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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案件如何做到均衡结案/康常荣

时间:2024-07-01 01:5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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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民事案件由于法律规定的审判期限相对较长,且初次延长审限的权限在本级法院,审判人员对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在参与社会管理中所起的作用认识不足,对均衡结案缺乏自觉性,对超审限的现象放任,致使很多民事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结案。导致不能均衡结案的原因,除了“前松后紧”的思维定势,年终人为控制立案等人为因素,以及部分法院案多人少(包括行政人员多审判人员少)的客观情况以外,还有以下几种:一是没有均衡立案,二是没有均衡排期;三是任意延期;四是庭前准备不充分,导致一案多次开庭,影响审判效率;五是案卷移交不及时。

关键词:民事案件 均衡结案 审判

刑事和行政案件,由于法律规定的审判期限短,加之延长审限的权限不在本级法院,所以绝大多数案件都能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结案。而民事案件由于法律规定的审判期限相对较长,且初次延长审限的权限在本级法院,所以审判人员对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在参与社会管理中所起的作用认识不足,对均衡结案缺乏自觉性,对超审限的现象放任,致使很多民事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结案,还有很多案件虽然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结案但实际审理天数接近审限,与案件本身的疑难程度不成正比。由于没有将均衡结案常态化,法院往往在年终将至时突出结案,从而陷入“年初放松、年底拼命”的惯圈。正所谓“少壮不努力、老大徒伤悲”,时间仓促致使审判质量下降、调解率下降,上诉、信访案件数量上升,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导致不能均衡结案的原因,除了“前松后紧”的思维定势,年终人为控制立案等人为因素,以及部分法院案多人少(包括行政人员多审判人员少)的客观情况以外,还有以下几种:一是没有均衡立案,二是没有均衡排期;三是任意延期;四是庭前准备不充分,导致一案多次开庭,影响审判效率;五是案卷移交不及时。

一、立案不均衡

集中不予立案势必导致后面的突击立案,甚至导致年终的结案率低下。如果始终保持均衡结案,根本不用担心年终达不到结案率。除了“前松后紧”的思维定势,年终人为控制立案等因素外,还有一种影响均衡立案的因素就是人情因素。在审判阶段要杜绝人情案,在立案、排期阶段也要杜绝人情案。如果根据当事人的说情,将某个案件尽早立案、尽早排期开庭甚至插队排期,而将某个案件拖延立案、延迟排期开庭。个别案件需要冷处理的,一来不具有普通性,不影响大局;二来属于办案艺术,不宜枉加指责,但应当注意掌握必要的限度,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领导对立案工作不宜下达过多宏观指令,使立案人员陷入立与不立的两难境地。

要杜绝这一点,本人认为首要的就是严格规范立案程序,加强立案阶段的群众监督和检察监督。立案部门应当在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审查期内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不予受理裁定书。对于这个问题,其实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经解决,接下来要做的就是严格依法办事。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应当在第一次收到立案材料之日向当事人出具收到立案材料的凭证,以此作为立案审查的起至时间依据,逾期则当事人有权向上级法院反映或者请求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

二、排期不均衡、分流不科学

均衡排期也就是均衡分案。均衡排期首要的讲求及时性。对此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立案庭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调解,但应当以一次为限。如果一方无调解意向或者一次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应当及时排期开庭,并将先行调解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分歧向主审法官进行说明,或制作书面说明随案移送,不应久调不开庭,甚至为了庭前调解而延期开庭。立案庭必须给审判阶段留足充足的审限审理和调处案件。实践中有的案件在交给承办人手中时已接近审限尾声,甚至已超审限。这种现象危害极大,必须杜绝。

(二)建立健全案件繁简分流和速裁工作机制,加大简易程序适用力度,缩短办案周期。简易程序能够有效缩短办案周期,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要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积极作用,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法律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派出的法庭基本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如果能占到多半数以上,就不难做到均衡结案。严格规范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途径,避免简易程序普通审现象的发生。

对复杂案件及简易案件实行单列分案制度,要避免某些法官集中审理简易案件、某些法官集中审理复杂案件的现象,亦或者将一个复杂案件按照两个简易案件对待,合理安排各个法官的工作量。避免给集中审理复杂案件的法官造成的巨大的办案压力和消极情绪。

