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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0:4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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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宿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预算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资金为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收缴分离、收支脱钩、综合预算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四)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尚不具备直接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第八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性金融机构作为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代收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拨付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帐户的开立、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未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采取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直接缴款是由缴款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直接将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集中汇缴是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在5日内汇总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为实物的,由执收单位造册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处置。其中属于必须销毁的物品,由公证机构公证后统一进行销毁;属于可变卖的物品,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拍卖。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第十六条 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确认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上级规定办理。涉及市级与县、区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政府非税收入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滞留、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并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年度用票计划申报、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应在每年10月底前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报下年度用票计划。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首次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应当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依据。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执收单位财务部门凭《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再次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应出示《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并提交上次票据使用情况、收款解缴情况。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查无异后,发放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对审查有问题的,应查明原因,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遗失《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书面报告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帐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投拆者保密,并在2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拆者;有关部门认为举报、投拆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拆之日起3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月6日市政府印发的《宿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宿政〔2000〕5号)同时废止。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7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三、删除第十六条。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干径在二十厘米以上、一次十株以上,或者干径在二十厘米以下、一次二十株以上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擅自降低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率,缩小绿地面积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格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设计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按照所施工的绿化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以下处以罚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六)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其停工,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按照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九)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外,可以按照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0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徐州市园林风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规划、城管、城建、土地、环保、工商、公安以及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城市绿化以建设现代化园林城市为目标,区分功能,选择适宜树种,广植草坪和花卉,搞好立体绿化和平面绿化,发展多层次覆盖种植,在主干道、商业繁华地段以种植常绿植物为主,提倡和鼓励城市居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和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科学、合理地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城市建设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和各类开发区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旧城改造居住区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城市主干道和重要景观道路的绿带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其中大专院校、疗(休)养院、体育场(馆)等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的单位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并按照国家规定营造防护林带;

(六)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生产基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确因特殊条件限制,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必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面积不足部分的绿地建设费,用于易地建设和补偿,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易地统一绿化,并在下一个绿化周期内完成。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留足城市绿化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照以下分工进行: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道路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各类开发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各类开发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 设计和施工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其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

(三)单位范围内的绿地由其单位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以及绿化设施等的管理、保护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权部门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图纸或者其他临时占用绿地原因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由原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恢复绿地计划。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原状;无力恢复原状或者造成绿地和树木花草损毁的,由占用单位照价补偿。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树木花草,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其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范围内由建设单位种植和管护的树木花草归建设单位所有;已移交的,归被移交单位或部门所有;

(四)城市居民在私有住宅范围内自费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居民所有。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树木花草享有收益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干径在二十厘米以上、一次十株以上,或者干径在二十厘米以下、一次二十株以上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民砍伐自有树木,必须凭其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树木所有权证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毁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非法设置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积物料;

(四)在绿地内乱倒垃圾和乱扔废弃物;

(五)践踏草坪、损毁花坛和绿篱;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和攀折花木;

(七)在树木上拴绳、钉钉、刻划和晾晒衣物;

(八)其他有损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距树干外缘1.5米范围内堆积物料,建造房屋,围圈院墙,或者埋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等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在设计或者施工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或者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护树木的修剪和维护,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市政、通讯等管线维护单位确需砍伐、移植、截干树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专业队伍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险情;有关单位需要砍伐、移植或者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应当在险情排除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中的古树名木实施重点保护。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落实养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擅自降低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率,缩小绿地面积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格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设计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按照所施工的绿化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以下处以罚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六)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其停工,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按照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九)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外,可以按照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提起诉讼,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市区范围内进行植树、种草、种花及育苗等绿化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陵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街头绿地和河滨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对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起作用,但尚未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五)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范围内除公园以外的绿地。

(六)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七)道路绿地:指干道、街巷等行道树、分车带、隔离带绿地。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指城市园林绿地内的亭、台、楼、廊、道路、护栏、水面、说明牌等园林建筑和娱乐、卫生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绿地建设费、园林绿化损失赔偿的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城市物价和财政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核准。

第三十七条 县(市)、贾汪区城市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式样和资质申请表式样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式样和资质申请表式样的通知

建质函[2005]34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11月1日施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现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式样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式样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样本印制。

  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式样

     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下载: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511240101.doc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51124010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