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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9:0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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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0〕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
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八日


湘潭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参保职工患大病时的医疗费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潭政发[2000]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大病医疗互助是解决参保职工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至10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问题。
第三条 凡按《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了本市各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单位和个人(含退休人员),都必须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职工大病医疗互助。
第四条 大病医疗互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由用人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统一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足额缴纳本结算年度的大病医疗互助费。因故中断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的,年度内不得重新申请参加,也不得享受该年度大病医疗互助。
大病医疗互助费可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有条件的也可由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或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五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人员,在缴足大病医疗互助费后,发给大病医疗互助证,当年住院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至10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自负一定比例的费用后,余下的费用由经办机构在筹集的大病医疗互助费中支付。市本级个人自负比例暂定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5万元部分,个人自负8%;5万元至10万元部分,个人自负6%。
第六条 参保职工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应凭医疗诊断证明,经医院医保办签署意见后,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向参保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发给大病治疗通知书。参保职工凭大病治疗通知书、大病医疗互助证继续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预付个人自负的费用。医疗终结时,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
第七条 参保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由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职工的监督。
第八条 组织医疗技术专家对大病和疑难杂症进行研讨、咨询和论证,建立单独台帐及特殊病种档案资料,以及组织医药专家对大病医疗药品目录的遴选评审等所需费用,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在大病互助总费用中开支。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对下一年度大病医疗互助的缴费标准、支付办法及支付最高限额等提出调整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医疗服务管理办法,包括医疗服务范围和标准等,按《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农市发[200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加强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加快制度建设,规范监管行为,提高农资监管水平和能力,推动建立和完善农资监管长效机制,我部制定了《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日

附件:

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资监管),规范监管行为,提高农资监管水平和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资监管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资监管工作作为农业行政执法的重点,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在农资监管工作中的牵头作用,建立农业、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切实清理所属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所属企业经营行为的指导与管理。农业行政和执法部门不得参与农资经营。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农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农资产品登记(审定)和有关许可的管理工作,强化发证后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资监管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源头治理,依法加强对农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有计划地开展市场整顿,严厉打击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农民识假辨假和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大力培育农资连锁经营大户。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农资产品质量监测制度,强化农资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农资生产经营单位诚信档案,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逐步建立农资信用体系。

  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的同时,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加强跟踪监督:

  (一)生产经营的农资产品连续2次抽检质量不合格的;

  (二)连续2次抽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因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积极推行台帐记录、票证索取制度。指导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加强生产经营人员培训,鼓励采用连锁经营、电子商务、农资超市等现代流通方式,不断提高农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应有关单位或当事人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资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组织有关专家成立农业生产事故鉴定委员会,调查事故原因并评估损失。

第三章 投诉举报与受理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投诉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投诉举报窗口、信箱、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方式,接受群众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未经投诉举报人允许,不得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四章 案件查处、协办与督办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依法及时查处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时,认为需要注销、撤销或吊销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证照的,应当将调查结果抄告原证照发放机关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时,涉及到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行政区域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需要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协助的,可以发送协查函。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协助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法立案查处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立案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将案件移交,或以督办、挂牌督办的方式责成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接办案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按要求上报查处进展和结果。

第五章 案件报告

  第二十三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逐级上报农业部。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二十四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地市级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逐级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地市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二十五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上报至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2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2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二十六条 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信息报送与公告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农资监管信息平台,确定信息报送人员,加强农资监管信息的收集、统计、整理、分析和报送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农资打假情况和案件统计实行季报制度,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资监管工作牵头机构统一汇总后,在农业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农资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品种审定、产品登记、产品批准文号、质量抽检结果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农资监管工作中发现农资产品可能给当地农业生产带来风险的,由地市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警示通报。

第七章 绩效考核评价

  第三十一条 农资监管工作实行绩效考核评价制度。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资监管工作进行绩效考核评价,并及时通报考核评价结果,对在农资监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农资监管工作绩效考核评价内容包括工作措施、制度建设、信息交流、案件报告、工作成效等方面,具体考核评价标准和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资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违反党纪、政纪的,按照有关规定提请相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关于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方案的修改内容》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关于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方案的修改内容》的决定

(2007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方案的修改内容》的议案。会议认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来,总体上运行平稳,为广大职工的基本医疗提供了制度性保障。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也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特作如下决定:
  一、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由每年调整改为适时调整;单位缴费计入个人帐户标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比例,由每年调整改为适时调整。
  二、适当提高2001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新人)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市人民政府要保证公共财政对医疗卫生事业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投入,凡应当由政府承担的支出,必须纳入当年财政预算;要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综合减负政策,逐步减轻自负医疗费用过重的人群的负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尽快建立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坚持以人为本,高度关注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医疗保险改革的精神,结合上海实际,抓紧从整体上研究进一步完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