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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21 13:2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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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实施细则

农业部办公厅


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实施细则

农办机[2007]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黑龙江农垦总局农机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

  农机职业技能开发是培养农村实用技能人才的重要渠道,是加强农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农机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和技能水平,保障农机安全生产,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途径和措施。为积极推进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我部制定了《推进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方案》和《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推进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方案

  附件2: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3: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登记审批表

   农业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推进农机职业技能开发的工作方案

  “十五”以来,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不断开创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新局面。开展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省份由5个扩展到全国,鉴定范围由修理工扩展到农机化行业的主要工种,通过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数由每年不足1000人发展到10万人,提高了农机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和技能水平,有力地支持、促进了农业机械化的发展。但总体上看,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还存在认识不到位、机制不完善、发展不平衡等问题,基础仍比较薄弱。为贯彻2007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落实《农业部关于积极推进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推进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特制定此工作方案。

  一、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重要性

  发展现代农业,必须用现代物质条件装备农业,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农业,用培养新型农民发展农业。农业机械化是建设现代农业的物质基础,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推进现代农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一大批掌握现代农业科技知识、使用现代农业机械、运用现代管理理念的实用技能人才。以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为主要内容的农机职业技能开发,是培养农村实用技能人才的重要渠道,是提高农机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和技能水平的有效手段。做好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加强农机人才队伍建设,对保障农机安全生产,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我国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正处在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对农机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大力开展农机职业技能开发,是推进农业机械化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现实之需,迫切之举。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人才兴机”战略,以建设现代农机技能人才队伍为目标,整合利用各种资源,创新机制,拓展范围,规范管理,提升质量,进一步加大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力度,提升农机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能力,壮大农机技能人才队伍,为发展农业机械化提供技术支撑和智力保障。

  (二)工作目标

  建立培养网络完善、评价和使用机制科学、激励和保障措施健全的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体系,加快培养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农机技能人才,逐步形成农机职业技能开发与农业机械化协调发展的格局。到2010年,农机技能人才培养评价体系基本建立。全国各省(区、市)至少建立一个农机职业技能鉴定站,80%的省份在地(市)、县设立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站和培训鉴定基地,全国农机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和质量督导员人数达到4000人。新开发制定5个国家或行业职业标准,完善农机职业技能培训教材和题库。新增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60万人次,其中高技能人才数量达到5万人。

  三、主要任务

  (一)落实就业准入制度

  按照《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全面实行农机维修人员持证上岗,进一步推进农机“三包”维修服务人员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开展职业调查和新增就业准入职业(工种)论证,增加就业准入职业项目。

  (二)拓展职业技能开发范围

  在继续做好农机修理工、拖拉机驾驶员、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和农机营销员等农机行业主体职业(工种)技能开发工作的同时,积极推进插秧机、玉米收获机、机动植保机械和农产品加工机械操作工,以及农机技术指导(推广)员、农机检验员和农机服务经纪人等新职业(工种)的培训鉴定工作。进一步推进农机大专院校和农机职业学校在校生“双证制”和教师“双师制”工作。

  (三)提升高技能人才比重

  贯彻实施农业高技能人才培养“金蓝领计划”,加强对基层农机管理服务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提高农机技术指导(推广)员、农机修理工和检验员等职业(工种)的高技能人才培养比例。积极推进农机院校及培训机构教师的技师培养工作。

  (四)规范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管理

  围绕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完善农机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标准,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资格审查和考评制度。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质量督导员的资格认证和诚信档案管理。完善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站、培训鉴定基地建设标准和审批程序。

  四、主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分管领导、主管处室和责任人,理顺工作关系,落实工作任务和目标。要把农机职业技能开发纳入农业机械化发展和建设规划,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和考核目标,定期研究解决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指导协调和组织推动。要把农机职业技能开发作为农机化管理工作的重要抓手,整合农机管理部门、技术服务机构、培训学校和相关企业等各方面资源,发挥各方面的优势,促进农机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与维修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技术推广及购置补贴政策等工作的有机结合。

  (二)加大投入力度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加大政策和项目的支持力度,不断增加对职业技能开发的投入,改善设施条件,保障工作经费,提升开发能力。要进一步加强基层培训鉴定机构建设,在有条件的地、县和培训学校设立工作站或培训鉴定基地,扩充农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网络。要积极争取将农机职业技能开发纳入“阳光工程”和新型农民培训计划,多渠道增加投入。

  (三)培植树立典型

  各省(区、市)农机管理部门要不断总结经验,树立典型,引导带动广大农机从业人员学习新知识、新技术,钻研岗位技能。要通过作业能手评比、职业技能竞赛等有效形式,激励农机从业人员积极参与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不断提高技能水平和综合素质。要积极探索农机高技能人才扶持措施,鼓励多出高技能人才。

  (四)创新考评模式

  改进培训、鉴定和考评的方式方法,加强农机实用技术培训教材和音像制品开发。探索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新模式,推广仿真模拟操作、智能化考试等先进考评技术,促进工作业绩评价、工作现场评价和工作过程评价等方法相结合。创新技师培训考评方法,重点研究农机工程技术人员和院校教师向技师、高级技师转化的考评方式。探索由主管部门、受益人和用户参与的业绩评价方法。

  (五)强化监督管理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机职业技能鉴定站和培训鉴定基地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能力认定、质量督导和检查评比等工作,确保农机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的质量。农机职业技能鉴定站要严格执行工作规范和考评标准,加强对考务管理人员和考评人员的监督和考核,提升鉴定质量水平。

  (六)着力加强宣传

  要充分发挥舆论的宣传导向作用,通过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多种媒体,采取专栏、专题、现场会、明白纸等多种形式,向行业和社会大力宣传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有关政策,宣传农机职业技能开发的作用和成效,宣传典型经验和人物,扩大社会影响力和认知度,提高职业资格证书“含金量”。通过宣传,营造尊重劳动、崇尚技能的良好社会氛围和工作氛围,引导广大农机从业人员积极参与职业技能开发工作。

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工作,提高农机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和技能水平,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从事农机行业特有职业(工种)的劳动者所应具备的专业知识、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进行考核与评价,并对通过者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的评价活动。

  第三条 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在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框架内进行。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负责全国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管理,农业部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站(以下简称部农机指导站)负责业务指导;各省(区、市)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管理,各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鉴定站)负责执行实施。

  第四条 农机行业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农资市场秩序,以及技术性强、服务质量要求高、关系广大消费者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业(领域),逐步提出职业技能资格要求。

  第五条 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保证鉴定质量,为农机从业人员和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第六条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要安排必要的经费并逐步形成稳定增长的投入机制,不断加强对鉴定站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鉴定工作条件,推动农机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健康发展。

  第七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国农机行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负责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组织管理。

  (一)制定农机行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的政策、规划和规范;

  (二)负责农机行业国家(行业)职业标准、培训教材以及鉴定试题库的编制开发工作;

  (三)组织、指导农机行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并对鉴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部农机指导站负责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业务指导。

  (一)组织、指导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工作;

  (二)负责鉴定站的建设规划与业务管理,提出鉴定站设立的具体条件,并负责资格初审,指导鉴定站开展工作;

  (三)承担农机行业国家(行业)职业标准、培训教材以及鉴定试题库的编制开发工作,负责农机行业鉴定试题库的运行与维护;

  (四)负责组织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的培训与考核工作;

  (五)负责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结果的初审、职业资格证书的办理和鉴定信息统计工作。