三、案件延期随意性太大

一年365天,去掉10天的法定节假日和104天的双假日,只有251天的工作时间(这还不包括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定节假日),再关掉集中学习的时间,实际工作时间就更少。加上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给当事人一定时间的答辩期,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无形中又损失了诸多天数。所以案件一旦排期后,不宜轻易延期。

实践中延期的情况有:1.当事人申请。当事人因病、参加葬礼等事宜申请延期,符合人之常情的,又能提供正规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病危病亡通知书等证明的,可以准许。不能提供证明的,不予准许。2.律师申请。代理律师以代理的其它案件在其他法院开庭,即案件冲突为由申请延期。对此应不予准许。3.需要调查、提交新的证据,通知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而申请延期。对此应审查根据现有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否查明案件事实,如果能够查明,即无需同意该申请。

四、庭前准备不充分

庭前准备不充分,就可能使本可以一次开庭审理终结的案件用两次甚至多次开庭审理,延长了审理周期,影响了审判效率。庭前准备工作既有审判庭的责任,又有立案庭的责任,而尤以立案庭为重。这项工作涉及到庭室之间的配合,配合默契,则事半功倍。如果配合不默契,甚至互相掣肘,则事倍功半。根据本人的经验,立案庭和审判庭在立案审查、排期、庭前准备阶段应当共同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通知当事人到庭应当尽量用书面方式,用非书面方式要留好证据。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和简易转普通的案件,不能用简便方式传唤。由于法官不能自己证明自己已经完成了上述程序,故应当书面方式,对于电话通知的应当采用电话录音予以固定,对于留置送达的必须有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村委会、邻居等见证签名,或者录像。否则在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由于不能证明业已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必须重新传唤,而不能适用缺席审理或者按撤诉处理方式结案,否则即为错案。

(二)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在立案审查时,如果已知原告自行申请司法鉴定的,应当责令其提交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并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与起诉书副本一并送达被告,以送达笔录等书面形式明确告知被告若申请鉴定人出庭必须在开庭前几日内提起书面申请并预交相关费用,逾期不再受理该申请。这样做即可避免因当事人当庭提出申请而延期审理。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也应当在再次开庭前先向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同时做出上述告知。

(三)离婚案件中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应当责令原告在起诉状后附财产清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责令原告在起诉状后附赔偿清单,赔偿清单应明确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方式。为什么呢?这是因为附件是起诉状的一部分,如果没有向对方当事人送达清单,就是送达起诉状不完整,对方当庭提出答辩期要求是合理的。如果没有清单或者清单上仍然只有笼统的数据,则一来浪费庭审时间,可能导致当日安排的庭审时间内不能审理结束;二来在他人代书且无代理人出庭的情况下,原告可能无法当庭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使得庭审无法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人认为,对于上述案件,如果原告给提出一个笼统的数字而没有附注计算标准和方式,可视为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

(四)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可能用半天时间不能完成庭审的话,应安排在上午开庭。如果安排在下午开庭,当天庭审不能结束,必然延期。立案庭不好把握的,可以和审判庭沟通。

(五)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诉讼指南,如果当事人是文盲或者文化程度不高,考虑对重要内容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口头告知。通常出现的情况是,有的当事人连最起码的法庭举证责任都不懂,明明有证据却不知道开庭时带证据到庭,或者只带复印件不带原件。此种情况下,如果简单地以无证据支持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必然上诉,上诉后提交了证据,必然改判。否则,只有延期开庭。

(六)遗漏当事人或错列当事人,该追加当事人的没有追加,该变更当事人的没有变更。这个问题即使在审判阶段被发现也因为受答辩期的限制而不能如期开庭。所以在受理案件时,至迟在排期开庭前应当将该追加或变更的当事人追加或变更、送达到位。常见的追加、变更当事人的情形如下:1.受害人死亡的侵权案件,只有部分近亲属提起诉讼的;2.存在共有人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只有部分共有人提起诉讼的;3.继承案件,只有部分继承人提起诉讼的;4.存在多个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只起诉部分侵权人的;5.诉讼事项为自然人独资的公司法人行为,未以公司名义起诉而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起诉的;或者未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而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起诉的。等等。对于上述情况,应当及时释明。释明后,及时追加、变更。

