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7-24 04:5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以及工会组织、职工,应当遵守《工会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职工有七人以上要求组织工会的,市总工会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市属局的工会(以下简称局工会),应当帮助建立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支持职工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工会,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积极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在维护国家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配合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使职工充分发挥国家主人翁作用。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正确对待企业的合法权益,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努力完成各项任务,提高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五条 工会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总工会发展和加强同外国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发展和加强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工会之间的友好往来。
第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有与工会任务相适应的工会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工会,有女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和合法权益。
第九条 市总工会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局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待遇。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向其行政方面提出意见,也可以提请上一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共同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以及本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实行民主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涉及侵犯职工利益问题的意见,应当认真处理,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工会在指导、帮助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向职工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帮助职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经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负责人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签订。
第十五条 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可以派代表与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工会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工作。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负责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总工会和区、县总工会派出代表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可以派出兼职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服务。设立有偿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工会参加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及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的审查验收工作,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条件及安全卫生规定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工会有权参加上述事故和问题的调查工作,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会负责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位负责人负责与同级工会的联系工作;采取适当方式,向工会通报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对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按照《工会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支持、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参与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工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监督、检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主席、职工代表参加,人数一般应当为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
企业女职工委员会可以派出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奖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工会,对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生产经营重大决策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工作时,应当通知工会主席参加,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做好离休、退休职工的服务管理工作,反映离休、退休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当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交经费。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向工会拨交经费逾期未交的,工会应当及时催交。逾期三个月的,由上一级工会审查并以《扣收工会经费通知书》通知交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并从欠交之日起,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财力每年给同级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对同级工会经费收支、财产管理和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实行审查监督。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四条 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工会,可以依法兴办第三产业企业和国家政策允许、社会需要的其他企业;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兴办的企业,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第三十五条 市总工会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局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离休、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工会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阻挠职工组织和参加工会,任意合并、撤销、解散工会组织,侵占工会财产,挪用、贪污工会经费以及对工会工作者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8日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 吕梁市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全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后矿井建设的步伐,强化煤矿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建设秩序和建设行为,根据煤炭行业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所辖范围内除《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晋政办发[2010]8号)规定之外的各类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

第二章 矿井地质管理

第三条 矿井必须有批准的井田地质勘查报告,地质勘查报告能够反映井田内的地质条件,查明煤岩层赋存情况、地质构造、水文地质和瓦斯赋存条件,对井田内煤炭资源储量做出准确评估。批准的井田地质勘查报告必须满足编制矿井初步设计的要求,能够做为矿井设计依据。

第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对井田范围内原兼并重组整合矿井的采掘范围、采空区、古空区调查清楚,采掘工程平面图上圈定采空区范围,确定采空区积水地点、积水量和积水标高,针对矿井积水、积气情况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五条 兼并重组整合建设矿井要做好瓦斯预测报批工作,聘请有资质机构测定瓦斯参数和编制矿井瓦斯涌出量预测报告,按规定逐级上报审批,全面掌握矿井瓦斯涌出情况,确定矿井瓦斯等级。

第六条 认真做好矿井水文地质工作,分析掌握井田内含水层等水源和涌水情况、采空区积水、构造和钻孔的导水情况,根据开采煤层顶板特性确定煤矿开采后“三带”的分布情况和底板采动破坏情况,特别要掌握奥灰水位对矿井开采煤层的影响,防止奥灰水引起矿井突水。

第三章 项目设计管理

第七条 矿井初步设计是指导项目建设的技术经济文件,是安排项目建设计划和组织实施的依据。建设矿井必须有批准的矿井初步设计,设计要符合煤炭行业的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安全规程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矿井初步设计必须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设计单位设计资质要与矿井建设规模相一致。设计资质应在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基建局备案。