  (六)开展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工作。

  第十条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组织管理。

  (一)制定本地区农机行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的政策、规划和规范;

  (二)负责本地区鉴定站、工作站、培训鉴定基地的建设与管理;

  (三)负责本地区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与质量督导员的管理;

  (四)组织、指导本地区开展农机行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并对鉴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鉴定执行机构

  第十一条 鉴定站是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执行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规定范围内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一)执行国家和地方行业主管部门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职业技能鉴定考务工作,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三)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提交鉴定情况统计数据和工作报告等材料。

  第十二条 鉴定站的设立应根据农机行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发展的需要合理布局,原则上每省(区、市)至少应设立一个鉴定站。鉴定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及其等级相适应的,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考核场地、检测仪器等设备设施;

  (二)具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

  (三)具有熟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专(兼)职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鉴定站的单位,应提交书面申请、可行性分析报告,填写《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登记表》(见附件1),经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审核,报部农机指导站初审,经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同意,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部鉴定中心)汇总审核后,报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审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并核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授予全国统一的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十四条 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原则上由承建单位主管领导担任,由部农机指导站聘任,报部鉴定中心备案。站长的聘任由承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农机职业技能鉴定站站长审批登记表》(见附件2),经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部农机指导站审定,确定聘任关系,并颁发站长聘书。当出现人事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更换站长时,按上述程序办理鉴定站站长转聘手续。

  (一)鉴定站应建立健全考务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以及与农业部有关规定配套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鉴定站应使用“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系统”,进行鉴定数据上报、信息统计及日常管理。

  (三)鉴定站应配备专兼职的财务管理人员,并严格执行所在地区有关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试题试卷、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鉴定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方面。

  (四)鉴定站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的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按照鉴定程序组织实施鉴定工作。

  鉴定站有独立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提出的影响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五)鉴定站开展鉴定所用试题必须从国家或行业题库中提取,并按有关要求做好试卷的申请、运送、保管和使用。未建立试题库的职业,试题由部农机指导站组织专家编制,经审核确认后使用。

  (六)鉴定站应从获得“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的人员中聘用考评人员,并实行考评人员回避制度。

  (七)鉴定站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当年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报送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并抄报部农机指导站。

  (八)鉴定站应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逐步推行鉴定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制度。

  第十五条 鉴定站应接受部鉴定中心和部农机指导站的业务指导,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鉴定站实行定期评估制度。评估工作由部鉴定中心和部农机指导站共同组织实施。评估内容应包括鉴定站的能力建设、考务管理、考评人员管理、质量管理及违规事件处理等多个方面。评估方式采取自评和抽查相结合的形式。评估结果作为换发鉴定许可证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工作站和培训鉴定基地是经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鉴定站的分支机构。在归属鉴定站的组织管理下,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一)工作站和培训鉴定基地的设立由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兼顾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度、工作基础、工作方便性等因素,合理布局。

  (二)工作站和培训鉴定基地由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指定归属鉴定站。其设立由承建单位提出申请,经归属鉴定站审核,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批准,报部农机指导站备案。其鉴定场地、设施设备及人员能力等应与其所开展培训鉴定职业(工种)和等级相适应,具体设立条件和程序由省级农机主管部门会同归属鉴定站作出规定。

  (三)工作站和培训鉴定基地应按照归属鉴定站的各项管理要求开展工作,并接受其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鉴定站应在各项管理制度中明确下设工作站、培训鉴定基地的职责、任务和要求,并对其工作质量负责。

  第四章 考评人员

  第十七条 考评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业、等级和类别范围内,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价的人员。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两个等级。考评员可以承担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初级)、四级(中级)、三级(高级)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高级考评员可以承担各等级的考核、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 考评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制度。考评人员资格的获取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填写《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审批登记表》(见附件3),经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参加部农机指导站组织的统一培训并考试合格,经部鉴定中心资格认证,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核发国家统一的考评员资格证(卡)。考评人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二)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鉴定理论、技术和方法,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

  (三)具有二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高级考评员应具有一级职业资格或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十九条 考评人员的职责要求:

  (一)考核鉴定前,考评人员应熟悉本次鉴定职业(工种)的项目、内容、要求及评定标准,查验考核场地、设备、仪器及考核所用材料。

  (二)考评人员在执行鉴定考评时应佩戴证卡,严格遵守考评人员守则和考场规则,独立完成各自负责的任务,严格按照评分标准及要求逐项测评打分,认真填写考评记录并签名。

  考评人员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的非正当要求,对鉴定对象的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可给予劝告、警告、终止考核或宣布成绩无效等处理,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三)鉴定结束后,考评人员应及时反映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四)考评人员应加强职业技能鉴定业务知识、专业理论和操作技能的学习,不断提高鉴定工作水平。

  第二十条 考评人员的聘用管理:

  (一)实行聘任制。由鉴定站与考评人员签订聘任合同(合同文本样式可参阅附件4),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每个聘期不超过三年。考评人员每次实施鉴定考评后,鉴定站可参考当地主管部门制定的补助标准给予津贴补助。

  (二)实行“培考分开”。考评人员不得对本人参与培训的人员进行鉴定。

  (三)实行回避制度。考评人员在遇到直系亲属被鉴定时,应主动提出回避。

  (四)实行年度评估。鉴定站应对所聘用的考评人员建立年度考绩档案,每年的12月20日前对考评人员的工作业绩和称职情况进行年度评议(样式参见附件5),评议结果应作为考评员续聘和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考评人员资格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应申请换发考评员资格证(卡)或经过再培训重新取得考评员资格证(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直接换发证(卡):

  (一)凡年度评估良好及以上,并每年参加考评工作三次及以上的;

  (二)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有深入研究并公开发表相关文章或论文的;

  (三)参与国家(行业)职业标准、培训教材、鉴定试题编写工作的。

  符合直接换证(卡)条件的考评人员,需填写《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资格有效期满换证(卡)审批表》(见附件6),附本人资格有效期内的考评工作总结、技术成果复印件和本人考评员原证(卡)、聘任合同等材料,经受聘鉴定站初审,省级农机主管部门、部农机指导站、部鉴定中心复审,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核准后,换发新的考评员证(卡)。

  资格有效期满考评员换证(卡)工作每年6月份进行一次。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鉴定站应于每次鉴定前对鉴定工作进行策划,制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方案。内容包括:本次鉴定的职业名称、等级;预计鉴定的人数;考生来源;鉴定时间、地点;考场的准备;考务人员和考评人员的拟使用计划安排;报名及资格审查等。

  第二十三条 鉴定站应在每次实施鉴定前30日发布公告或通知。内容包括:

  (一)鉴定职业(工种)的名称、等级;

  (二)鉴定对象的申报条件;

  (三)报名地点、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鉴定方法和参考教材;

  (五)鉴定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四条 鉴定站自鉴定公告或通知发布之日起组织报名。申请人填写《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申报审批表》(见附件7),并附上身份证、学业证明、现等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本人证件照片3张(小2寸,用于申报审批表、准考证、证书),到指定地点向鉴定站提出申请。

  鉴定站根据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的申报条件,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将符合条件者的基本信息录入“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系统”,并将《上报报名数据》报送部农机指导站,同时打印《职业技能鉴定报名花名册》和《准考证》(准考证应贴有本人小2寸证件照片并加盖鉴定站印章)。

