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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黄维青

时间:2024-06-18 00:2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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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理标志制度的经济分析
地理标志制度是历史上特定经济形态的一种反映,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之一。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特定经济形态突破一国界限,参与国际贸易的结果。地理标志反映特定地理环境下的生产与产品之间的关联,特定的地理标志指特定国家、地域、地区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的、人文的以及两者兼而有之的因素。特定的地理环境造就了特定产品所独有的品质,而地理标志可使这种品质得到相应的经济利益。一般而言,消费者选择产品往往基于两点,一是产品是否满足需要,二是产品品质,这都将在地理标志的知名度上有所反映,而地理标志的知名度是与经济效益息息相关的,这种经济效益对于生产者的意义则是生产的社会认可与否,必将对其再生产产生巨大影响。地理标志的经济意义与功能就在于此。
对于酒类产品,地理标志尤其有着重要的经济意义。不同的国家经济利益上的差异使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持有不同的立场。一些国家由于有着特殊的气候、土壤及传统的生产方式等原因,盛产一些富有特色的农产品。而有些国家则相反,恰恰是这些农产品的进口消费国。因而,在乌拉圭回合关于地理标志的谈判中,以欧盟和瑞士为代表的一些国家不遗余力地推动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要求将地理标志纳入TRIPS协议。这是因为地理标志代表了特定地域生产商的利益,反映了以庄园经济为主要形式的制酒业在欧洲经济中举足轻重的地位。而这种地位与影响必然在欧洲国家中的法律与代表欧洲国家利益的欧盟的法律中有所体现。随着欧洲经济的国际化,伴随“地理标志”载体的有形商品大量输出到世界各国与地区,必然促使“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成为欧洲一些国家及欧盟的迫切愿望。而以美国为代表的一方则持反对态度。现有的TRIPS协议中“地理标志”的保护内容便是双方在谈判中妥协的结果。
二、地理标志的概念
地理标志是当今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一项重要知识产权,首创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目前不仅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立法所普遍采用,而且成为一些国际条约的法律内容。随着我国加入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将直接适用于我国。我国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新《商标法》第一次将地理标志纳入其保护对象。尽管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已为国际公约及多数国家立法所确认,但在国际上,各国关于地理标志并无统一定义。如《澳大利亚商标法》将其定义为:就某国家或某国家内区域出产的物品而言,指在该国被认可的标志,用于表示该产品出产于该国家、地区或区域;或表示因该地理产地而具有某种质量,名誉或其他特性。
TRIPS协议认为地理标志是指识别商品来自其成员地域内,或该地域内的特定地区或地点的标志,而地理身份赋予商品以特定的质量、信誉及其他特征。我国基本上采用这种定义,新《商标法》第16条规定,地理标志是表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理标志又被称为原产地名称。从广义上讲,地理标志包括货源标记,或产地名称、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所谓货源标记是表示一种产品来源于某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标记,目的在于说明产品是在该地生产制造或加工的,如“中国制造”、“上海制造”等。而原产地名称其实质是一种质量认证标志,向消费者保证该产品的质量和特点。原产地名称不仅表明商品的来源,更表明商品的“特定品质”。根据我国《商标法》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本文从狭义的角度分析地理标志的特征,即文章中的“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意义一致。
三、地理标志的特点
(一)地理标志的主要特点
1、地理标志是一种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
