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9:1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第38号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立的程序,促进股份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集体所有企业拟改组为公司的,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作出决议,然后由发起人鉴订协议书,同时组建筹备机构。
一个企业作唯一发起人时,应将全部资产投入公司。
第三条 发起协议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拟设立公司的名称、住所、股本总额、股份类别及各发起人认购股份的数额及占股本总额的比例;
(三)共同委托申请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名称及有关事项;
(四)设立公司的经费来源、支出范围及费用承担;
(五)公司筹备机构的地点;
(六)发起人连带责任的承担;
(七)协议生效及终止的日期。
第四条 发起人设立公司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并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发起协议书、公司章程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后,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审查,在十日内签署审查意见,退发起人。
第六条 发起人收到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公司的审查意见后,以非货币形式认购股份的国有企业,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经批准后由企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和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进行验资,提出产权界定意见,并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下达确认书;非国有单位可直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进行验资和提出产权界定意见,涉及国有资产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登记。非国有资产,所有权涉及多方面的,由有关方面确认产权。
第七条 资产评估和验资结束后,发起人应向省体改委提交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并附发起协议书、公司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产确认通知书、验资报告、招股说明书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国有企业改组公司的,还须出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资信证明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管理部门同意企业改组的文件。
非国有企业以全部资产改组为公司的,还须出具产权所有者同意企业改组为公司的文件。
公司设国有股的,在向省体改委提交申请书之前,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国有股股份份额、持股办法、股权收益上交渠道和股权代表。
第八条 招股说明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方式和近期发展规划;
(三)发起人的基本情况;
(四)发行股票或股权证总额、种类、数量、面值和每股发行价格;
(五)发起人认缴股份数额;
(六)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的理由;
(七)股票承销方式、认购方式;
(八)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的起止日期;
(九)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的附带条件;
(十)公司盈利预测、股利预测。
第九条 省体改委收到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和有关附件后,应召集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有关文件。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立公司。
第十条 公司筹备机构须在批准设立公司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筹建登记。登记后在银行开设临时帐户,方可进行招股。
第十一条 批准设立公司后,公司发起人应制作供认股人填写的认股证书。认股证书须载明: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的总额、种类、股数、每股面值、股票或股权证面额和每股发行价格;
(三)股票或股权证的承销、认购方式;
(四)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的起止日期;
(五)批准设立公司的文号及日期。
发行股票的认股证书须有批准机关的文号及日期。
第十二条 认股人应按认股证书所填股份数额和缴纳期限缴纳股款。认股人逾期不能缴款时,视为弃权。
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认购须在筹建登记后三个月内完成,并不得超过发行额度。
第十四条 公司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应于三十日内召开创立大会。
第十五条 创立大会决议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创立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
(二)参加会议的股东人数及其持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
(三)决议形成的方法和决议事项。
创立大会决议由大会主持人签名盖章后,于十日内分发各股东或股东代表,并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经核准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公司即告成立,取得法人资格,并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公司成立后,需发行股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2日

山西省全民健身促进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全民健身促进条例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7月27日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及其指导、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鼓励开展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活动。公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的建设,保障健身场地和设施适应人民群众健身活动的基本需要;加强全民健身宣传工作,提高公民健身意识,并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全民健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全民健身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指导全民健身活动;
  (三)组织研究和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
  (四)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和测定;
  (五)组织培训、考核、评定、管理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的建设规划并监督实施;
  (七)组织开展竞赛、评比等活动,推动全民健身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建设、规划、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在体育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公民提供体质测定服务。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充分利用当地体育资源,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健身活动。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在每个工作日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在节假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年人体育协会、农民体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组织开展相应人群的健身活动。
  第九条 鼓励建立各类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指导(辅导)站(点),构建社会化的全民健身组织网络和健身服务体系。