五、案卷移交不及时规范

做好一审、二审和再审案卷移交工作,明确移交期限,统一移交方式,落实移交责任,解决案卷移交难的问题。建立案件审理期限定期通报制度。对违反诉讼法规定,超过审理期限或者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通报。建立审理期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0]29号)。按照这一规定,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下级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调卷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全部案卷和证据移送,至迟不超过十日。等等。

六、解决问题方法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126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本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提高国有资本营运效绩,规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是指财政(国资)部门根据注册会计师(或财政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审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资料,依法对列入考核范围的国家投资企业在一定经营期间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或减值结果进行核实确认,并运用规定的方法分析判断国有资本运营效果及所处行业水平,为实施企业考核工作提供准确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收益,以及依法认定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对于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其国有资本等于该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对于拥有国家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具有多元投资主体的企业,国有资本是企业所有者权益中国家应享有的份额。
  第四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对象为各级人民政府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凡实行经营者年薪制、风险抵押、期权制、持股试点和工效挂钩等将考核结果与收入分配制度挂钩的企业,均应纳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考核范围。
 
第二章 考核指标
  第五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主要通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反映,同时设置有关分析指标。
  第六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反映的是企业国有资本的运营效益与安全状况,其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年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第七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分析指标为资本积累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和不良资产比率。分析指标主要对企业资本运营水平和质量,以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分析和验证。其中:
资本积累率=(本年所有者权益增长额/年初所有者权益)×100%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平均资产总额〕×100%
  不良资产比率=(年末不良资产总额/年末资产总额)×100%
  第八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完成值的确定,需剔除考核期内客观及非正常经营因素(包括增值因素和减值因素)对企业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影响。其中:
  (一)增值因素为:
  1.国家直接或追加投资增加的国有资本;
  2.政府无偿划入增加的国有资本;
  3.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的国有资本;
  4.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的国有资本;
  5.住房周转金转入增加的国有资本;
6.接受捐赠增加的国有资本;
7.按国家规定进行“债权转股权”增加的国有资本;
8.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增加的国有资本。
(二)减值因素为:
1.经专项批准核减的国家资本;
2.政府无偿划出或分立核减的国有资本;
3.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核减的国有资本;
4.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核减的国有资本;
5.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核减的国有资本。
  
第三章 保值增值考核方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是保值增值考核的重点,纳入保值增值考核的具体企业名单由各级财政部门商同级经贸、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企业工委共同确定。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以一个会计年度为计算期间,凡纳入保值增值考核范围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年初要与财政(国资)部门签订本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书,以上年度会计报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年末数为基数,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的确认结果,依据年初签订的本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书中核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完成值、行业标准值对照后得出,包括完成情况和所处行业水平两部分内容。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以年初核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为基本衡量尺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达到100%为保值,超过100%为增值,不足100%为减值。
  (二)依据财政部颁布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通过各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的对比,衡量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实现程度及完成情况,并按优秀值、较好值、平均值、较低值和较差值五个档次,客观、公正、真实地判断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实现程度和所处行业水平。
  (三)被列入保值增值考核范围的企业,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要对其保值增值结果逐户计算和确认,并出具确认意见,同时抄送同级经贸、组织人事、劳动保障、企业工委等部门。
  (四)对未列入考核范围的企业,其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考核工作由各级政府授权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如国家对考核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系数进行调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应作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财政(国资)部门在确认保值增值考核结果后,可根据政府对企业监管需要,运用分析指标对照其参考标准做深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出具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文件。
  第十三条 亏损企业当年减亏或增亏,除计算和确认实际保值增值率外,还应计算其减亏或增亏幅度:
  减亏幅度=(上年亏损总额-当年亏损总额)/上年亏损总额×100%
  增亏幅度=(当年亏损总额-上年亏损总额)/上年亏损总额×100%
  对由盈转亏和由亏变盈企业,按上述办法计算和确认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并在确认意见和确认文书中作说明。
  第十四条 年初或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为负值时,不计算保值增值率,只根据年初及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数额做出判断,对国家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分以下几种情况,并要求考核部门在确认意见中作特别说明:
  (一)年初权益为负值,年末权益为正值时,完成情况视同为增值。
  (二)年初权益为正值,年末权益为负值时,完成情况视同为减值。
  (三)年初、年末权益均为负值,且年末权益大于年初权益的,完成情况视同为增值。
  (四)年初、年末权益均为负值,且年末权益小于年初权益的,完成情况视同为减值。