第九条 矿井初步设计严格控制主提升系统、运输系统、主变配电系统和回采工作面装备能力,严禁超能力设计,各主要环节的富余系数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条 矿井初步设计实行分级审批,建设规模在60万吨/年及其以下的项目初步设计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进行审批;建设规模在60万吨/年以上(不含60万吨/年)的项目初步设计由市、县两级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后,上报省煤炭工业厅审批。

第十一条 矿井必须单独编制矿井安全、环保、消防和职业卫生等专篇设计,按规定程序审批,并履行专项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矿井单位工程必须编制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要符合煤炭设计规范和安全规程的有关要求,能够满足矿井工程施工需要,施工图原则上由原初步设计编制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严格实行审查制度。施工图设计由煤矿主体企业组织煤矿、设计、监理、施工、质监等单位以及专业人员进行详细会审,对施工图进行结构安全、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及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审查,提交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经煤矿主体企业批准后按图施工,施工图设计和审查资料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一律不准交付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不得任意违反或更改批准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原则,工程量和投资控制在批准的概算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与初步设计不能一致时,必须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章 工程招投标管理

第十五条 煤炭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凡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必须按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矿井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评标委员会人数和评标专家要符合相关规定,所有工程项目都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可实行项目总承包招标,可实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和材料总承包招标,可划分标段、划分单位工程招标等几种招标方式。严禁中标总承包企业向外分包工程。

第五章 工程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矿井开工前必须履行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取得项目开工建设的所有支持性文件,施工图纸资料完善,项目征地及施工场地“四通一平’’工作完成,组建了工程建设项目筹建机构,人员配置到位。

第十九条 矿井开工审批按井型实行分级管理,建设规模60万吨/年及其以下建设项目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建设规模60万吨/年以上(不含60万吨/年)建设项目经市、县两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煤炭工业厅批准。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质量认证,省煤炭工业厅质量监督中心站负责对煤炭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单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质量监督认证;吕梁矿区质量监督站负责全市煤炭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工程和投资2000万元以下单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认证。矿井开工前必须到煤炭质量监督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全市煤矿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建设单位依法通过招标择优选定有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按照工程监理内容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派驻专业监理人员驻矿实施工程监理。基建矿井开工前必须与监理单位签定工程建设监理合同。

第二十二条 矿井开工前必须按规定编制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主要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严格实行会审制度。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由煤矿企业会同施工单位共同编制,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由施工单位进行编制,煤矿主体企业组织质监、监理、施工及设计单位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详细会审,提出审查报告,经煤矿主体企业批准后实施。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审查资料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煤矿施工队伍严格实行招投标制和资质备案制,施工队伍必须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各级煤炭部门、各建设单位应加大对施工队伍的管理,认真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按规定及时进行施工资质的审查备案,确保施工单位的资质级别、组织机构和工程技术人员构成符合要求,施工队伍的资质级别与所包工程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矿井开工前要与设计单位签定施工图供图协议,供图协议能够满足矿井连续施工的需要,主要单位工程开工前要有按规定会审的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做为技术资料能正常指导基建矿井的现场施工。

第二十五条 加强矿井施工装备管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完善各种施工设备,施工设备选择应符合煤矿建设的有关规定,主要施工设备必须经有资质的检测部门测试合格。

第二十六条 加强矿井施工管理人员培训,提高施工人员素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全员培训,强化施工技能,适应煤矿建设需要;施工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件,全部做到持证上岗。

第六章 矿井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煤矿主体企业、煤矿企业及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施工责任制,施工安全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位。

第二十八条 加强矿井施工通风管理,完善施工通风设备和通风设施。矿井井筒贯通后必须安装主扇风机或临时主扇风机,井下实现金风压通风,保证井下施工总风量符合要求;井下施工工作面必须采用局扇通风,局部通风管理符合规程规定;基建期间严格执行井下测风制度,及时构筑矿井施工通风设施。