  第十条 每年6月10日所在周为全民健身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的体育事业费中设立全民健身专项资金,并随着人口和经济的增长而相应增加。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健身设施。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国民体质监测、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福利彩票公益金也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资助老年人体育、残疾人体育、社区体育以及青少年校外健身场地和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全民健身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胡支乱用全民健身专项资金和彩票公益金。
  第十三条 城市和农村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和设计规范,规划并建设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
  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开发商采取多种投资方式进行建设,规划部门和体育主管部门具体指导、依法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同级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园林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园、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等体育彩票公益金受赠单位,负责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保证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其受资助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用途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的用途。
  第十六条 向青少年校外体育和其他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健身设施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投资全民健身事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
  有偿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优惠,并应当有部分场地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
  在法定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其中学校寒暑假期间还应当增加适应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街头公园和其他公益性的公园应当提供免费健身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由辖区单位参加的社区全民健身体育组织。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积极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和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工作,积极参加社区各类健身活动。
  学校和其他单位应当有组织地向社区开放其体育设施,为社区居民健身提供方便,具体开放管理办法由有关单位与相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商制定。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开放住宅区内的健身场地和设施;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健身服务站(点),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居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
  第二十条 农村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与生产劳动、文化活动和当地实际相结合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充实乡镇文体指导站(中心)等基层组织,发展农村体育社会团体和体育骨干队伍,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 青少年健身活动以学校为重点。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健身活动,培养青少年终身健身的习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青少年健身场地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监督工作的领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全民健身工作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体育指导员负责在全民健身活动中传授健身技能、指导锻炼、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从事有偿服务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城市社区和农村的全民健身场所逐步配备取得相应技术等级资格的社会体育指导员。
  鼓励体育教练员和学校体育教师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全民健身的指导(辅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体质监测标准,每5年组织一次国民体质监测,并公布监测结果。
  提倡公民每年进行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体质测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全民健身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以健身名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或者其他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擅自改变全民健身场地或者设施用途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占、破坏全民健身场地或者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挪用、克扣、胡支乱用全民健身专项资金或者彩票公益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聘用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健身有偿服务,或者未取得执业资格从事健身有偿服务的,依照《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本 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张贴布告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张贴布告工作的通知

1964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据我们从各地法院报告中了解,目前不少法院在张贴布告工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1)出布告的案件范围过宽,有的法院对不够典型的一般徒刑案件也出了布告。(2)布告张贴的范围太广,数量过多,有的法院把死刑案件的布告发至全省各人民公社到处张贴,有的基层法院开一次宣判大会处理四名罪犯,就出了八百六十多张布告;有的法院把布告送到邻省、邻县去张贴。(3)有的法院对一审判决徒刑的案件,宣判后不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就急急忙忙地要出布告。(4)有些布告对不应公布的犯罪情节,也写上布告,公布出去,影响很不好。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出布告,是一项极其严肃的工作,应当注意质量,讲究效果,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对于上述存在的问题,必须切实地加以改进。现将我院对今后张贴布告工作的意见提出如下,请你们进行研究,并转告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予以执行。
1.张贴布告,应当限于死刑案件。徒刑案件中少数具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件,也可出几张。对判处其他刑罚的案件,一律不要出布告。
2.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在最高法院核准后交付执行时才能出布告;对判处徒刑的案件需要出布告的,也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出布告。
3.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一般地只出两张布告,一张贴在法院门口,一张贴在执行现场或现场附近的地方,其中有教育意义的,可以在发案有关的地方增贴一张或几张。对判处徒刑的案件需要出布告的,可在法院门口和发案有关的地方张贴几张,数量不能过多。
对于召开群众会公开宣判或宣布执行的典型案件,也不宜大量出布告。但为了扩大宣传,教育群众,可以根据案件内容编写内部宣传提纲,印发基层组织和人民法庭,向群众广为宣传,进行教育。此项宣传提纲应报请当地党委审定。
4.布告的内容,应当简要地叙述罪犯的犯罪事实和法院判处的结论,不能泄露国家机密,不能引述反动谣言,不能指出阴私案件的被害人的姓名和叙述阴私方面的具体情节,以免产生不良影响和后果。
5.为了切实保证布告的质量,布告稿应由法院领导同志认真审查后才能缮写张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