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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证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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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证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公证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本市经济发展、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制作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证。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证的。
第六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公证人员的调查活动,应当给予协助。
第七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协议或者契约;
(二)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分割、转让或者经营状况;
(三)继承权、遗嘱;
(四)亲属关系;
(五)收养关系;
(六)婚姻状况;
(七)出生、生存、死亡;
(八)身份、学历、经历;
(九)法人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债权;
(十一)债务的保证、担保或者履行状况;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四)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五)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二)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三)外国人在本市收养或者解除收养、认领亲子女;
(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五)证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中外文本内容相符;
(六)境外投资者在本市签订的为举办外资企业授权中国公民代为办理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文书,以及外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文书;
(七)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者文书,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合同;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活动;
(二)私有房屋的分割协议、赠与文书、继承权的认定;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房产抵押权的设定;
(四)全民所有制小型工商企业的拍卖活动;
(五)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因借贷关系而设定的不动产抵押;
(六)招标承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向国际、国内市场公开招标采购机电设备等产品的招标活动;
(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增加投资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变更合作条件签订的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

(八)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十条 公证机关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四)根据当事人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十一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二条 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该公证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没有争议。
第十三条 申请公证机关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况之一,无法履行其合法给付义务,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履行;
(二)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而其代理人名称、地址不详;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提存。
办理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第十五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关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公证书,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予以说明,并告知原公证机关。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应当执行;但发现其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十八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无法通知当事人时,应当公告通知,并在公告中写明期限。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送达。
因公告支出的费用,由有关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公证机关对不真实或者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拒绝公证。
当事人提供伪证、欺骗公证机关的,公证机关有权对有关当事人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办理该项公证三个月到一年;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机关对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出具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的建议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公证机关及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及时撤销。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7日
  20世纪70年代之前,英国崇尚契约自由这一基本原则,放任主义的思潮盛行,雇主拒绝雇用或者提拔求职者的行为通常被认为是双方的自由意思表示。因此,在此之前英国的反歧视立法数量极其有限。随着权利平等观念在社会中越来越受到重视,各种社会团体组织的权利运动不断涌现,英国政府不得不制定法律来限制雇主运用普通法的权利。20世纪70年代之后,英国的反就业歧视立法开始兴起。

  反性别就业歧视法律体系

  英国反性别就业歧视法律体系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以欧盟条约(Treaty)、条例(Regulation)、指令(Directive)、欧洲法院判决(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为内容的欧盟法,二是国内法(Domestic Law)。国际法对其作用次之。

  英国是欧盟成员国之一,因此欧盟在反性别就业歧视的立法如条约、指令等的相关规定就构成了英国相关立法的一部分。欧盟法对英国反性别就业歧视立法最有影响的当数《罗马条约》第141条、《平等薪酬指令75/117》和《平等待遇指令76/207》,其主要对同工同酬和平等对待原则进行了阐述和规定。

  反性别就业歧视的国内立法源于不同的国内法案之中。英国劳动法的渊源,过去主要以普通法为主,即主要以法官的判例作为主要法律来源。但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国加快了成文法的制定步伐,在劳资关系的众多领域都进行了许多相关立法,已形成了较为规范的调整劳资关系的成文法律体系。英国国内反性别就业歧视的主要立法是1975年《性别歧视法案》和1970年《同工同酬法案》,除此以外还有2000年《兼职雇员条例》、2000年《雇佣(性别歧视)法案》、2002年《固定期限合同雇员条例》、2003年《就业平等(性取向)规则》、2004年《性别承认法》和2007年《性别平等责任法案》等,其在特定范围内进行补充规定。这样,就形成了以主要立法为基础,以其他相关立法为补充的特殊的成文法体系。

  性别就业歧视的种类及情形

  英国各反性别就业歧视立法分散性地对就业歧视的种类作出了规定,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男女性别歧视、变性人歧视、同工不同酬、婚姻状况歧视、孕妇歧视、性骚扰以及性取向歧视等。

  性别歧视法案不仅约束直接采取性别歧视行为的雇主,还对其他非本人直接采取歧视行为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雇主纵容雇员对其他受雇员工进行歧视,则该雇主要承担法律责任,除非他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措施防止歧视行为的发生;(2)如果某人帮助他人进行性别歧视,也应负法律责任,除非他有证据证明对方行为人的行为是有理由被信赖为合法的;(3)如果某人对另一人具有指令性地位,此人指使另一人将要从事或者已经从事的性别歧视行为也是违法的;(4)如果行为人利用他方的利益弱点乘人之危从事歧视行为,也被认定为违法。