  第二十五条 每次实施考核鉴定前,由鉴定站根据所鉴定的职业(工种)和鉴定对象数量组建若干个考评小组。考评小组成员由获得考评员资格的人员担任,在受聘鉴定站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一)考评小组至少由3人组成,设组长1名。组长由鉴定站从具有一定组织管理能力和从事三次以上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经验的考评人员中指定。组长全面负责考评小组的工作,并具有最终裁决有争议技术问题的权力。

  (二)同一考评小组从事同一职业(工种)考评工作不得连续超过三次。

  (三)考评小组应接受鉴定站及质量督导员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鉴定站应于鉴定实施前一周,通过《试卷需求报告》向部农机指导站申请提取试卷,并按国家有关印刷、复制秘密载体的规定由专人印制或监印。

  鉴定站要由专人接收和保管试卷,试卷运行的各个环节应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一旦发生失密,须立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鉴定站应依据考生数量和鉴定任务要求,按时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场地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主要包括考场设置、考务人员安排、鉴定所需物品和后勤服务等内容。

  鉴定站应提前向上级或当地农机主管部门申请派遣质量督导员,负责现场督考工作。

  第二十八条 考生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本人身份证、《准考证》到指定的场所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职业技能鉴定分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试两项。理论考试采用单人单桌闭卷笔试方式;操作技能考试一般采用现场考核、典型作业项目或模拟操作考试,并辅之以口试答辩等形式。两项成绩均达到60分以上者,即通过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还应通过专家组评审。

  理论知识考试监考人员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并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理论考试考场简况表》。理论知识考试阅卷采用流水作业形式。操作技能考试考评小组依据考评规范组织考评工作,考评人员根据评分标准进行评分并填写《职业技能鉴定实操考试考场简况表》。

  第二十九条 鉴定站应在每次鉴定结束10个工作日内,将《上报成绩数据》报送部农机指导站,同时将《鉴定组织实施情况报告单》(见附件8)和本批的《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名册》一式两份报部农机指导站审核。

  第三十条 部农机指导站在接到鉴定站呈报的鉴定结果和鉴定人员照片等鉴定合格资料后,负责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鉴定结果的初审、报部鉴定中心复核并按照统一要求编号和制作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在农业部人事劳动司的委托下进行。

  鉴定站负责将职业资格证书发放给被鉴定者本人。

  第三十一条 每次鉴定完毕,鉴定站须将以下资料归档:

  (一)鉴定公告(通知);

  (二)《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申报审批表》;

  (三)《职业技能鉴定报名花名册》;

  (四)理论知识考试、操作技能考试样卷以及标准答案、评分标准等;

  (五)鉴定考生试卷;

  (六)《职业技能鉴定理论考试考场简况表》、《职业技能鉴定实操考试考场简况表》;

  (七)《鉴定组织实施情况报告单》;

  (八)《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名册》。

  归档资料中鉴定考生试卷要至少保存2年,其他资料至少保存5年。

  第六章 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劳动者就业、从业、任职和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是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和确定劳动报酬的重要依据。

  职业资格分为五个等级。即职业资格五级(初级)、职业资格四级(中级)、职业资格三级(高级)、职业资格二级(技师)、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

  第三十三条 农机从业人员和相关专业在校生可通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业绩评定、职业技能竞赛等方式申请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试均合格者,可获得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对有重大发明、技术创新、获取专利以及攻克技术难关等的劳动者,经部鉴定中心组织专家评定,可获得或晋升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参加国家级和省级职业技能竞赛分别取得前20名和前10名的人员,以及获得全国技术能手称号的人员,经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认定后,且本职业设有高一级职业资格的,可相应晋升一个职业等级。

  第三十四条 经农业部核准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其他任何鉴定机构不得重复鉴定。专业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鉴定的单项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

  第三十五条 职业资格证书只限本人使用。建立职业资格证书追溯制度,逐步完善证书查询系统。严禁伪造、仿制和违规发放职业资格证书,对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因遗失、残损以及对外劳务合作等原因需要补发、换发职业资格证书的,证书持有者可向原鉴定站提出申请,并填写《补(换)发农业行业职业资格证书申请表》(见附件9),按证书核发程序申请补发、换发证书。申请办理、补换发职业资格证书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交纳证书工本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鼓励农机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不断提高技能水平,晋升职业资格等级。对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优先安排就业、上岗,优先安排生产、经营承包、示范推广及政府补贴项目等。

  第三十八条 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复核监督检查制度。对实行就业准入制度职业的持证人员,应加强业务培训和业绩考核,每三年由鉴定站复核一次。鉴定站不得额外收取费用。

  第七章 质量督导

  第三十九条 鉴定质量督导是指由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委派质量督导员,对鉴定站贯彻执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法规、政策和国家(行业)职业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质量督导分为现场督考和不定期检查两种形式。

  第四十条 质量督导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和质量督导等内容的培训。质量督导员由各级农机主管部门推荐,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核和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国家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资格。质量督导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二)掌握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理论和技术方法;

  (三)从事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和技术工作两年以上或从事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工作三年以上且年度考评合格;

  (四)服从安排,能按照派出机构要求完成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任务。

  质量督导员证(卡)有效期三年。期满后,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发。

  第四十一条 质量督导员的工作职责:

  (一)对鉴定站贯彻执行职业技能鉴定法规和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对鉴定站的运行条件、鉴定范围、考务管理、考评人员资格、被鉴定人员资格审查和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等情况进行督导;

  (三)受委托,对群众举报的职业技能鉴定违规违纪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向委托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提出建议。

  第四十二条 鉴定站实施鉴定时,应有上级或当地农机主管部门委派的质量督导员负责现场督考。质量督导员在现场督考过程中,应对考务管理程序、考评人员资格、申请鉴定人员资格等进行审查;对考评人员的违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遇有严重影响鉴定质量的问题,应提请派出机构进行处理,或经派出机构授权直接进行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质量督导员在现场督考后,应填写《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现场督考报告》(见附件10),报质量督导员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组织质量督导员不定期对鉴定站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听取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并开展实地调查。

  第四十四条 质量督导员执行督导任务时,应佩戴胸卡,认真履行督导职责,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具有考评员资格的质量督导员,在执行督导任务时,不能兼任同场次考评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各鉴定站要支持、配合质量督导员开展工作,向督导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有关资料。在质量督导工作中,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督导员可提请派出机构按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一)拒绝向质量督导员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质量督导员反映情况的;

  (三)对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纳、不予改进的;

  (四)弄虚作假、干扰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的;

  (五)打击、报复质量督导员的;

  (六)其他影响质量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农机行业依据《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评比表彰工作。

  第四十六条 建立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违规处罚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站,由省级农机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或停止鉴定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报国家主管部门核准,取消其职业技能鉴定资质。

  (一)取得相应鉴定资质后,两年内未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

  (二)超越规定范围开展鉴定工作的;

  (三)管理混乱,难以保证鉴定质量,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鉴定过程中有非法牟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收费用、伪造证书等行为的;

  (五)在工作中欺上瞒下,不向主管部门提供真实情况的。

  第四十七条 农机行业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实行就业准入制度职业(工种)工作的,农机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对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表现优秀的考评人员、质量督导员和管理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并作为推荐全国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先进个人的依据。对违反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工作守则、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提请主管部门取消有关资格,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
批准文号:( )第 号
编 号

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登记表



承建单位: (盖章)
承建单位负责人 : (签字)
联系电话:
E-mail: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承建单位简况与建站条件
承建单位名称
承建单位地址
承建单位性质
承建单位法人代表
鉴定站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鉴定站管理规章目录


