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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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29号】

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政府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煤矿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从所监督管理的煤矿企业收取。

第四条 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监管,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煤矿安全生产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 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划分如下:

(一)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对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及所管辖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国有和国有控股及参股、原地 方国有煤矿改制为民营(含异地办矿)、原省属煤矿改制、重组为民营或国有参股等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对具体煤矿企业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煤矿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第六条 原省属煤矿改制、重组为民营或国有参股等煤矿企业的,其原隶属的省属煤炭企业集团与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移交手续,并报市和省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由所在地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煤矿安全生产的执法检查,跟踪监督煤矿安全隐患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市煤炭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组织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进行重点、紧急安全生产检查或治理整顿工作。

第八条 煤矿企业对其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煤矿企业法人代表(含实际控制人)、煤矿矿长对本煤矿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原国有煤矿破产重组后继续从事煤炭生产,且有原母体企业参股的,原母体企业应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第三章 监督管理重点

第九条 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应组织煤矿企业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起安全生产的长效自我管理机制。

第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监督煤矿企业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健全或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未按规定比例配备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加强煤矿生产秩序的监督管理,并将下列事项列入重点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监督煤矿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等证照取得的条件是否持续符合。发现与原许可证内容和条件不符的,应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或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证照;

(二)监督煤矿项目建设实施情况。督促煤矿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和竣工验收,保障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三)监督煤矿生产。煤矿生产计划、开采矿图等由煤矿负责人签字后,定期报煤炭管理部门备案检查;监督煤矿按照批准的设计和核定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确保不越界开采,不超能力、超定员、超强度生产;

(四)监督关闭整合煤矿。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纳入资源整合的矿井必须按照先关闭后整合,以大并小,以优并劣的原则进行,整合后形成的新矿井只能有一套生产系统,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和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对下列煤矿安全生产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加强监督:

(一)煤矿安全强制性投入制度。监督煤矿企业按规定标准足额提取生产安全费用,保障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生产安全费用不足时,监督煤矿企业按安全生产的需要进行投入,以保障生产安全。

煤炭管理部门应对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使用方向、投入数额进行检查,可核对其银行账户;

(二)职工教育培训制度。煤炭管理部门应制定煤矿职工培训工作规划和目标要求,监督煤矿企业制定职工培训计划,建立职工培训考核档案。职工培训考核情况应记入职工安全手册,未经教育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下井作业;

(三)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轮流带班下井制度。监督煤矿企业建立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带班下井登记档案,带班登记表由带班人、生产班(组)长、当班职工代表签字,定期报煤炭管理部门备案。连续一周未带班下井的企业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应向煤炭管理部门说明情况。

煤炭管理部门应采取定期、不定期检查方式,检查带班下井制度落实情况,并将其作为矿长任职资格动态评价和定期考核的内容之一;

(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制度。煤炭管理部门应督促煤矿企业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加快矿井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和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矿井装备水平和抗灾救灾能力。

煤矿生产使用的设备、器材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煤炭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改正;

(五)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督促煤矿企业严格落实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泰政发〔2005〕74号《泰安市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六)灾害预防、应急救援制度。监督煤矿企业制定灾害预防处理预案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设有负责接收预报预警信息和指令的机构或人员,发生对煤矿安全生产有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地质灾害以及其他灾害的,应当严格落实“停产撤人”的安全规定,当地政府应及时下达指令,煤矿企业接收预报预警信息和指令后,立即停产撤人;煤炭等部门应监督落实受灾害威胁的煤矿停产撤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分析、安排部署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和有关重大问题,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任务有关部门必须严格落实。会议纪要形成后,报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立煤矿企业法人的任职管理制度。地方国有、国有控股的煤矿企业,在任命或推荐董事长、总经理人选前,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同级煤炭监管部门的意见,其他地方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由该企业报所在地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立煤矿矿长履行安全职责动态评价考核制度。对煤矿矿长任职资格进行定期评价和考核,考核情况作为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审查的重要条件。评价考核情况由煤炭管理部门报送发证机关和任免机关,对评价考核不合格的,煤炭管理部门可建议吊销其矿长任职资格,建议任免机关撤销其任职。