第二十九条 加强瓦斯煤尘管理,认真制定瓦斯煤尘防治安全措施。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和井下防尘洒水制度,按照工程进度及时安设井下瓦斯监控系统和防尘洒水系统,完善各种设施。矿井建设期间和联合试运转期间必须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第三十条 加强建设期间防治水管理。建设矿井必须完善施工期间的排水系统,配备足够的井下排水设备;施工工作面按规定配齐探放水设备,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建立探放水制度。

第三十一条 加强提升运输安全管理。主提升系统必须配备各种保护、防坠设施,斜井提升有完善的防跑车设施,胶带输送机各种保护设施齐全,各种施工运输设备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加强施工机电设备管理。施工期间使用的机电设备必须有“煤安"标志,严禁使用国家明令陶汰的机电设备,井下机电设备安设规范,符合规程规定,井下严禁出现失爆现象。

第七章 矿井联合试运转及竣工验收管理

第三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履行矿井联合试运转验收程序。未经煤炭管理部门批准,不准私自进行联合试运转,矿井回采工作面不得回采出煤。

第三十四条 矿井联合试运转按井型实行分级验收审批制度,建设规模60万吨/年及其以下的矿井联合试运转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初验,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批准;建设规模60万吨/年以上(不含60万吨/年)的矿井联合试运转由市煤炭工业局组织初验,省煤炭工业厅组织验收批准。

第三十五条 矿井联合试运转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批准的矿井联合试运转期限,期满停止联合试运转。

第三十六条 煤矿联合试运转时,矿井井下主要生产系统、开拓布置、回采工作面安装和安全设施必须按设计建成,地面生产系统、环境保护设施、主要工业和行政福利性建筑均按设计基本建成,联合试运转所需机构、人员配备齐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和特种作业人员全部持证上岗。否则不得批准矿井联合试运转,严禁煤矿安全工程未实现“三同时’’的建设矿井转入联合试运转。

第三十七条 煤矿联合试运转期间,矿井要以各主要生产系统联动、调试及检修为主,出煤为辅;建设单位必须加强矿井联合试运转管理,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认真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矿井联合试运转安全进行。同时,矿井联合试运转正常后及时履行安全、环保、消防和职业卫生等专项验收及项目竣工验收程序。

第三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是全面检查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安全设施是否达标的重要环节,全市基建矿井竣工转产和领取相关生产证件前必须履行竣工验收程序,未经竣工验收的基建矿井不准转入生产。

第三十九条 矿井竣工验收按井型实行分级组织验收,煤矿建设规模60万吨/年及其以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初验,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建设规模60万吨/年以上(不含60万吨/年)的项目竣工验收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初验,省煤炭工业厅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矿井项目竣工验收必须依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各项专篇设计、施工图设计、煤矿安全规程及现行的施工技术验收标准和规范,严格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成立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分专业小组组织验收,对建设项目做出全面的评价,并提交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交接鉴定书,做为领取新证或换发新证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于2006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天主教教区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成立第八条规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宗教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场所和团体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十一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宗教团体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搞好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宗教团体可以申请设立宗教院校。宗教院校的设立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设立该场所必需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中具备下列条件的为寺观教堂:
  
(一)有符合本宗教传统规制的、相对独立的建筑物和相关设施;
  
(二)有经宗教团体认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区县(自治县、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自治县、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并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管理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环保、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格控制。
  
第二十五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确需在场所外举行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本宗教的习惯,在自己的住所进行主要由家庭信教成员参加的正常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市宗教团体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依据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办法认定,在认定后的二十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职身份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于十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五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持审核同意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准印手续后方可编印。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限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发送。
  
第三十六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宣扬宗教极端主义,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复制、运送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与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人员来访或应邀出访,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和非宗教团体在对外交往中涉及宗教事务时,应当事前向宗教事务部门通报,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在本市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内进行,也可以在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进行。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保障其合法的宗教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未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或指定的场所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献或者向其摊派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中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规定或者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交往活动涉及宗教事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