 第四章 确认程序和结果运用
  第十五条 按照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级监管的原则,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具体由各级财政(国资)部门会同经贸、劳动保障、组织人事和企业工委等部门分级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以一个会计年度为计算期间,并以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的注册会计师审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为计算依据。被考核企业应对上报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程序
(一)确定考核对象。考核部门在确定了考核对象后,通知被考核企业,并提出工作要求,签订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书。
  (二)被考核企业报送考核资料。被确定为考核对象的企业在向财政(国资)部门报送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同时,报送本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计算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并附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复印件),及企业当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和国家所有者权益客观因素增减事项的说明材料。其中客观因素增减事项应提供有关部门或机构的批复文件、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考核对象为企业集团的,应以集团合并会计报表中的国家所有者权益为考核依据。
  (三)财政(国资)部门收到被考核企业上报的材料后,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详细审核,并根据确认结果和情况分析,出具明确的确认意见或确认文件。
  1.审核企业各项基础财务指标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及考核口径的变动情况;
  2.审核各项客观因素对企业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影响;
  3.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实际完成值;
  4.对照年初核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与财政部统一颁布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得出保值增值考核确认结果;
  5.考核部门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上出具确认意见。
  (四)汇总报送考核结果。年度考核确认工作结束后,各级财政(国资)部门对本级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结果进行汇总分析,上报上一级财政(国资)部门,并提交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对已经实施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的企业,可以以评价工作中确认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为依据,进行保值、增值和减值分析判断,不再另行计算与确认。
  第十九条 财政(国资)部门应将对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结果提交经贸、劳动保障、组织人事、企业工委等有关部门,作为进行宏观决策,制定年薪制、持股制、工资分配等收入分配制度和对经营者进行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一)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作为企业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凡是未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不得提取当年新增效益工资;
  (二)凡试行年薪制及对经营者收入分配制度进行改革的企业,均要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作为对经营者的考核内容;
  (三)对于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本连续减值并且减幅进一步扩大的企业,由考核确认部门提请政府予以警告并督促企业采取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
  (四)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作为组织人事、企业工委等部门对经营者的业绩考核、奖惩的依据。
  (五)在进行国民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资产重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促进国有资本向优势企业和行业转移,形成良性循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结束后,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负责对本级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结果进行汇总分析,向本级政府报送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情况报告,同时抄送经贸、劳动保障、组织人事、企业工委等部门和国有企业监管机构,并建立保值增值考核档案。
  第二十一条 具体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批准收取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关于批准收取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教育部:
你部《关于申请对基础教育教学成果评价等三个收费项目进行立项并核定收费标准的函》(教财函[2000]15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0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有关规定,中小学教材审查工作属于政府行为,具有强制性质,由出版单位负担审查费用不合理。同时,为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减轻学生家长负担,你部所属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教材中心”)在组织中小学教材审查时,不宜向送审出版单位收取审查费。按照中小学教材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定的原则,“教材中心”在组织审查国家级课程教材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通的地方课程教材时,所需审查费用从中央财政预算经费中安排解决。
二、为鼓励教育工作者努力创新,不断发明新颖、独特的基础教育教学方法,“教材中心”在组织国家级基础教育优秀教学成果奖评审工作时,不宜向申请单位或个人收取基础教育优秀教学成果奖评审费,有关评审费用从中央财政预算经费中安排解决。
三、鉴于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工作属于非强制行为,开展这项工作有利于提高中小学阅读图书质量和水平,因此,同意“教材中心”在组织评审出版单位自愿送审的中小学阅读图书时,向送审出版单位收取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
四、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五、“教材中心”收取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应到国家计委申办《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六、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费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按财政部批准的预算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同时,要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七、“教材中心”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