区别性是地理标志与其他商品标志所共有的特征。由于商品上的地理标志将来源于“原产地”的商品与其它地区的同种商品相区别,这使得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了识别和选择的方向。其中的地理名称必须具有某种特征,而非所有的地理名称都能成为地理标志,只有以某种产品闻名于世、且这种闻名的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方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从“区别功能”方面看,地理标志,指原产地名称.与货源标记具有相同之处。但地理标志的“区别功能”比较抽象,消费者根据地理标志只能清楚该产品来源于哪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不可能仅凭商品上的地理标志确定该商品具体是由哪个厂商生产制造。可见,地理标志“只能表明商品来源于何地,而不能表明商品来源于何人”。因此,作为消费者如果要清楚该商品来源于某个具体的厂商,还必须注意该商品的商标、企业名称等其他标志。
2、地理标志是一种表明商品的特定品质的标志,区别功能是地理标志的一般功能,品质功能才是地理标志最本质的特征,即地理标志能够表明被标志产品的一定品质。根据公约和法律的规定,地理标志除表明商品来源于“某地”之外,还必须表明该商品不同于异地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是由“某地”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如中国“景德镇的陶瓷”产品、新疆的“库尔勒香梨”之所以“与众不同”而被消费者青睐,是因为这些产品的制造与产地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有着密切的关系,如“库尔勒香梨”独特的品质特征与产地的气候和充分的日照有直接的关联。正是由于地理标志具有表明产品“品质特征”的功能,有的学者十分直观地说,“原产地名称已成为一种具有普遍影响力的商品质量证书”。显然,地理标志的产品“品质特征”是一般货源标记所没有的,因为货源标记只是客观的说明产品来源于何地,并不要求使用货源标记的产品具有区别于异地同类产品的独特品质特征。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任何商品制造者均可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货源标志,又称产地名称,而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取得特定的地理标志使用权。也就是说使用货源标记时只要与产品确实来源于某地的事实一致即可;而使用地理标志不仅要求事实上的一致,使用者还必须依法取得了使用某一地理标志的权利,即使用者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地理标志”所要求的产品品质特征。另外,虽然地理标志所具有的产品“品质特征”和商标所具有的“代表商品品质特征”的功能有相同之处,消费者完全可以像信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标记的商品一样,去信赖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但是,地理标志表明产品“品质特征”的功能主要取决于特定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而一个商标能够表明其所标志产品的品质特征,这主要是由于商标使用人通过改进生产技术和产品售后服务等措施,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为消费者真诚服务的结果。
地理标志是一种质优标记。地理标志是特定区域内为表明某种产品特殊质量与特性而使用的一种专用标记,既起到产地名称的作用,又说明了该地地理标志产品的与众不同的特色与风格。它是地理名称与该地区的特色产品的质量、信誉以及其他特征的有机结合。决定地理标志产品特色的因素包括自然和人文两个方面。自然因素主要指气候、环境、土质、水源以及天然原料等,人文因素主要指特有的产品制造工艺、传统配方、生产技术等。地理标志具有普遍的社会影响和公信力。
地理标志产品必须在相关地区内使用同类产品的社会公众当中享有较高的信誉与知名度。人们对地理标志能产生一种稳定的信赖感,以致于一看到地理标志就容易联想到其所代表的商品的一系列优良品性。地理标志的知名度与影响力通常需要通过详细科学的市场调查才能判别,这是对其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
3、地理标志的构成核心是客观存在的“地理名称”。地理名称是指商品来源的具体地名,如“瑞士手表”、“北京烤鸭”、“涪陵榨菜”等地理标志中的“瑞士”、“北京”、“涪陵”等都是客观存在的具体地名,而不是臆造或者虚构。地理标志所代表的区域并没有一定之规或其他限制,它可以是一个特定的场所、地方、地区或国家的名称,也可以是行政区划或历史地名,但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如“茅台酒”中的“茅台”,“黄岩蜜橘”中的“黄岩”。一般来看,地理标志的构成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地理标志由具体的地理名称和商品名称组合而成;二是具体的地理名称直接表示地理标志,如香槟,即是法国的一个省名,又是产于该省一种起泡白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由于地理名称的客观性和永久性,使得地理标志具有不可转让性和永久性。
4、:地理标志指向的是特定的地理区域。地理标志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地名,不能是历史地名。它既可以是国名,也可以是不致引起误导或者错认的地方行政区划名(包括省、市、县、乡镇、村)。如中国瓷器、泸州(市)老窖、茅台(镇)酒等。有的国家如美国还规定,具有显著识别性的名称、符号、图形标志也可以构成地理标志。一般来说,产品可分为天然产品和(半)制成品。天然产品地理标志的确认可能会容易些,但对于(半)制成品则相对比较麻烦。有时(半)制成品的工艺流程可能分布在不同地域内。例如意大利米兰时装所用面料可能产自罗马,这时通常将对产品属性特征起决定作用的加工地认定为该产品的地理标志。
5地理标志具有知识产权属性