申请考核鉴定职业(工种)范围
职业(工种)编号 职业(工种)名称 等 级


鉴定场地 合 计 知识考试场地面积 技能考核场地面积

鉴定设备 设备名称、型号 数量 设备名称、型号 数量


检测设备 设备名称、型号 数量 设备名称、型号 数量


推荐与审核、批准
承建单位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推荐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行业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 (盖章) 年 月 日
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核准 (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附件2
农机职业技能鉴定站站长审批登记表

姓 名 性 别 出生日期 一寸照片
学 历 民 族 籍 贯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邮 编
Email 手 机
工作简历
承建单位推荐意见 年 月 日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年 月 日
部农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站意见 年 月 日


附件3
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审批登记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日期   一寸照片
所学专业   学历   行政职务  
专业技术职 务   从事的工 作  
拟考评的职业(工种)    
身份证号    等级 考评员∕高级考评员  
工作单位   邮编  
通讯地址   电话  
工作简历  
单位推荐意 见           盖 章           年 月 日
省、区、市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培训时间   考核成绩  
胸卡编号:核发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4 农机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聘任合同书(式样)鉴定站(甲方): 考评人员(乙方): 根据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章制度和农业部有关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共同履行。 第一条 聘任 (乙方)为本鉴定站 职业 (级别)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 第二条 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第三条 乙方的权利 1.有权根据评分标准评定鉴定成绩。 2.有权根据国家制定的标准获取考务劳动报酬。 3.有权对鉴定工作提出意见,及时反映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四条 乙方的义务 1.贯彻执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规章制度和农来部有关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 2.在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授予和文件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 3.熟悉所考评职业(工种)专业知识、职业技能标准和鉴定规范(考核大纲)。 4.掌握所考评职业(工种)的鉴定方式和鉴定方法。 5.严格遵守考评人员守则、鉴定程序和考场规则。 6.完成规定的各项工作任务,并达到规定的各项要求。 7.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本鉴定站负责人对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乙方的工作任务 1.负责考核场地、设备、仪器的检查及考核所用材料的检验。 2.按照要求进行理论知识现场监考。 3.按照要求进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现场监考。 4.按照评分标准及要求逐项测评打分,认真填写测评记录。 5.协助鉴定站工作人员做好考务工作。 6.每次鉴定结束后,写出工作小结及对鉴定站开展鉴定工作的意见。 第六条 乙方的待遇按照 标准,甲方支付乙方考务报酬。 第七条 甲方的责任 1.根据乙方的工作量及规定的标准支付考务报酬。 2.为乙方开展正常鉴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3.按照考评人员有关管理办法定期对乙方进行考核。 4.乙方聘任合同期满,对其进行任期综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上报农业部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站。 第八条 聘任合同的续订、中止和解除 1.聘任合同期满即终止。若经考核、考评,甲方同意续订合同,按照规定重新签订聘任合同。 2.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无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有关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中止合同。 3.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①连续3次不能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 ②不遵守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后果严重的; ③年终考核不合格的。 第九条 其他 1.本合同未尽事宜,凡属国家有相应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协商约定和补充。 2.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都应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3.本合同一经生效,不得涂改,否则视为无效。 4.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业部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站申请调解。 5.本合同一式3份,甲乙双方各持1份,上报农业部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站一份。 甲方: (盖章) 鉴定站站长签字: 乙方: (签字)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5
农机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年度评议考核表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考评员级别
考评的职业(工种) 聘任期限 考评员证号
工作总结(包括年度内完成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量、工作难度、工作效果和取得的成果等):
鉴定站考核意见 站长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1、对工作量的描述应包括年度内参与鉴定的批次、人数、职业(工种)范围和具体工作内容等。
2、对工作难度的描述是指开展鉴定过程中遇到或发现的有关问题,如鉴定考评过程中鉴定政策的把
握和鉴定技术运用方面的有关问题,及出现过的有关工作失误等。
3、对工作效果的描述应侧重鉴定考评工作对行业管理和鉴定对象产生的良好影响和促进作用等,也
包括对鉴定技术提出的改进方案或规范鉴定管理方面的合理化建议等。
4、取得的成果应描述年度内撰写或公开发表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及管理方面的文章或论著等,
也可包括年度内获得的相关表彰和奖励等。
附件6
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
资格有效期满换证(卡)审批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贴照片处
工作单位
考评职业 发证日期
原证书编号 身份证号
原等级 通讯地址
邮 编 电 话
本人鉴定工作简历 年 月 日
鉴定站意见 年 月 日
省(区、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农业部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站意见 年 月 日
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意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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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甘肃河西走廊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甘肃河西走廊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7月2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1996年7月2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就该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为本项目另外提供资助。按照借款人和银行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一笔总金额等于六千万美元(美元60,000,000)的资助(贷款);
  (C)借款人和协会打算在实际允许的情况下,使本协定规定的信贷资金就本项目的费用开支所作的支付早于《贷款协定》所规定的贷款资金的支付;
  (D)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甘肃〔如本协定1.02(b)节所定义〕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和《贷款协定》的规定把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提供给甘肃;及
  特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协会、银行与甘肃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实施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在作如下修改后,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5.01节第二句修改如下:“除非银行和借款人同意,不能就下列情况提款:(a)费用发生在任何非银行成员国领土内,或采购的货物产自或提供的服务来自于任何非银行成员国领土内;或(b)对个人或实体的任何支付,或进口的货物,经协会了解属于联和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作出的一项决定中所禁止的支付或进口的货物”。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通则》中和本协定前言中解释的若干词汇具有相同的确定含义,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环保行动计划”系指《项目协定》附件2的C部分中所提及的环保行动计划。
  (b)“甘肃”系指借款人的甘肃省。
  (c)“灌区”系指甘肃的双塔、昌马和花海灌区。
  (d)“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和银行为本项目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修改。该词汇包括银行于1995年5月30日实施的适用于该贷款协定的《单一货币贷款和担保协定通则》及附属于该《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议。
  (e)“PMB”系指《项目协定》附件2的A.1部分中所提及的项目管理局。
  (f)“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银行与甘肃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改,其词汇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g)“移民行动计划”系指(1)甘肃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于1995年10月编制的昌马水库移民规划报告和昌马水库移民实施计划,以及(2)甘肃分别于1996年2月18日和3月18日给协会的关于保证提高项目下移居人员的生产能力和收入水平的补充措施的信。
  (h)“移民”系指根据项目D部分所包括的自愿迁移规划而迁入并定居于灌区的所有人员。
  (i)“自愿移民安置计划”系指(i)由甘肃省水利厅、甘肃省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执行办公室、河西走廊(疏勒河)农业灌溉暨移民安置综合开发建设管理局、兰州大学西北人口研究所于1995年10月制定的《移民安置计划(实施)报告》及其附件,及(ii)由河西走廊(疏勒河)农业灌溉暨移民安置综合开发建设管理局于1996年2月准备的《移民须知》。
  (j)“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部分所提及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六千一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61,8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描述的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个协会可以接受的金融机构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2006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6月30日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信贷协定签字六十天之日(即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上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及(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将适用于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次付款日。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规定的限制;及(iii)根据《通则》第4.02节,按本协定选定货币,或按该节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
  2.07节 (a)除下列(b)及(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自2006年7月15日始至2031年7月15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在2016年1月15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按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连续5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银行将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变更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对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它义务外,还将促使甘肃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既定的一切义务,并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甘肃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的一切行动,而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甘肃履行其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如下主要条件将此笔信贷本金提供给甘肃:
  (i)所提供的本金应:(A)与所提取的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货币或几种货币的价值相等(在从信贷帐户提款的提款日或各个提款日确定);和(B)以借款人所选择的一种货币由借款人收回,其数额应与上述分段落(A)所指的数额相等(在还款日或各个还款日确定)。
  (ii)借款人应在二十(20)年的时间内(含七年宽限期)从甘肃收回本节(b)(i)(B)段提及的本金。
  (iii)借款人应对本节(b)(i)(B)段提及的本金的已提取尚未偿还的部分按照与本协定2.05节规定的适用于该笔信贷的手续费相同的利率收取利息。
  (iv)借款人应对本节(b)(i)(B)段提及的本金的未提取部分按照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0.5%)的年利率收取承诺费。
  (c)借款人应按照如下主要条件将贷款本金提供给甘肃:
  (i)所提供并收回的本金为美元。
  (ii)借款人应在二十(20)年的时间内(含五年宽限期)从甘肃收回本节(c)(i)段提及的本金。
  (iii)借款人应对本节(c)(i)段提及的本金的已提取尚未偿还的部分按照与《贷款协定》2.05节规定的适用于该笔贷款的不时变化的利率相同的利率收取利息。
  (iv)借款人应对本节(c)(i)段提及的本金的未提取部分按照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0.75%)的年率收取承诺费。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兹同意甘肃应按照《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履行《通则》9.03、9.04、9.05、9.06、9.07和9.08节以及《贷款协定》1.01节提及的《通则》9.04、9.05、9.06、9.07、9.08和9.09节所规定的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所有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反映这类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确保所有能证明上述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文件)在协会收到从信贷帐户提取的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财年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保留一年;及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i)段提及的以及专用帐户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上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向协会提交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审计报告的证明件,包括上述审计师对于此报告财年期间提交的费用报表,连同准备报表时涉及到的程序及内部控制是否能用来为相应的提款提供证据的独立意见书;及
  (iii)向协会提交协会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甘肃未能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造成一种特殊的情况,使甘肃不能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60)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补充条件,即: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贷款协定》生效前的各项条件应已完成。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甘肃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甘肃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6.04节 本协定5.02节的条款将于下列二个日期中较早的日期停止和终止;《开发信贷协定》终止之日或本协定签字日之后二十年之日。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电传号: 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 (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 H街 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DEVAS
  电传号:248423 (RCA); 82987 (FTCC); 64145(WUI)或197688 (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提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李道豫               哈罗德·梅森杰
    (签字)                (签字)