  同时,性别歧视法对求职阶段、雇佣过程中以及雇佣关系结束后的歧视行为均作出了规定。在求职阶段,面试申请表的设置内容、面试所提问的问题等都有严格的规定,不能具有歧视性;在雇佣过程中,升职、调任、福利、工资、解雇和职业培训等涉及合同性或者非合同性方面的歧视都是被法律禁止的;在雇佣关系结束后,雇主亦不得采取歧视行为,即雇主的打击报复,如雇主拒绝开推荐信等等。

  性别就业歧视的形态

  根据性别歧视法的规定,英国性别歧视的形态包括直接歧视(direct discrimination)、间接歧视(indirect discrimination)和雇主的打击报复(victimization)三种。

  直接歧视是指因性别或婚姻状况等而受到比他人不利的待遇。在一些国家,直接歧视也称为差别对待,它是最早的反歧视法涉及的一种歧视形式,其立法基础是形式平等,即相同情况应当相同对待。在直接歧视的案件中,以下两个条件非常重要:第一,在相同情况下受到了比其他人不利的待遇(treated less favourably);第二,基于性别原因而进行歧视。直接歧视相同于美国法上的差别待遇,即将受害人所受的待遇与相反性别的人所受或将要受到的待遇作比较。性别歧视法案对比较对象(comparator)进行了规定,一位特定性别的人所受的待遇应当与其性别相反的人所受的待遇进行比较,已婚人员所受的待遇应当与其性别相同的未婚人员所受待遇进行比较,并且这种比较必须是在相同或者没有实质不同的情形下进行。

  间接歧视被认为是无意的、隐蔽的或者是制度上的歧视,其表面看来平等适用于两种性别,但实质上构成了对一种性别的歧视。性别歧视法案对间接歧视作了规定,即:如果雇主对男女雇员平等地规定了相同的条件,但是能够符合此条件的女性比例明显小于男性,女性因为不能达到此条件而受到利益损害,而雇主又不能合理证明其规定的条件与性别无关时,就构成了歧视。构成间接歧视的要件有以下几个:(1)雇主对用工条件作了相应的规定(provision)、标准(criterion)或惯常做法(practice),表面看来平等适用于不同性别的人群;(2)特定性别人群不能满足此条件或者其所在群体中只有很少部分能够满足此条件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地位;(3)雇主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使其此种行为合法化。

  报复是指雇员因行使法案赋予自己的权利(如提起诉讼或证明雇主违反法案等的行为)而受到雇主的虐待。性别歧视法案规定,如果某人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或者为此类诉讼提供证据,或者宣称某雇主违反了此类相关法律,或者意图要采取这些措施,而雇主因此对其实施了较其他人不利的待遇,那么雇主的报复行为就构成了歧视。在1998年库特诉格拉纳达酒店(Coote v Granada Hospitality Ltd)案件中,前雇主因为Coote怀孕而将其解雇,因此Coote提起了诉讼。诉讼结束之后,Coote要求前雇主为其开具当时工作的证明信,但被拒绝。欧洲法院认为这种行为构成了打击报复。

  性别就业歧视的免责事由

  英国的《性别歧视法案》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真实职业资格(Genuine Occupational Requirement)”,另外还有积极行动、保护性措施等其他事由。

  真实职业资格是指雇主提出的工作条件和要求是基于公司正常的运营目的,而且是合理的、必要的。如公共厕所清洁工等职业,其工作的性质或者履行该工作所需要的特殊环境要求只能由特定性别来承担,在这种情况下规定男女不同的应聘条件和工作要求并不构成性别歧视。

  性别歧视法案基于职务性质和人的生理特点对真实职业资格的适用情形作了规定,主要有:(1)工作的性质要求只能由特定性别的人员承担,如演员、模特等;(2)雇用特定性别的人更有利于保护隐私,如工作中有身体接触、工作环境中有人裸体,或者有使用公共卫生工具的情形;(3)雇员需要在雇主提供的房子中工作并居住,但房子中没有单独的卧室、卫生间并且按照常理雇主也不可能为其单独提供相应的设施;(4)雇主想提供一些针对个人的服务工作,而这些工作由特定性别的人来做更为合适;(5)工作需要为特定性别的人提供特殊照料、护理等,如监狱、医院,而这些工作需要由特定性别的人来做……;(6)工作需要在国外进行,而依据国外法律女性不允许从事此项工作,这就需要男性来完成此项工作,等等。