地理标志不是独立的知识产权,但其具有知识产权的某些属性,如专用性、客体的非物质性。所不同的是没有严格的时间性。和商标制度一样,地理标志与其他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专利制度与著作权制度根源于“知识”对于经济发展的重要性,而地理标志制度与特定经济形态即商品经济相联系,所体现的意义不在于其“地理标志”富含多少“知识”,地理标志持有人为此“知识”付出多少,以及“知识”对经济发展具备什么意义,而在于地理标志制度背后所代表的经济秩序,这是地理标志制度与其他知识产权最本质的区别。正是这种区别导致保护时间上的差异,致使其不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地理标志的专用权人可根据自愿,不断续展保护期限。
5、地理标志是一种共有性无形财产。地理标志是一种质优证明,本身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作用。使用地理标志,标示商品能够扩大商品销售量和市场份额,给生产者带来丰富的利润和回报。地理标志中蕴藏着经济价值,是一种无形财产。地理标志作为被公众认可的优质产品的一种标志,可为其带来无可比拟的竞争优势,并获得巨大财富。同时地理标志是基于产地的自然条件或产地的近代劳动者集体智慧而形成的,属于产地劳动者集体所有。由于其形成与该地自然和人文环境有直接关系,而且有些是非人为因素,这些应是该产地所有生产者集体共有而不能专属于某个个人或组织。凡是在该地的符合传统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权享有该地理标志。因此,地理标志权是一种集体性权利,不得为个人、单位或其他组织独占和垄断。
(二)地理标志与商标、产地标志的关系
二者同属工业产权范畴,都是产品的商业标记,必须与产品相连接才能体现其商业价值,且都具有工业产权的共性,即专有性和地域性,二者都是表明产品原产地的重要因素。产地标记又有国际和国内两种理解。在国际上来看,产地标记即是原产国标记,是指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标识、标签、文字、符号、图案以及与产地有关的各种证书等。通常用“在…制造”、“MADE IN…”表示。如哥伦比亚咖啡、瑞士手表等。原产地标记属于原产地规则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国际贸易中起着重要作用。合理地使用该标记可以增强国际名牌效应,打破关税壁垒,获取通关的便利。但也应该看到二者的不同之处:原产国标记只证明该产品从何而来,地理标志则不仅如此,还能更多地表明产品的特有质量,这是原产国标记所不能达到的。从国内而言,产地即为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定义的产地,包括生产地、制造地、装配地、种植地等地域。产地只说明产品来源于何地,并不考虑其质量与产地的密切程度。当然,产地标志在其产品质量达到一定程度并得到公认,可以上升为地理标志。但二者又有明显的区别。
虽然地理标志与商标在本质上别无二致,但二者也存在差异。首先,商标是一个较大的概念,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只有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商标归注册企业所有,属于私权力;商标注册人对商标享有独占权、禁止权,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对商标有一定的保护期限,一般不低于7年,届时还要续展才能继续被保护。地理标志用来标示产品的特性和质量、信誉以及其他特征,与地理因素有关,是长期历史形成的、公认的和惟一的。一经注册,在该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公平使用,属于公权力。其次,地理标志是客观的,而商标多是虚构或臆造的。再次,商标权具有排他性,其权利主体是特定企业或个人,地理标志不具有商标权意义的排他性,它可以由多个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只要这些企业设立在该地理区域,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就可以使用。第四,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提供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企业,而地理标志只是识别某一特定商品的地理来源,即生产该商品的一个或多个企业所在的地理区域。第五,商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而地理标志只能由本地的经营者使用,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最后,法律对商标的保护体现为“禁”与“行”两个方面,一方面,商标权人可以积极地行使其专用权,另一方面,又有权禁止他人的非法使用。而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体现为“禁”,既禁止非生产于特定地区的产品使用该地理标志,又禁止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产品使用该地理标志,以防止地理标志成为通用标志。
地理标志与驰名商标都具有信誉好、影响大、质量优等特点。但他们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标记,其主要区别有:驰名商标的作用主要是标志商品的生产者以区别其他厂商,地理标志则直接表示产品的来源出处,以将本地产品与外地产品辨别开;驰名商标作为商标可依商标持有人的意愿自由转让,地理标志则不能对外转让,只限于特定地区的生产者使用;驰名商标的构成要素中不能有国名,而地理标志可以;驰名商标的保护幅度只限于商标权范围,地理标志的保护及于商号、商品名称、包装、产地等等。