 附件1:       信贷和贷款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由本信贷和贷款资金资助的分项类别,分配给每一类别的信贷和贷款金额以及给予每一类别提供资助的分项支出的百分比:

  类 别     分配的信     分配的贷       提供资金占
           贷金额      款金额       支出的百分
          (以等值特    (以等值        比(%)
          别提款权     美元表示)
          表示)
(1)工程:
(a)项目中 26,710,000 25,960,000   65%
的A、B(1)、
B(3)、C、
D(1)(b)
和F部分(b)
项目中的B  18,110,000 17,600,000   45%
B(2)、D
(1)(a)、
和E部分
(2)货物  11,560,000 11,240,000 100%的国外支出
                             100%的国内支出
                             (出厂价)及75%
                             的国内采购的其它货
                             物的国内支出
(3)咨询服务 3,130,000  3,040,000 100%
和培训
(4)运行费用 2,290,000  2,160,000  80%
        ---------  ---------
   总计  61,800,000 60,000,000
        --------   --------
        --------   --------

  2.本附件中所使用的:
  (a)“国外支出”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支出;及
  (b)“当地支出”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所支付的费用或在借款人领土内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支出;
  (c)“运行费用”系指项目机构在项目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燃料、车辆和设备的维修养护、物资供应品以及交通等费用的支出;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不得就本协定签订日前的费用支出提款。但在1995年10月1日至协定签订日之间支付的总额不超过 3,430,000个特别提款权等值的费用除外。
  4.协会可能要求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帐户的提款用于下列支出:(a)每项合同金额少于2,000,000等值美元的工程;(b)每项合同金额少于200,000等值美元的货物;(c)运行费用;(d)培训和考察;(e)授予公司的、每项合同金额少于10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服务;及(f)授予个人的、每项合同金额少于5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服务。所有上述提款应按照协会将给借款人的通知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办理。

 附件2:          项目说明

  本项目的目标为:(1)通过甘肃中部和东南部资源贫乏地区的农民自愿迁移并定居到灌区,使他们减少贫困;(2)增加甘肃的农业生产;及(3)保护并恢复甘肃恶化的环境。
  本项目由下述各部分构成,但为了达到上述目标,可通过借款人和协会的协商,随时对其进行修改。

 A部分 昌马大坝
  在疏勒河上修建(1)一座高度约55米坝顶长度约365米的粘土心墙砂砾坝;(2)一条泄量为1655立方米/秒的溢洪道;(3)一条长度约300米洞径为8米的砼衬砌隧洞;(4)一条长约500米洞径为5.5米的砼衬砌引水发电隧洞;(5)一座总装机容量为14.25兆瓦的发电厂房;对在上述大坝和库区居住务农的约570人进行移民安置。

 B部分 灌溉和排水
  (1)改扩建灌区内覆盖约98,000公顷面积的灌排设施,包括修建和改建总干渠、干渠、干支渠、支渠和排水沟、桥梁和涵洞、机井及小型水电站。
  (2)在灌区内通过平地、洗盐、修建有斗渠和农渠以及排水沟的田间灌溉排水系统、辅助建筑物和农村及田间道路等,开垦和开发约55,000公顷土地,包括约39,000公顷的盐碱和盐渍地。
  (3)修建灌区运行和维修所需要的办公设施及房屋。

 C部分 农业开发
  (1)开发农业服务体系,向移民提供农业服务,主要包括:
  (a)土建、装配并经营16个乡农机服务站,包括维修车间及加油站;
  (b)扩建种子生产、贮存、加工和分发设施并装配一所种子分析试验室;
  (c)设立并扩大技术推广中心和推广站,提供技术推广服务所需要的车辆,实施培训计划以提高这些推广中心和推广站工作人员的技术推广技巧;及
  (d)开展田间应用研究,支持灌区农业生产并提供所需的设备。
  (2)通过下述方式开发灌区畜牧业生产:
  (a)建立、扩大并装配畜牧业和兽医服务中心和服务站;
  (b)在畜牧业生产技术方面给农民提供培训;
  (c)建立畜牧业生产设施和牧场;及
  (d)建立饲料加工和饲草生产设施和草种场,开发和管理草场和放牧区。

 D部分 土地开发及移民安置
  为了减轻甘肃的绝对贫困,通过实施自愿移民计划把生活在甘肃中部和东南部最贫困县的约200,000人安置在灌区,这种计划包括:
  (1)设置16个乡和160个移民安置村,包括(a)基础设施,水电供应系统和设施连接,及(b)教育及卫生设施;
  (2)把已开发的土地分配给移民建房和耕种;
  (3)提供移民安置服务、建房材料、便利设施、燃料、农业工具和生产投入;及
  (4)设立并管理信贷资金帮助移民(本项目A部分下的安置农户)贷款购买生产投入,设立并经营乡镇企业和家庭工业。

