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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4:2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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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公安部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2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以下简称安全专用产品)的管理,保证安全专用产品的安全功能,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实行销售许可证制度。
安全专用产品的生产者在其产品进入市场销售之前,必须申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销售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专用产品的生产者申领销售许可证,必须对其产品进行安全功能检测和认定。
第五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负责销售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工作和安全专用产品安全功能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审批工作。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检测机构的申请与批准
第六条 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检测机构,可以向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提出承担安全专用产品检测任务的申请。
第七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对提出申请的检测机构的检测条件和能力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批准其承担安全专用产品检测任务。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下达的检测任务;
(二)按照标准格式填写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
(三)出具检测结果报告;
(四)接受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对检测过程的监督及查阅检测机构内部验证和审核试验的原始测试记录;
(五)保守检测产品的技术秘密,并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
(六)不得从事与检测产品有关的开发和对外咨询业务。
第九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对承担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条 被取消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两年后方准许重新申请承担安全专用产品的检测任务。

第三章 安全专用产品的检测
第十一条 安全专用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向经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批准的检测机构申请安全功能检测。
对在国内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由其生产者负责送交检测;对境外生产在国内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由国外生产者指定的国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单位负责送交检测。
当安全专用产品的安全功能发生改变时,安全专用产品应当进行重新检测。
第十二条 送交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时,应当向检测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专用产品的安全功能检测申请;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样品;
(四)产品功能及性能的中文说明;
(五)证明产品功能及性能的有关材料;
(六)采用密码技术的安全专用产品必须提交国家密码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
(七)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收到检测申请、样品及其他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说明,检测其是否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功能。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及时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送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备案。

第四章 销售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
第十五条 安全专用产品的生产者申领销售许可证,应当向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安全专用产品检测结果报告;
(三)防治计算机病毒的安全专用产品须提交公安机关颁发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对安全专用产品作出审核结果,特殊情况可延至三十日;经审核合格的,颁发销售许可证和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标记;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领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已取得销售许可证的安全专用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固定位置标明“销售许可”标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销售许可”标记的安全专用产品。
第十八条 销售许可证只对所申请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有效。
当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时,必须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销售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
(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
(四)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许可证的;
(五)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
(六)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
(七)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检测资格。
第二十二条 安全专用产品中含有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处罚人宣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安全专用产品的检测通告和经安全功能检测确认的安全专用产品目录,由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发布。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申请书、检测机构批准书、《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销售许可”标记,由公安部制定式样,统一监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施行。


韶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韶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5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1997年7月23日发布的《韶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长 郑振涛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韶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古树名木分为国家一、二、三级。

(一)国家一级古树名木:树龄在500年以上的树木;具有特殊史学价值的树木;作为传统名胜主题的树木;由国家元首(含历代帝王)或政府首脑种植、赠送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际影响的标本树;国家级优树。

(二)国家二级古树名木:树龄在300—499年的树木;在名胜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由古今中外著名人士种植、赠送或题咏过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内影响的标本树;省级优树。

(三)其余古树名木为三级古树名木。

本市古树名木由市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和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县(市、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统一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养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者。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名贵特点和管护责任单位,并报韶关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归属的单位,为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坛庙寺院、机关、部队、团体和企事业等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的,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管理单位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巷的,由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管护;在居民院内的,由街道办事处责成专人管护;

(四)在乡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其权属指定专人管护;

(五)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理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抢救、复壮费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贴。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韶关市绿化委员会制定的古树名木管护技术规范,精心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当报经当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

第十条 禁止一切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禁止在树干上刻划、订钉或缠绕绳线,攀树折枝、剥树皮;

(二)禁止用树干作施工的支撑物;

(三)非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摘果实和种子;

(四)在树冠边缘以外3米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禁止兴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五)禁止随意砍伐和移植。因特殊情况需砍伐和移植的,必须经当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二条 制定城乡建设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规划或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需采取避让保护措施的会同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相关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及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款实行收支两条线,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定专款用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1997年7月23日发布的《韶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84年5月1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63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光训   于 克   才旦卓玛(女,藏族)   马万祺
  马文瑞   马青年(回族)      马恒昌   马浩谦(回族)
  马继孔   马 璧   王汉斌   王任重   王兆国
  王国权   王祖伦(布依族)     王淦昌   韦国清(壮族)
  韦 钰(女) 贝时璋   毛文书(女) 乌兰夫(蒙古族)
  巴图巴根(蒙古族)    平错汪阶(藏族)     卢盛和
  叶 飞   田寿延(土家族)     田富达(高山族)
  史来贺   史 良(女) 白寿彝(回族)      白洪普
  召存信(傣族)      吕叔湘   吕 骥   朱伯儒
  朱学范   伍 禅   华罗庚   刘 正   刘芸生(女)
  刘明辉   刘秉彦   刘念智   关山月   许 杰
  许涤新   许家屯   许德珩   阮泊生   阴法唐
  严济慈   苏步青   杜心源   李先念   李登瀛
  杨 凤(纳西族)     杨代蒂(女,彝族)    杨永青(女)
  杨初桂(女,侗族)    杨得志   杨 辉(女) 吴世昌
  吴运昌(苗族)      吴作人   吴 实   吴桓兴
  何 英   余秋里   汪月霞(女) 沈 坚   宋 林
  张万福   张子斋(白族)      张友渔   张文裕
  张正德   张再旺   张承先   陆明扬   阿沛·阿旺晋美(藏族)
  陈书凤(黎族)      陈丕显   陈永康   陈宗基
  陈惠波   陈登科   茅以升   林一山   林月琴(女)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迪牙尔·库马什(哈萨克族)
  罗 天   罗叔章(女) 罗 琼(女) 周占鳌   周礼荣
  周谷城   项 南   赵文甫   赵忠尧   赵梓森
  赵鹏飞(满族)      赵德尊   荣毅仁   胡立教
  胡厥文   胡愈之   胡耀邦   段苏权   侯宝林(满族)
  饶守坤   姜淑珍(女) 洪丝丝   费彝民   秦和珍
  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藏族)    耿 飚   莫文骅
  夏茸尕布(藏族)     顾大椿   钱绍钧   钱信忠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倪志福   徐廷泽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  郭林祥   唐家寿(哈尼族)
  浦洁修(女) 海玉琛(蒙古族)     宦 乡   黄 华
  黄秉维   黄 荣(壮族)      黄 璜   曹龙浩(朝鲜族)
  曹 禺   常香玉(女) 康克清(女) 梁天惠(壮族)
  彭 冲   彭迪先   彭 真   董建华   韩宁夫
  韩权华(女) 韩先楚   韩培信   韩维先   温元凯
  蓝芳畹(瑶族)      楚图南   雷洁琼(女) 雷爱祖(女)
  裔式娟(女) 裴昌会   廖汉生   赛福鼎(维吾尔族)
  颜龙安   潘 多(女,藏族)    薛 驹   薛暮桥
秘书长
  陈丕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