地理标志与产地标志也具有区别。产地标记又称货源标记,指商品是由特定的国家、地区或地方、场所生产、制造或加工使用的文字或标记。地理标志与产地标记都具有标明产品来源的功能,但地理标志与产品标记的最大不同在于产品标记并不直接与产品的特性相联系。另外,虽然两者均为集体性权利,但享受权利的主体范围是不同的,产地标志可以由产地的全体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只能由符合一定条件和标准的厂家使用。如景德镇生产的瓷器能受到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南昌生产的瓷器只能使用产地标记。当然两者之间的区别并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条件下可相互转化。如果某种产品的产地标记的信誉不断上升,并能长期稳定的存在,那么这种产地标记就可能转化为地理标志;相反,如果某一地理标志产品由于制造工艺水平的下降、地理环境的变化而导致产品质量滑坡,信誉逐渐丧失,最终可能沦为普遍的产地标记。
四、西方国家有关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由于地理标志的重要作用,各国逐渐加强了对其的立法保护,目前主要存在3种保护方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商标法保护模式,通过公司或社团申请注册构成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保护。主要是为了防止在商品的来源上欺骗消费者,由注册人来制定共同承认的章程和标准,注册机构并不审查标准,只负责对标志进行注册,因而无法控制产品的质量和真实性,只有靠注册人的诚信和国民的法律保护意识来把握其有效性。另一种以法国为代表的专门立法模式,制定专门的保护法律和法规,指定专门的机构、规定具体的注册登记制度、保护条件和程序,并以官方机构、官方文件认可的形式来保护。其保护的重点是使用地理标志的生产者的利益,由于由官方制定或认可使用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地域范围,因而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监督、使用更加有效,较好地保持了产品的特色,提高了消费者对产品的信任程度,从而也提高了生产者的知名度,为其带来更高的商业价值。第三种是以瑞典为代表的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模式,将侵犯地理标志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在立法体系、保护方式和保护手段等方面各国都各自有独到之处。
目前,各国对上述几种保护方法都有立法和司法实践。随着国际贸易的日益频繁,单独靠国内立法来保护地理标志是远远不够的,在世界范围内加强保护是发展趋势。
五、Trips协议中的地理标志的立法
我国是WTO成员国,有遵守Trips协议的法律义务。该协议中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内容主要有:1、地理标志的禁止使用行为。(1)在商品的称谓、表达上明示或暗示该商品来源于并非其来源地,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明示方式如在杭州生产的火腿上标明“金华火腿”字样,暗示方式如在原产中国的香水上使用“埃菲尔铁塔”(巴黎标志性建筑物)图形作为商品标记。(2)按巴黎公约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巴黎公约第十条(二)规定,成员应特别禁止下列情况:采取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的企业、产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在经营商业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手的企业、商品或工业活动的信誉的;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适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3)包含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其标志的地域。例如,在中国生产的葡萄酒上冠以“法国型葡萄酒”称谓。(4)虽真实指明商品的来源地,但仍误导公众的。2、葡萄酒与白酒的地理标志保护。酒类商品的利润高,容易成为伪造、假冒的对象,因而Trips协议将其单列出来,着重加强对它的地理标志保护。(1)禁止用地理标志表示并非来源于标志所指地方的酒。酒类产品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其质量与产地的地理特征密切相关。不同地理条件下出产的酒的色味差异很大,例如波尔多地区特殊的气候、水分等自然环境使得该地区酿出的酒的风味独一无二。(2)在葡萄酒的商标中包含并非其来源的地理标志,成员国应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消该商标的注册。考虑到不同国家的政治体制千差万别,Tirps协议并不要求成员国必然要采取单一的司法模式解决地理标志权利纠纷,允许有的国家采用行政机关主动依职权的方式来保护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说,鉴于知识产权保护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的特点,实践中这种模式的实施效果也许会更及时有效。(3)葡萄酒使用同音字或同形字的地理标志,则保护应及于每个标志。3。