 E部分 造林
  在灌区实施造林计划防止土地被风蚀,改善粮食生产的生态环境和人群居住环境,为移民提供燃料资源,进行水土保持,包括:
  (1)种植:(a)240公里的灌区外围林带,约290公顷;(b)约700公里的主干基干防风林带,约500公顷;(c)约3800公顷的农田防护林;(d)3333公顷的果树及果园;(e)约1000公顷薪炭林;及(f)在沟谷、被侵蚀的河流岸坡及疏勒河流域三段坡地种植灌木和林木,减轻水土流失;及
  (2)在甘肃的祁连山脉地带为本项目A部分下兴建的大坝库区流域,设立一保护封育林区。

 F部分 机构开发
  (1)实施一项培训计划提高下述领域项目工作人员的技能:(a)排水和土地盐化控制;(b)灌区运行、维修和管理;(c)水资源监测、模拟和调度;(d)大规模移民管理;及(e)优化干旱地区粮食、畜牧业和林业生产。
  (2)结合地下水开采利用,为地表灌溉水的监测、模拟、控制和调度开发一个流域系统网络。
  (3)为土地和水资源的环境监测,包括灌区内双塔水库水体含盐量监测,开发一个流域系统。
  (4)为监测和评价移民的社会经济状况开发一个系统。
  (5)为项目管理局和县级培训中心修建办公设施并为项目实施和管理提供所需的办公设备和车辆。
  本项目预计于2006年6月30日完成。

 附件3:          专用帐户

  1.本附件所使用的:
  (a)“合格类别”系指本《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中列举的类别(1)、(2)、(3)和(4);
  (b)“合格支出”系指根据本《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或贷款分配给合格类别的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及
  (c)“核定分配额”一词系指根据本附件3(a)段的规定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相当于10,000,000等值美元的金额,但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否则在从信贷帐户和贷款帐户的提款总额加协会或银行根据各自《通则》5.02节的规定作出的特别承诺的未支出余额达到或超过30,000,000等值SDR之前,该核定分配额应限定在6,000,000等值美元之内。
  2.专用帐户的支付,应全部用于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在协会收到令其满意的证据表明专用帐户已按要求正式开设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及以后为补充专用帐户而进行的提款,应按下述安排进行:
  (a)关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笔或数笔总额不超过“核定分配额”的存款向协会提出一次或数次的申请。协会应根据这些申请,代表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存入专用帐户中。
  (b)(i)关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向协会提出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
  (ii)借款人在提出申请前或当时,应按照本附件第4段关于支付或回补支付申请的规定,向协会提交所需的文件及其它证明资料。协会应根据每一次这类申请,代表借款人,将其已申请并经上述文件及其它证据证明应为专用帐户合格支出的金额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
  所有这类存款都应由协会按照相应的类别及其各自的等值金额,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其类别及金额应由上述文件及其它证明证实是正当的。
  4.借款人应在协会合理要求的时间就专用帐户的每一笔支付向协会提供表明该项支付完全为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及其它证明。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在下述任一情况出现时,均不应要求协会继续向专用帐户存款:
  (a)当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根据《通则》第5条和本《开发信贷协定》2.02节(a)段规定,借款人应直接从信贷帐户中就本项目各部分继续提取所有款项时;
  (b)如果借款人没能在本《开发信贷协定》4.01节(b)(ii)段规定的时间内向协会提交该节要求提供的任何有关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的审计报告;
  (c)如果在任何时候,协会通知借款人她将根据《通则》6.02节的规定全部或部分停止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利;或
  (d)当分配给用于该专用帐户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信贷和贷款总额,减去协会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而就本项目所作的任何尚未支付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二倍时。
  此后,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分配到用于该专用帐户合格类别的信贷和贷款资金的未提取部分的余额,均应按照协会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这种继续提取,只能在协会已经满意地认为,截至通知之日,专用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的支付:(i)根据本附件第2段的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ii)提供给协会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收到协会的通知后:(A)向协会提供其要求的补充证据;(B)往专用帐户中存款,(或如协会提出此类要求时,向协会退回),其金额相当于该笔不合格支出或不能证明为合格支付的全部或部分金额。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在借款人提供此类证明材料,或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前,协会不应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在专用帐户中的任何数量的余额,将不需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在接到协会的通知后,应及时向协会或银行退回该笔余额。
  (c)借款人可在通知协会后,向协会或银行退回全部或任何部分存在专用帐户中的资金。
  (d)根据本附件第6段(a)、(b)及(c)的规定,退回给协会或银行的资金应(根据情况)记入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的贷方,以供以后提款或根据本《开发信贷协定》或《贷款协定》的有关条款(包括适用的《通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试论司法独立与检察监督

