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2号
《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已经2003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1日
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质量,促进社会稳定,根
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
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
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
配合。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婚姻、继承、赡养、抚养、家庭、房屋宅基地、债务、生产经
营、邻里、赔偿等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
尊重社会公德,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发生,维护安定团结;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
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没有明确规定的,依循公道、公正、公平的准则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行政处理的权
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裁决。
第七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设
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可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
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
所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
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
设副主任。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
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可以设调解小组,选举或聘任人民调解
员。
第九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
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所人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
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
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下
列基本条件:
(一)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必需的工作场所;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和标识牌;
(三)纠纷受理、调解、回访登记簿及统计表册;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设施。
第十一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
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事业
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
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位聘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
聘任。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每届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重新聘任一次,可
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
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以及例会、学习、考
评、业务登记、统计、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队伍和业务建设。
第十七条 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
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
解。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
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
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不符
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
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人民调解员是本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纠纷有利害关
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他人负责
调解纠纷。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
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和理由,必要时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做好调
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
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
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
属、邻里和当地(本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
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在坚
持原则的前提下采取灵活的方式方法,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
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动向,对矛盾
可能激化但一时难以调解的纠纷,应当报告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
良后果发生。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协议。
第二十九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采取激化矛盾的行动;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应当按照国
家统一制作的文书格式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根据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
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依照有关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
协议。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
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
促其履行;
(二)如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
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
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就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
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
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
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
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定期检
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培训和表彰经费由各级财政承
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和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设立人
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8号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 10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尚福林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发行上市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经营机构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
第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相关义务。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第五条 保荐机构负责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工作,依法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出具保荐意见。
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为发行人提供专业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
第八条 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名单(以下简称“名单”)的证券经营机构、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保荐工作。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并列入名单,任何机构、个人不得从事保荐工作。
第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的,应当是综合类证券公司,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自愿履行保荐职责的声明、承诺。
第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
(一)保荐代表人数量少于两名;
(二)公司治理结构存在重大缺陷,风险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
(三)最近二十四个月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代表人的,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取得执业证书且符合下列要求,通过所任职的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声明:
(一)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
(二)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
(三)所任职保荐机构出具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名的推荐函;
(四)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五)最近三十六个月未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应当保证注册登记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申请期间,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资料。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注册登记,将其列入名单,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注册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或者前次备案满十二个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备案表及相关资料,更新注册登记的内容。
第十五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保荐机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六条 保荐机构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将该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名单中去除。
第十七条 保荐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将其从名单中去除:
(一)被注销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二)不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
(三)保荐机构撤回推荐函;
(四)调离保荐机构或其投资银行业务部门;
(五)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六)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从名单中去除的保荐代表人符合注册登记要求的,可再次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代表人。自去除之日起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参加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
第三章 保荐机构的职责
第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条 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进行辅导。
保荐机构推荐其他机构辅导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在推荐前对发行人至少再辅导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经辅导符合下列要求的,保荐机构方可推荐其股票发行上市:
(一)符合证券公开发行上市的条件和有关规定,具备持续发展能力;
(二)与发起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等方面相互独立,不存在同业竞争、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以及影响发行人独立运作的其他行为;
(三)公司治理、财务和会计制度等不存在可能妨碍持续规范运作的重大缺陷;
(四)高管人员已掌握进入证券市场所必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知识,知悉上市公司及其高管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具备足够的诚信水准和管理上市公司的能力及经验;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及其发起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根据发行人的委托,组织编制申请文件并出具推荐文件。
第二十三条 保荐机构对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无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应当进行充分、广泛、合理的调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二十四条 保荐机构对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有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应当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
保荐机构所作的判断与中介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在推荐文件中就下列事项做出承诺:
(一)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且其证券适合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二)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申请文件和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及其董事在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表达意见的依据充分合理;
(四)有充分理由确信与其他中介机构发表的意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五)保证所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及本保荐机构的相关人员已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进行了尽职调查、审慎核查;
(六)保证推荐文件、与履行保荐职责有关的其他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七)保证对发行人提供的专业服务和出具的专业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
(八)自愿接受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采取的监管措施;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保荐机构提交推荐文件后,应当主动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证券发行上市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三)指定保荐代表人与中国证监会进行专业沟通;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推荐书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要求的相关文件,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推荐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承诺事项、对发行人持续督导工作的安排以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具体情况确定持续督导的内容和重点,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大股东、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的制度;
(二)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发行人利益的内控制度;
(三)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保障关联交易公允性和合规性的制度,并对关联交易发表意见;
(四)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
(五)持续关注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使用、投资项目的实施等承诺事项;