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1)善意或在先使用以及善意注册的。 (2)通常用语。有些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与公共领域中用语相同,如比萨饼在许多国家都被采用称呼一种食品,即使其在当地生产而不在意大利比萨。(3)名称权。名称权属于一种在先权,是指人们有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自己的名称,即使他与某个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相冲突,仍可以继续使用。这是因为名称权本身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若骤然放弃或取消,将会给权利人带来不必要的财产损失。(4)来源地不保护或已停用的。地理标志的特征之一是该地理标志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且若成员国国内不予保护,再对其进行保护显得既不必要也不合理。
六、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在我国起步很晚,这与拥有众多地理资源和名优特产的大国的地位是很不相称的。虽然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参加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如《巴黎公约》)和协定,但是国内立法保护还不十分完善,导致了地理标志与商标混同使用,使原本应当属于产地企业集体所有的地理名称被某一个商标注册人独占垄断的局面,忽视地理标志产品的特有质量,欺骗性使用地理标志。由于这种地理标志的滥用,造成久负盛名的产品信誉一落千丈,丧失了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力,还使得一些地理名称逐渐演变成普通名称或代名词,如大理石、绍兴酒等。造成上述局面的原因有很多,一是国民特别是工商企业界对地理标志的概念不清,把商标、原产地概念与地理标志混为一谈;另一方面,现有法律法规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规定较少,保护不利,使之处于松散、混乱状态,出现地理标志“淡化”现象。针对目前存在几种模糊认识,需要区分清几个名词的概念和相互关系。  
地理标志保护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TRIPs协议对此做了专门规定。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始于1994年国家工商局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2002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又进一步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获得保护。保护地理标志,实施品牌经营战略,对于促进我国农副土特产品产业化、市场化、国际化,振兴我国农业经济,具有非常重要的战略意义。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副土特产品十分丰富,其中许多产品都有着独特的品质,而这种品质往往是由当地特有的地理气候环境决定的,例如,“库尔勒香梨”、“涪陵榨菜”、“章丘大葱”、“黄岩蜜桔”、“漳州芦柑”、“荔浦芋”、“兰州百合”等,这些特色产品都与其产地连在一起命名,在申请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之前即已享誉全国,有的甚至享有国际声誉。我国还是一个茶叶大国,生产茶叶的历史非常悠久。中国历史上记载的茶叶产地达200多个,遍及16个省,例如,江苏的“洞庭山”、“栖霞山”,浙江的“龙井”、“天柱山”、“径山”,安徽的“黄山”、“涌溪山”、“猴坑”,福建的“武夷山”,河南的“连塘山”,湖南的“君山”、“大沩山”、“牛山”,广东的“古劳”,广西的“六堡”,四川的“蒙山”,云南的“普洱山”等。茶叶是最讲究产地的,茶叶的品质往往与独特的地理气候环境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因此,我国茶叶是最适合于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领域之一。
除了农副土特产品外,一些传统的工业产品和手工艺品也是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方面。如“景德镇瓷器”、“洛阳唐三彩”等。过去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难以实施地理标志保护战略,许多产品的价值得不到应有的提升,使我国许多很具地方特色的农副土特产品未能得到很好的开发,形不成产业,有的甚至在不断萎缩。一些已经形成产业甚至很具规模的土特产品,尽管也注册了商标,但大都属于普通商标,与其地理来源毫无关系。而实际上,对于农副土特产品一类商品来说,最值得也是最需要保护的恰恰就是标示其地理来源的地理标志。我国茶叶市场之所以假冒产地现象十分普遍,成为“挂羊头卖狗肉”最严重的领域之一,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标示茶叶地理来源的地理标志长期以来没有被赋予知识产权的意义,而是被误视为茶叶的通用名称。产品的通用名称在法律上不具有权利的性质,是不需要限制也难以限制的。尽管像“六安瓜片”、“信阳毛尖”中“六安”、“信阳”毫无疑问具有产地的性质,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也都有禁止使用虚假产地的规定,但完全依靠消费者的举证和执法机关主动去鉴别此类产地的真伪,以达到禁止之目的,几乎是不可能的。