方 良 方跃彪


内容提要:虽然司法独立(1)是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宪政原则与司法原则,但司法独立的确立要以法院的理性化为前提,独立司法必需以制约与监督为要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司法裁判所进行的法律监督亦即检察监督,不仅为司法公正增加了一重“保险”,而且促进了我国司法独立早日实现的前提条件。可以说,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唯物辩证关系。
关键词:司法独立 检察监督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
虽然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政原则与司法原则,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但鉴于各个国家的政治、历史、文化和社会背景不同,很难给出一个可以普遍适用的标准。即使是我国学者,对于司法独立的涵义,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也会得出不同的理解。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结构上的独立与程序上的独立(2)。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是审判权独立与法官独立(3)。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对当事人独立、职能独立、机构独立和内部独立(4)。也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的独立、司法主体的独立、司法行为的独立和司法责任的独立(5)。还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6)。尽管各家的理解角度不同,但其基本点却是比较一致的,即司法独立不仅包括法院的独立,还包括法官的独立和法院内部的独立。法院的独立,指其整体独立,即法院独立于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受外部力量或权威的干预或控制。法官的独立,指其个体独立,即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及其心中的正义准则,而不接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法院内部的独立,指其审级独立,即不仅同级法院之间完全独立,互不隶属;就是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完全独立,互不隶属。虽然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但这也只是为司法裁判增加一道审核程序,使之更加审慎,减少错误而已,并不意味着后者成为前者的下 属。而这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上命下从的领导与服从关系有着质的区别。在法院的独立、 法官的独 立与法院内部的独立三者之中,当以法官的独立为核心。司法独立作为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它不能仅停留在作为一项空头原则的层面之上,它的确立需要有具体、有效的制度来保障。有人认为,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应当包括体制保障、经济保障、资质保障和身份保障等四个方面的内容(7)。也有人认为,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应当包括法院的整体独立、法院的内部独立、法官的身份独立、法官的职业特权及法官的职业伦理准则等五个方面的内容(8)。
二、独立司法必需以制约与监督为要件
司法独立之所以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自有其必要性之一面(9)。然而,司法独立并非一项绝对的、无条件的金科玉律,它除了必要性之一面外,还有着相对性之一面。其相对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司法独立的确立以法院的理性化为前提,司法独立的程度应当与法院理性化的程度相当,至少不能有明显的不协调。因为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在行使司法裁判权时具有独立自主性,若法院理性不足,缺乏合格的法官与公正的程序,司法的公正受到普遍的质疑,司法独立性的增强反而会造成法官擅权和专横腐败的灾难性后果。而且,有理性的法院和公正的司法,人民才会放心将权力交给法院,才能形成司法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10)。二是独立司法必需以制约与监督为要件。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我们知道,人无完人,金无足赤。即使是每一个“理性的法院”和“理性的法官”,也都有其人格的局限性和认识的局限性,他们无法做到全知全能或超凡入圣。因此,法院的理性化程度再高,那也只能是一种表示法官合格、法院结构合格和司法程序合格的“形式上的理性”而已。法院和法官在独立司法的过程当中出现裁判失误甚至擅权或专横腐败,以致造成司法不公,则在所难免,实属必然。而“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一恒古不易的客观规律所导出的必然结果,就是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需受到其他权力和权利的制约与全社会的监督。司法裁判权自然也不能置身例外(11)。这在现代法治国家里,无论是从法理上或者实践上来说,早已都不再成为一个问题。而在我们国家,中国共产党在经历了几十年的风风雨雨之后,才得出在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中权力必需受到制约与监督这一科学结论(12),则显得尤为珍贵。
现代国家对司法裁判权所进行的监督(13),都是通过对直接行使司法裁判权的法官进行监督来实现。而对法官所进行的监督,则以其行使职权的行为即裁判行为和与行使职权无关的行为即非裁判行为为对象。由于这两种行为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因而对他们进行监督的主体、监督的内容、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的后果均应有所区别。对法官裁判行为的监督,属于程序内监督。对法官非裁判行为的监督,属于程序外监督。显然,对法官的监督,应以程序内监督为核心,因为它对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发挥着直接的和决定性的作用。而程序外监督,则以保证程序内监督更好地发挥作用为目的,是程序内监督不可或缺的补充(14)。
(一)程序内监督,可分为司法机关外部主体的监督与司法机关内部主体的监督。就前者而言,在诉讼程序之内,当事人、律师、检察机关(15)、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旁听公民等,作为司法机关外部的监督主体都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利(力)和规定的方式,对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监督。就后者而言,在诉讼程序之内,上诉法院或再审法院(的法官)作为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审级监督制度来对下级法院(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监督。显然,通过规定审级监督制度,并赋予当事人启动上诉程序的诉讼权利和提起再审之诉的诉讼权利,以及检察机关启动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的抗诉权力,这即是法律为避免司法不公所持的审慎态度。通俗地说,就是法律为每一具体个案均设立了司法公正的“双重保险”或“多重保险”(16)。不过,这司法公正的“双重保险”或“多重保险”,只有在司法独立得以真正确立的前提之下,才能真正发挥其保险的作用。
在上述两种程序内的监督方式中,只有作为司法机关内部监督主体的上诉法院或再审法院所进行的审级监督才是真正或狭义的和直接的监督。它可以依法直接改变原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或发回重审。而作为司法机关外部监督主体的当事人、律师、检察机关、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公民等,他们所进行的监督,只能是广义的和间接的监督。它虽然可以对法官施加一定的影响,但却无法左右或改变法官作出的裁判结果,而且还必须被限制在不损害独立司法的范围之内。由于法律赋予上述司法机关外部监督主体的诉讼权利(力)多少有别、范围不一,他们之间的监督力度也就有强有弱,各不相同。以检察机关为最强,当事人(及其律师)居其次,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其律师)再其次,旁听公民为最弱(17)。
(二)程序外监督,可分为司法行政监督和法官弹劾制度。平时,法官的非裁判行为通过法官职业伦理准则来约束。当法官违反职责行为情节较轻时,由其所在法院或上级法院通过司法行政监督对其进行惩戒,可给以警告、记过、罚款等处分。当法官违反职责行为的情节较重,具有应被罢免的事由时,则需启动法官弹劾程序,由国会议员组成的法庭对其进行罢免审判(18)。我国目前并无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因而也就没有法官弹劾制度。但法院院长可以依法提请同级人大对违法乱纪的法官予以罢免,且罢免程序相对简单。此外,全国人大通过审议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而对法官进行的整体监督,以及检察机关运用其侦诉权对法官进行的监督,均可划入程序外监督之列。而至今仍颇有争议的人大个案监督,因其既无法律依据又涉及具体个案,似乎既不在程序外监督之列,亦排除于程序内监督之外,可归为另类。
三、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与检察监督的困境
有学者指出,由于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我国并不存在而且在现有的政治体制下也不可能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当前我国所谓的司法独立,因受到现有政治体制的制约,只能是一种特殊样式的司法独立。其特殊性表现在:第一,系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第二,系技术独立而非政治独立;第三,系有限独立而非充分独立。除此之外,我国当前的司法独立还受到其他几个方面的限制,从而造成其独立的程度非常有限。一是司法体制造成的障碍,二是经济保障不足且财政供应体制不顺,三是法官资质与身份保 障不够(19)。此外,还有不少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我国当前司法独立的现状均有所论及(20),其看法并无二致。
由于上述因素的影响,使得本应成为国家权力体系中最后权力的司法裁判权,在我国却无法确立其作为最后权力的独立地位。尽管裁判结果最终都是由法院作出的,但在无数的具体个案中不知有多少来自司法裁判权以外的其他权力渗透其中,竞相作用。而这就是为什么自我国社会开始转型以来司法腐败日趋猖獗和出现大面积司法不公现象的真正原因。因为这种样式特殊、似是而非的司法独立,一方面为地方保护主义、以权压法、以言代法,以及某些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打开了方便之门,成为了法官擅权、专横腐败、逃避或拒绝监督的挡箭牌和掩护体。另一方面也使得针对独立司法而设计的程序内监督制度无法正常、有效地发挥作用,各式各样不断出台却又大多与司法独立原则相背离的程序外监督措施则更是近乎失灵,以致于我们对独立司法所进行的程序内和程序外监督,呈现了“船横河中央,两头不到岸”的尴尬现象(21)。
也正是由于我国当前这种样式特殊、似是而非的司法独立,再加上现行检察监督制度(主要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因立法的缺陷和不足而存在着严重的局限性(22),致使检法两家在许多具体的实务操作中产生了严重的分歧和冲突,甚至还出现了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可以用左一个解释右一个批复对来自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加以“抗衡”或“抵制”的现象(23),使得检察机关为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及法制统一而对司法机关所进行的检察监督,非但未能达到预期的目的,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日趋猖獗的势头和消除大面积司法不公的现象,反而成为了干预独立司法或损害司法独立的口实和例证。一些人还以此为由提出了要削弱甚至废除检察监督的主张(24)。
四、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对立统一
