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和驻市各单位:
《长治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长治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管理。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施特级保护;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足一千年的古树,实施一级保护;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足五百年的古树,实施二级保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古树,实施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认定,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与建设、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文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管护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已公布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悬挂保护牌。古树名木标志和保护牌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制定和编号。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或者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等内容。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二)铁路、公路两旁,河堤两岸,水库周围等地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三)城镇住宅小区、居民院落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管护,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者专业机构管护;
(四)城市街巷、绿地、公园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五)林业场圃、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管护;
(六)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七)农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管护;
(八)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负责管护;
(九)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管护。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担。管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补助。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专项经费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区域的行政主管部门拨付。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的管护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对抢救、复壮古树名木所需费用可以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辖区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辖区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经市绿化委员会确认后,及时报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具有景观、文化、历史等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死亡,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处理后予以保留。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对公众举报的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三)依树盖房、搭棚或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条 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侵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长治市古老稀有和珍贵树木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五十四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3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3月22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建设、房屋修缮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以及从事建筑材料和构件配件生产、商品混凝土加工、设备供应、工程检测等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实行政府监督、建设监理与企业保证相结合的制度、工程等级认证制度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实行市和区、县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规范;
(二)对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以及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实行工作指导和监督;
(三)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认证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从事工程建设企业质量体系的认证工作;
(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进行登记注册;
(六)受理用户提出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调解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查处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七)对建设工程采用的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质量进行认证和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规范;
(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域内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管辖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合格等级的认证工作;
(三)受理用户提出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调解管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查处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四)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管理责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
施工中,应当随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负责工程设计变更签证。
工程竣工后,汇总有关资料,建设工程技术档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申请工程质量等级认证。未经质量等级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供应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技术标准,并承担质量责任。不得强迫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
第十条 房屋建设开发企业建设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对用户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房屋建成,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交付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在本市承担工程建设监理的企业,必须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质量管理费。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监理范围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承担监理业务,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从事监理合同约定以外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合同按照派出监理人员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监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件配件生产等单位的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
(二)核查勘察、设计文件,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三)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技术方案,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四)查验施工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的岗位证书、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图纸施工,检查施工情况;
(五)负责组织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件配件、设备等验证会签和隐蔽工程的验收会签;
(六)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五章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对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对其资格和设计文件的监督检查,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签订勘察、设计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负责设计变更,参加工程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的验收等工作。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图纸应当按照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核程序,经有关人员签字,加盖勘察、设计单位图章后,方可提交使用。
第十七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设计中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应当注明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设计单位不得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使用其指定的厂家生产的建筑材料、构件配件和设备。
第六章 施工承包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施工任务,并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严格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接受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的工程,承包单位对承包的全部工程质量向建设单位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分包单位对所分包的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通过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认证;
(三)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已经办理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四)已经签署工程质量保修证书;
(五)建筑物上设置了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施工承包单位对已经交付使用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并提供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书。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建设材料和构件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构件配件生产和设备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其生产或者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件配件和设备的供需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签订购销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质量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筑材料、构件配件生产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产品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八章 保修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应当先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和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因建筑材料、构件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属于施工承包单位采购的,责任由施工承包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承包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以向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单位追偿。
因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由使用者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保修内容,由建设单位与施工承包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民用与公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结构工程为建筑结构设计基准期,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建设物的供热或者供冷设施为两个采暖期或者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管线和小区管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二年;其它有特殊要求的工程,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房屋建设开发企业出售的房屋,应当保证用户安全和各种设施的使用功能,并负责保修。保修期限按照前款规定执行,起始时间自房屋交付用户之日起计算。一般工程质量缺陷,应当在十日内派人检查修理。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工程损失或者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由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发生工程质量责任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工整顿的处罚,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竣工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工程质量等级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工程而擅自使用的,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四)擅自降低设计标准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五)强迫施工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材料影响工程质量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六)因勘察或者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房屋建设开发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施工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工整顿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范、规程、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工程交付使用的,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四)因施工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或者不按照规定修复的,处以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勘察、设计或者施工错误造成工程质量重大事故的,除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可处以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筑材料、构件配件、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或者因监理过失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