(六)持续关注发行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并发表意见;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及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的期间自证券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持续督导期届满,如有尚未完结的保荐工作,保荐机构应当继续完成。
保荐机构在尽职推荐期间、持续督导期间未勤勉尽责的,持续督导期届满,保荐机构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保荐工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荐工作的内部控制体系。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发行上市的尽职调查制度、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部核查制度、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的持续督导制度。
第三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保荐代表人及从事保荐工作的其他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保荐工作档案。
保荐工作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存期不少于十年。
第三十五条 存在下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保荐机构不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一)保荐机构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百分之七;
(二)发行人持有或者控制保荐机构股份超过百分之七;
(三)保荐机构的保荐代表人或者董事、监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发行人权益、在发行人任职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的情形;
(四)保荐机构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为发行人提供担保或融资。
第三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与发行人签定保荐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与发行人协商确定履行保荐职责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刊登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原因。
第三十九条 刊登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后,保荐机构和发行人不得终止保荐协议,但发行人因再次申请发行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另行聘请保荐机构、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的除外。
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条 持续督导期间,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的,发行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另行聘请保荐机构。
第四十一条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完成原保荐机构未完成的持续督导工作,且持续督导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协议签定之日起开展保荐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保荐机构应当承担其尽职推荐期间、持续督导期间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一家发行人的保荐工作,出具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名的专项授权书,并确保保荐机构有关部门和人员有效分工协作。
保荐机构还应当指定一名项目主办人,保荐代表人可以担任项目主办人。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不得更换保荐代表人,但保荐代表人因调离保荐机构等情形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的除外。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原保荐代表人应当承担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期间的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投资银行业务部门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代表人、项目主办人应当在推荐文件上签名,并列名于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
第四十五条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发表的意见应当及时告知发行人,记录于保荐工作档案,并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发表声明、向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自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
第四十七条 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工作受到非正当因素干扰,应当保留独立的专业意见,并记录于保荐工作档案。
第四十八条 保荐代表人及从事保荐工作的其他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为保荐机构、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保荐工作的协调
第四十九条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可对发行人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发行人按照本办法规定、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条 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咨询保荐机构,并按协议约定将相关文件送交保荐机构:
(一)变更募集资金及投资项目等承诺事项;
(二)发生关联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有关事项;
(四)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证券发行前,发行人不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的,保荐机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在推荐文件中予以说明;情节严重的,应当不予推荐,已推荐的应当撤销推荐。
第五十二条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不当行为的,应当督促发行人做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组织协调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工作。
第五十四条 保荐机构对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有疑义的,应当主动与中介机构进行协商,并可要求其做出解释或者出具依据。
第五十五条 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应当保持专业独立,对保荐机构提出的疑义或者意见进行审慎的复核判断,向保荐机构、发行人及时发表意见,并可依法向相关部门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保荐信用监管系统,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持续动态的注册登记管理,将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记录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自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推荐文件之日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保荐机构注册登记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注册登记;已注册登记的,从名单中去除。
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对个人不予注册登记;已注册登记的,从名单中去除,自去除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保荐机构推荐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申请。
第六十条 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唆使、协助、参与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文件,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受理保荐机构的推荐;十二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已受理的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将保荐机构及相关保荐代表人从名单中去除。
第六十一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唆使、协助或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保荐机构的推荐;六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已受理的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将保荐机构及相关保荐代表人从名单中去除。
第六十二条 保荐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建立保荐工作档案或者保荐工作档案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保荐机构的推荐,六个月内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六十三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投资银行业务涉嫌违法违规处于立案调查期间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再受理保荐机构的推荐;暂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六十四条 保荐代表人因投资银行业务或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的发行人在尽职推荐期间、持续督导期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开谴责的,中国证监会自公开谴责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已受理的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
第六十五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保荐机构的推荐,将相关保荐代表人从名单中去除:
(一) 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等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 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
(三) 持续督导期间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六条 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一) 证券上市当年累计百分之五十以上募集资金的用途与承诺不符;
(二) 证券上市当年主营业务利润比上年下滑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 证券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累计百分之五十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
(五)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累计百分之五十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且未在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披露;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前款情形且排名前十位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已受理的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
第六十七条 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一) 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达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 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程序违规,涉及金额超过前一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或者影响损益超过前一年经审计净利润百分之十;
(三) 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涉及金额超过前一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或者影响损益超过前一年经审计净利润百分之十;
(四) 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涉及金额超过前一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或者影响损益超过前一年经审计净利润百分之十;
(五) 违规购买或出售资产、借款、委托资产管理等,涉及金额超过前一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或者影响损益超过前一年经审计净利润百分之十;
(六) 高管人员侵占发行人利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七)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前款情形且排名前十位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已受理的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
第六十八条 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一) 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
(二) 未按规定披露业绩重大变化或者亏损事项;
(三) 未按规定披露资产购买或者出售事项;
(四) 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事项;
(五) 未按规定披露对损益影响超过前一年经审计净利润百分之十的担保损失、意外灾害、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转回、政府补贴、诉讼赔偿等事项;
(六) 未按规定披露有关股权质押、实际控制人变化等事项;
(七) 未按规定披露诉讼、担保、重大合同、募集资金变更等事项;
(八)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前款情形且排名前十位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已受理的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
第六十九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保荐机构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受到不受理或不再受理监管措施的次数超过三次,或者累计时间超过十二个月,且累计时间与该保荐机构当年末所保荐的发行人家数之比排名前三位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受理其推荐,已受理的责令其撤销推荐。
第七十条 对中国证监会采取的监管措施,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提出申辩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下列事实且认为理由成立,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采纳:
(一)发行人或其高管人员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二)发行人已在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做出特别提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三)发行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业绩、募集资金运用等出现异常或未能履行承诺;
(四)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在持续督导期间故意违法违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主动予以揭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五)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未遵守本办法规定,变更保荐机构后未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期间违法违规且拒不纠正,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不配合保荐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予以记录、公布,并可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发行人每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接受保荐机构督导的情况;
(二)要求发行人披露月度财务报告、相关资料;
(三)指定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四)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发行人证券的交易实行特别提示;
(五)两年至五年内不予受理其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申请。
第七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因不配合保荐工作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其文件,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七十三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采取谈话提醒、重点关注、责令改正、认定为不适合担任相关职务者等监管措施。
第七十四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机构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可以组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