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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就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5:1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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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就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教育局


哈尔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就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教发〔2008〕10号



各区、县(市)教育局,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就学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哈尔滨市教育局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就学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哈政发〔2007〕27号)和《哈尔滨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障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我市接受义务教育,促进义务教育的公平公正,有效规范学籍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随来我市务工的父母在我市城区(含县城)居住的农村户籍的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其他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到我市就读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凡随在我市务工的父母在我市暂住、拟到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可由其父母向暂住地所在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借读申请。

  第四条 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申请借读时,须准备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原件;
  (二)暂居住地公安部门核发的居民暂住证;
  (三)务工证明(下列三种务工证明之一即可,用人单位出具的经当地就业部门核准的招(聘)用工备案手续;从事个体商业活动的出具当地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执照复印件;灵活就业人员由居住地街道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
  (四)原就读学校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就学证明。

  第五条 自愿到民办中小学校就学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可按民办学校入学条件申请到民办学校就学。

  第六条 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我市小学毕业的,可直接升入对口初中就读,对口初中容纳不下的,由学校所在区、县(市)教育局统筹安排。

  第七条 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我市就学的,给予建立借读学籍。具体办法按《哈尔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在已实施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地区就读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免收借读费和杂费;在未实施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地区就读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按照“一费制”的办法收取就学费用。

  第九条 为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完成义务教育,对家庭确有困难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学校可酌情予以资助。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包头市基本菜田保护建设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基本菜田保护建设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稳定基本菜田面积,保障蔬菜
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菜田是指根据本市城乡居民对蔬菜的需求,专门用于商
品蔬菜的生产、科研、教学、技术推广和良种繁育的农用地。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
作。
旗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菜田的保
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财政、水利、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
做好基本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菜田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
本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划 定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菜田作为
一项基本内容,明确其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本
菜田保护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本菜田保护区应当包括已经建立的商品菜田、新建的常年蔬菜专业用地、蔬菜
科研、教学、示范、良种繁育用地和后备菜田。
基本菜田应当在基本农田中划定。
第九条 划定基本菜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土壤适宜种植蔬菜;
(二)排灌畅通;
(三)交通便利;
(四)无影响蔬菜品质的污染源。
第十条 基本菜田应当达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标准。
第十一条 基本菜田面积应当以城市常住人口数量为依据,按照人均不低于0.07
亩的标准,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核定,保持基本菜田总面积的动态平衡。
第十二条 旗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负责划定基本菜
田和后备菜田的面积、区域,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区域确定基本菜田的等级。

第三章  保护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市、旗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建立基本
菜田管理档案,并抄送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统一的基本菜田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扶持基本菜田建设:
(一)将基本菜田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
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重点用于扶持基本菜田基础设施建设。
(二)制定补贴政策,支持新的蔬菜保护地建设和无公害蔬菜生产。
(三)建立蔬菜生产风险基金,用于蔬菜生产者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补贴。具体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在建立基本菜田保护区的地方,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
府签订基本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
员会签订基本菜田保护责任书。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基本菜田。
基本菜田被依法占用后,应当按照不少于被占用基本菜田面积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
府及时组织开发新菜田。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的基本菜田,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继续作为基本菜田。
第十九条 征收基本菜田的,必须依法交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制定不同等级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费标准,由市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要上缴市财政,作为扶持基本菜田建设预算资金来源。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在基本菜田内或者周边地带施工的建设单位,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
施保护基本菜田的基础设施。
因施工导致基本菜田的种植条件恶化或者影响基础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建设单位应
当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期内给予补偿和修复。
第二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基本菜田的需要确定基本菜田防护区,并
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基本菜田防护区域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有可
能污染基本菜田的工程项目。已建工程项目对基本菜田构成污染的,必须按照环境保
护的有关规定,进行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关闭,并依法向蔬菜生产者赔偿经济
损失。
第二十三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施用经过发酵无害化处理的农家肥,合理使用化
肥、农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基本菜田造成污染。
蔬菜生产者不得使用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污水灌
溉基本菜田,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污泥或者垃圾用作基本菜田的生产肥料。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菜田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基本菜田基础设施;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在基本菜田内擅自建窑、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发展林
果业、挖塘养鱼;
(四)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损坏基本菜田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交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修复,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使用,并对被污染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基本菜田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基本菜田保护区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法定范围
和程序确定的基本菜田保护区域。
(二)蔬菜保护地是指在露天不适宜蔬菜生长的季节,通过采用温室、温床、冷
床、塑料棚等保护设备,创造光照、温度、水分、通风等适宜的小气候,种植蔬菜的
菜田。
(三)基本菜田防护区是指为保护基本菜田、防止环境污染,在基本菜田保护区
外设定的防护区域。
第三十二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外常年专门用于种植蔬菜的耕地,参照本条例执
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2007年6月1日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取消了出口货物退(免)税A类企业的审批规定。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的决定,支持外贸出口,保持出口退税政策的连续性,经研究决定,对具有原A类企业条件的出口企业继续执行先退税后核销的办法。具体通知如下:
  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可实行“先退税后核销”办法。
  (一)必须是生产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且生产周期通常在1年以上;
  (二)年创汇额3000万美元以上(西部地区2000万美元以上);
  (三)从未发生过骗取出口退税问题;
  (四)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税款;
  (五)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西部地区是指:重庆市,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省,西藏、宁夏、新疆、内蒙古、广西自治区以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自治州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二、上述生产企业出口的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帐等资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部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退税部门可据此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手续。
  企业在退税凭证收集齐全后,应及时向所在地退税部门提供,退税部门应对企业的退税凭证,包括纸制凭证(如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和相关电子信息,进行逐笔复审。复审无误的,予以核销已免抵退税款。复审有误的,多免抵退税的予以追回,少免抵退税的予以补齐。
  企业超过出口合同约定的时间未收汇核销的,退税部门对已免抵退税款一律追回,并通知企业主管征税机关按内销货物征税。
  三、本通知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