  除了真实职业资格外,免责事由还包括针对孕妇或者产妇所提供的保护性措施。孕妇和产妇在工作过程中会受到一些特殊的保护措施,这些措施虽然对女性提供了一定的特别待遇,但是这是基于女性特殊时期的特殊生理结构和社会地位而采取的,因而并不构成对男性的歧视。

  积极行动是平等概念的延伸。当一个国家中的特定人群在受到传统的不利待遇的时候,只是从法律上规定禁止对其进行歧视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积极采取一些措施来保障这类群体的权益以实现平等的效果。首次使用积极行动措施的国家是美国,20世纪30年代美国对早期的工会成员、退伍军人和残疾人在劳动力市场上受到的不公平待遇进行干预,对他们进行优先工作安排。

  除此以外,法案还规定,某人依据慈善法相关规定受到了福利待遇所形成的歧视情形可以免责,为国家安全利益考量时相关歧视可以免责,但其适用情况非常严格和狭窄。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新乡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办法(试行)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4〕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4月24日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八日

新乡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外来投资,加快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投资是指本市以外投资者以直接投资、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等形式参与本市经济发展和企业资产重组等。
  第三条 凡通过各种渠道向本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并获得成功的个人或组织(以下称引荐人),一律给予奖励。本市各级机关公职人员在职责范围内(超额完成目标任务的,超额部分给予奖励)的招商引资不予奖励。
  第四条 引荐项目初始,引荐人必须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领取并按要求填写《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开发区和县〈市〉区的项目在当地领表填写),并经受益人确认后交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开发区、县〈市〉区政府)存档。
  第五条 引进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属引荐项目成功: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已批准的合同章程中外来资金按期到位;
  (三)项目进展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1.技改项目正式投产,新建工业项目完成首期工程投资的50%;
  2.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完成首期工程投资的40%;
  3.其他第三产业项目,全部建成开业;
  4.农业综合性项目投入运营。
  第六条 确定引荐项目。各县(市)区引荐成功的项目,由各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后,颁发确认证书,报市计委备案。开发区及市直部门引荐成功的项目,由市计委负责,会同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共同确认并颁发确认证书。
  第七条 引荐项目成功后,引荐人持引荐成功项目的确认证书,填写《引荐外来投资奖励申请表》,分别向市、县(市)区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奖励申请,由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对申请人的资格和引荐成功的项目进行最终确认。
  第八条 奖励数额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引进的外资项目,视其要求享受优惠政策的大小,按外来注册资金实际到位部分的3‰-8‰计奖;对内资项目,视其要求享受优惠政策的大小,按引进资金中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5‰计奖;房地产项目不计奖。
  (二)对引进世界500强企业或引进特别鼓励的高科技产业及形成本市新的支柱产业项目的按5‰-8‰计奖。
  (三)以无形资产作价投入的,按正式合同规定的作价金额的2‰-5‰奖励。
  (四)引荐市外无偿资金(国家、省拨款除外)的,按无偿资金总额的10%给予一次性奖励。
  (五)引荐市外无息或低息资金(不含国家计划投资和政府承担风险的投资)投向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政策的项目或社会福利事业项目的,根据资金使用时限以银行即时贷款利率计算,由受益方按节约利息不低于30%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九条 同一项目有两名(含两名)以上引荐人的,要确定一名主要引荐人,所有引荐人要签订奖金分配协议书,由主要引荐人负责申请及分配奖金。
  第十条 引荐人的奖金,内资直接以人民币支付,外资按注册资金实际到位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支付。
  第十一条 对项目引荐人的奖励。本着“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由受益的当地政府(无偿资金由受益单位)对引荐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奖励时间。每年奖励一次。按照确认的程序,在上年度奖励时段内不能确认的项目,推到下年度奖励时段奖励。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奖励的,由市、县(市)区对外开放领导小组会同有关单位追回全部奖金,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