评价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实行煤矿矿长安全效益工资制度。在确定煤矿矿长工资时,应按一定比例确定煤矿安全效益工资,经考核达到年度安全生产要求的,方可兑现安全效益工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建立煤矿重大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对经整改未消除的重大安全隐患,由同级政府责令主管单位、煤炭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成立治理工作组,入驻现场,监督治理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必须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治理;经治理未消除的,责成公安、供电、供水单位停止供火工品、供电、供水或依法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制定监督管理工作计划,确定监督管理重点,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现场执法检查,并将每次检查的对象、时间、内容、查出的问题等情况记录在案。对查出的安全问题形成书面意见,指导煤矿进行整改;对煤矿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可派驻执法人员驻矿监督整改。

安监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每次执法检查时,应当将检查、通知、监督落实、信息反馈的时间、地点、内容、责任人以及签字确认等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建立驻矿督查员制度,由各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向所监管的生产煤矿派驻矿督查员,监督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实行煤矿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制度。煤炭管理部门应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网站、电子信箱等,方便群众对煤矿安全生产措施落实、事故隐患和安全事故等情况进行举报。

煤矿企业应将安全生产制度、保障措施、安全生产条件等内容在矿区范围内进行公开,接受职工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实行煤矿安全生产诚信制度。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应建立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安全生产诚信档案,将单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落实隐患整改指令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向金融机构、有许可年检职能的部门、人才及劳务市场等通报。

第二十三条 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机制,提高执法效率。煤炭管理部门在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时,上下级之间、有关部门之间、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之间应加强联系,相互衔接,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对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对工作不力、监督管理不到位的,可通报批评或向县(市、区)政府建议撤换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建立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奖惩制度。市、县(市、区)政府根据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组织进行年度考核,对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对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部门或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企业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各项规定执行不力,或拒不落实煤炭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决定的,依法给予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制定事故抢险救灾应急预案,建立起统一的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和抢险救援队伍,组织好事故抢险救灾工作。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更为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县(市、区)政府应制定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9月13日制发的《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13号令)同时停止执行。


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努尔·白克力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医疗经济补偿,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驻乌单位除外。


  第三条 乌鲁木齐市劳动局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劳动局所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工作及其他有关事务。


  第四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三)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职工个人不缴费”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以企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当年上一月职工人数的积为基数,每月按不超过0.8%的比例收缴,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生育保险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劳动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障委员会批准后,每年发布一次。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规定,持有本市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并参加了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下列各项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女职工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时的医疗费(含定期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与分娩过程有关的药费);
  (三)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四)女职工因生育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按非因工死亡标准执行)。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所在企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生育女职工正产、难产、怀孕流产的不同情况,根据社会平均工资增长水平、医疗医药价格增长幅度综合测算后,按每生育一胎或流产一次所需的平均费用总额一次性计发。具体计发标准由市劳动局每年发布一次。


  第十一条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凭指定医疗部门提出的诊断意见由生育女职工所在企业申请,报市劳动局批准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居,男职工配偶在农村或乡镇企业工作的,其生育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补助费。计发标准由市劳动局确定。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费用先由生育女职工所在企业垫付,待生育女职工产假、休假期满后,由企业填写《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持女职工本人身份证、本市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发生育证》、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或流产证明及医疗医药结算单,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清算。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男女职工配偶的生育补助费由男职工所在企业填写《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持男职工配偶身份证、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或流产证明及夫妻双方婚姻证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存入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生育保险基金暂存银行期间,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按期编制财务报表,并依法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企业不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生产保险费的,须在规定缴纳生产保险费期限之前向市劳动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企业应如数补缴生育保险费并支付缓缴期间的利息。


  第十八条 企业应如实填报各种生育保险表册,不得采取隐瞒、欺骗等违法手段,虚报、冒领职工生育保险金。对虚报、冒领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截留职工生育保险金的,由市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市劳动局及其所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减刑的管辖和处理程序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减刑的管辖和处理程序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缓刑犯减刑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决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应由公安派出所会同负责考察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报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后,对
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提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将裁定书副本同时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198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