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最能代表检察监督力度和效果的再审抗诉来说明。 我们知道,司法公正的实现,要以司法独立为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但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独立司法又必需以完善、有效的监督为要件。而我们对独立司法的监督,则又以程序内监督为核心。在诉讼程序内,当事人作为司法机关外部的监督主体,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者或应诉者,与裁判结果有着最为直接的利害关系。虽然他可以通过申请回避、提出异议、申请复议、举证、质证、陈述、辩论(护),以及提起上诉或再审之诉等诉讼权利来对独立的司法裁判权力加以制约与监督,并施加一定的影响。但对于最终的裁判结果,却无法加以左右或改变,只能通过司法机关内部监督主体的审级监督来纠正。一般情况下,一件具体个案经二审或三审终结,当事人多已服判息诉。若当事人认为已经终审生效的司法裁判仍然存在错误,则他还可以通过提起再审之诉来获得司法救济。然而,一但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被法院以形式要件欠缺为由而予以驳回时(25),则极有可能是旧的司法不公(即原裁判错误)尚未纠正,新的司法不公(即未获司法救济)又已产生。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已用至极限,根本就无法再对独立的司法裁判权力形成制约与监督。此时,若无外力的介入,迫使司法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则具体个案中的司法公正就难以得到普遍的实现,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亦将受到极大的损害。因此,检察机关根据已无法直接从司法机关获得司法救济的当事人的申诉(26),对实际上具备再审形式要件的司法裁判(27),运用其抗诉权(力)来迫使司法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这既是法律为每一具体个案中的司法公正所设立的另一重“保险”(28),也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这一权力制衡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直接体现。不言而喻,这正是国家为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防止司法独立走向极端化或绝对化所必然带来的司法擅权和专横腐败,而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根本原因和根本目的之所在。同时,国家为避免因检察监督权力过于强大而给独立司法造成不当干预,损害司法独立,对检察监督的力度也有所限制。即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强制力仅能达于迫使司法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限度而已,对于司法裁判的最终结果依然无法加以左右或改变,仍属独立司法的权限范围之内。否则,又将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永恒的怪圈而难以自拔。不仅如此,司法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可以依法改判或维持原判。显然,检察机关在对人民法院进行制约与监督的同时,其抗诉行为亦即其监督行为本身也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受到司法机关的逆向制约与监督。尽管检察机关在尽力回避这种所谓的监督者最终反受被监督者监督的尴尬与无奈,然这同样也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这一权力制衡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直接体现。因此,那种否定检察监督的观点,即认为检察监督干预独立司法或损害司法独立的观点,以及以此为由主张削弱甚至废除检察监督的观点,可以说是既无事实根据,又有违法理。
事实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设立的司法机关的外部监督主体,其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在诉讼程序当中则恰好是一个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矛盾体。公正,不仅是司法裁判的生命之所在,而且同样也是检察监督的生命之所系。对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维护,司法机关是通过司法裁判来直接加以实现,而检察机关则是通过检察监督来间接加以完成。两家的职能虽然有所不同,但其最终目的却是一致,大有殊途同归之旨趣。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权的行使对司法机关所进行的检察监督,在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同时,也促使司法机关为司法公正的普遍实现而不断地提高其理性化程度;而其理性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反过来又更有利于司法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的逐步形成(29),有利于保障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另一方面,司法机关通过其具有独立性和终结性的司法裁判权对检察机关所进行的逆向制约与监督,同样是在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同时,也促使检察机关为正确地履行其检察监督职能而不断地提高其理性化程度;而其理性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反过来又更有利于检察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的逐步形成(30),有利于保障司法机关司法裁判的独立运作与普遍公正。可以说,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这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唯物辩证关系,从法理上决定了即使是将来司法独立在我国得以真正确立和实现之时,检察监督也只能保留而不能废除,只能强化而不能削弱(31)。
尽管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是一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唯物辩证关系,司法独立需要检察监督,检察监督也离不开司法独立。但是,司法独立目前在我国并未真正得以确立,而我们目前的检察监督无论是监督的范围、监督的内容、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的力度等方面,也均不能适应实务操作的需要。因此,在我国的司法独立得以逐步确立的同时,对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也应逐步地加以改革与完善。唯有如此,检察监督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才能在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过程当中真正发挥其对独立司法应有的制约与监督作用,从而确立其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和存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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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广西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1)由于检察机关所具有的部分司法职能与审判机关的司法裁判职能有着质的区别,因而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与审判机关的独立性也有着质的区别。故本文中的司法机关仅指审(裁)判机关即法院一家,司法独立即为审(裁)判 独立。
(2)参见龙宗智、李常清:《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法学》1998年第12期。
(3)参见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法学研究》2000年第四期。
(4)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法学研究》2000年第五期。
(5)参见前引(4),陈瑞华文。
(6)参见前引(4),陈瑞华文。
  (7)参见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
(8)参见前引(4),陈瑞华文。
(9)参见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该文从政治的维度、司法的维度、司法自身维权的需要以及我国司法现状等四个方面,对司法独立的必要性进行了阐述。
(10)引自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该文指出,司法独立的制度和原则本身就是司法理性即法院理性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同时它的成立又基于这样一项基本的逻辑预设,即理性的法院,亦即理性的法官。它意味着在独立的司法制度中的法官,具有可以被社会信赖的人格和学识能力,而且处于合理的法院结构中,以及法官的行为受到公正程序的引导与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依靠司法的自治,即法官的自主精神,就可以保证法官“只服从法律”——只服从法官的良知与理性,从而获得司法的公正。
(11)参见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
(12)中共十五大报告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并经由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正式纳入宪法总纲第5条,成为国家的基本国策和宪法原则。由于法治的首重在于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加上中共十五大报告还提出要“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因此,这表明中国共产党对权力制衡原则已有了充分的认识与肯定。
(13)“监督”与“制约”并非同一个概念。对权力的监督,必通过权力或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来实现。监督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直接与间接之别。只有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的制约才是真正或狭义的和直接的监督。而下位权力对上位权力的制约、地位平等的权力间的制约,以及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则是广义的和间接的监督。总之,监督通过制约来实现,而制约则隐含于监督之中。以后若无必要,本文对制约与监督这两个概念不再并列使用。
(14)参见贺日开:《论对权威司法的监督》,《法学》1999年第11期。
(15)在刑事诉讼中,各国的检察机关都是作为公诉人而直接置身其中。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或从当事人直接置身其中。不过我国的检察机关目前尚无此项职能。而负有对司法裁判进行事后监督职能的,则只有包括中国在内的少数几个国家的检察机关。
(16)参见前引(14),贺日开文。
(17)从启动再审程序的角度来说,在中国等少数几个国家,由于其检察机关负有对司法裁判进行事后监督的职能,其抗诉权的行使必然引发再审程序的启动,而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却有被法院驳回的可能,故以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为最强,当事人居其次。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较当事人少,甚至连上诉权也没有,故其监督力度再其次。旁听公民实际上并无任何诉讼权利,其参加旁听的权利只是宪法权利,故以其为最弱。在检察机关没有事后监督职能的情况下,则以当事人的监督力度为最强,其他诉讼参与人居其次,旁听公民仍最弱。
(18)参见前引(14),贺日开文。该文列举了法官违反职责的三类行为。一是违反职务上义务的行为。如泄露因职务而获悉的秘密,特别是合议庭合议的秘密;参与政治活动;担任有报酬的其他职务;从事商业及其他赢利性活动等。二是职务懈怠行为。包括无故延迟审理和判决;丢失有责任保管的材料;对当事人采取不公平的态度等等。三是损害法官威信的行为。如法官与当事人单方接触;接受当事人的吃请;出入不健康的娱乐场所等。法官的这些违反职责的行为,直接影响到裁判的公正,必须给以惩戒。
(19)参见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不过,笔者对该文中认为检察监督对司法独立构成障碍的观点不敢苟同。
(20)参见前引(14),贺日开文。贺卫方:《司法改革中的上下级法院关系》,《法学》1998年第9期。沈德咏:《司法体制改革略论》,《法学》1996年第8期。叶青:《依法治国与司法公正》,《法学》2000年第2期。戚渊:《司法如何公正》,《法学》1999年第12期。
(21)事实上,尽管我国的程序内监督制度还存在相当的缺陷与不足,但它基本上是针对独立司法而设计的。在司法独立的条件下,它已基本上可以满足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而我国各式各样不断出台的程序外监督措施,却又大多与司法独立原则相背离,而且对程序内监督制度已形成喧宾夺主之势。有些程序外监督措施在操作中甚至还会适得其反,使得结果与目的背道而驰。前引(15)贺日开文,对此曾有精辟的剖析。
(22)参见扬立新:《论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学研究》2000年第四期。
(23)参见前引(3),黄松有文。赵纲:《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法学研究》1999年第一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