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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时间:2024-07-18 06:4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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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7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助,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下设的老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三)支持、引导、组织社区开展老年服务工作;
  (四)推动社会各方面发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公益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年节。
第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受赡养的权利,赡养人必须承担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老年人在赡养人未成年时期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抚养义务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用应当由赡养人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支持和帮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衣、食、住、行、医等基本生活需求。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并与瞻养人分开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赡养人护理、照料确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护理、照料,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老年人和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尽量满足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十三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履行前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雇请他人代为履行,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赡养义务的分担进行协商,经征得老年人同意后签订赡养协议。村(居)民委员会、赡养人所在组织或者基层老年人组织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并在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时主持调解。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等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
  老年人有与配偶共同生活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强迫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生活。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调换、拆迁、改建后,老年人仍享有相应的所有权。
第十七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在申请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过户、变更等手续时,应当征得老年人本人同意,房产、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查验能够反映老年人真实意愿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书。
第十八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干涉,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取。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户口在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户口在城市的,作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其户口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由政府兴办的老年福利机构供养。
第二十条 提倡各类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为老年人发放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报销,不得无故拖欠。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或者提供开办经济实体的场所,由基层老年人组织经营或者管理,也可以从集体收益中拿出一部分,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发展老年福利事业。
第二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村内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的劳务。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老年病专科、老年门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社区内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多种形式的卫生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加强老年教育设施的建设,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教育、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帮助老年人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适合老年人的健康有益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资助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老年福利、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属有偿出让土地的,应当降低土地出让金。
  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的老年福利、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的优惠,免征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施工管理费等建设配套费用以及城市煤气和供水增容费,免收生活车辆养路费。
第二十九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逐步建立以老年福利、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老年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养老、助老和老年人自我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居民身份证,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二)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三)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四)免费进入城镇公园。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在全省范围内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进入旅游景区景点、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场所;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条件,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监制,城市老年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领。农村老年人申领《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月不低于100元的长寿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老年人根据社会需要,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等各项社会活动。老年人参加社会活动的合法收入不影响其依法所享受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被侵害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优待;老年人需要获得法律服务,但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的职责,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中日税收协定适用于日本新增税种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日税收协定适用于日本新增税种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9号



中日双方主管当局代表经过协商,同意将中日税收协定适用于日方新增加的重建专项所得税(the special income tax for reconstruction)和重建专项法人税(the special corporation tax for reconstruction)。这两个税种是日本根据其国内相关法案设立,分别以中日税收协定中税种范围条款日方所列的所得税和法人税为税基,且与其实质相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4日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3月22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行为,

保护煤矿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

行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和有关人员认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

犯其合法权益,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

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

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

 

  煤矿和有关人员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煤矿安

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

政复议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

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五条煤矿和有关人员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警告,罚款;

 

  (二)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

 

  (三)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

 

  (四)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五)责令停止作业(施工)、停止使用;

 

  (六)责令关闭矿井;

 

  (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有关人员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的纪律处分不服的,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对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地区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

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煤矿和有关人员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向煤

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说明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后,申请期

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煤矿和有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

头申请。当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

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

笔录上签名或者署印。

 

  第十条煤矿和有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

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煤矿和有关人员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

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

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予

以受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

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煤矿和有关人员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煤矿安全监察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

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

直接受理。

 

  第四章行政复议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

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

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

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复议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行

政复议调查笔录。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申请书副

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

日起十日内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个人隐私外,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

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

理由并由复议机关记录在案后,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或者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

名或者署印。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

关应当将行政复议终止的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

为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

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

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

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煤矿安全监察

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

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书面答

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

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

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

一条规定的时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煤矿安全监察行

政复议机关印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

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

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煤矿安全监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煤矿安全监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煤矿

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无

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

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

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

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

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

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

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煤

矿和有关人员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

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

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

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

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

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

应当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机构提出建议,由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机构依

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

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在本机关行政经费中单独

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