只有当这些标示商品地理来源的标志被赋予了知识产权的含义,权利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挺身而出的时候,地理标志才有可能依法得到应有的保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在国内获得保护是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开辟国际市场的法律基础。按照TRIPs协议的规定,对于在来源国不受保护的地理标志,该协议的其他成员无需承担保护义务。如果在有关地理标志于来源国获得保护之前,已在他国被善意申请或注册为商标,或已通过善意使用获得商标权,则使用该地理标志不得损害该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问题上,我们过去有过太多的教训,现在仍然面临着挑战,例如,我国使用在茶叶上的地理标志在韩国正经受着诉讼的严峻考验。地理标志的保护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尚属新生事物,但其对于促进我国农业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因此,加强地理标志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地理标志保护意识,保护地理标志所有人的正当利益,是我国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义不容辞的责任。
七、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对策
我国幅员辽阔、自然资源丰量,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文化。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各种各具特色的地方产品不断涌现,有的甚至远销海外,有力带动了当地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仅能够增强地方区域经济的实力,还有助于提升占我国出口产品很大比重的民族特色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但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状况令人担忧,存在很多问题:一些信誉卓著的地理标志因长期疏于保护,逐渐淡化而沦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如安徽宣州的宣纸和云南大理的大理石;相当数量的地理标志被不当注册为商标,这使得本应由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生产集体拥有的权利变为少数人排它使用的商标权,剥夺了该地区其它生产者合法生产的权利,一些有名的地理标志在国外被抢注为商标,削弱了我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假冒、滥用地理标志现象普遍。地理标志的信誉与内在价值诱使少数不法分了进行伪造、仿制,谋取大量不当利益。有些地理标志权人滥用权利,忽视产品质量,粗制滥造,随意许可不符合条件的厂家生产,既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也破坏了地理标志的信誉和形象。立法的缺陷与不足是引发地理标志保护一系列问题的症结所在。2001年新《商标法》颁布之前我国地理标志的立法几近空白。《对外贸易法》中有禁止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伪造原产地证明的规定,另外国家有关部委曾制定过一些规范性文件,如1987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函》以及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等。新《商标法》第十六条对地理标志的含义及使用管理作了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地理标志与产地名称弄混淆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是禁止伪造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志。但地理标志与产地标记毕竟是两个内涵不同的概念。很多情况下伪造地理标志并不必然构成伪造产地行为,如美国出产的标有“美国制造”的龙井茶,并没有伪造产地。总的说来,我国地理标志方面的立法过于简单琐碎、不成体系,致使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远不能适应入世后地理标志保护的迫切需要。
按Trips协议的精神,国内不予保护的地理标志在国际上也得不到保护。因此我国必须尽快完善地理标志的相关立法。笔者提出如下设想:1、制定一部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列于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与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一样共同构成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2、明确界定地理标志的概念及保护目的、保护机构,笔者认为质检部门是商品质量把关部门,有强大的技术力量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此项工作。3、建立注册登记制度,明确申请程序、严格审核标准、统一专用标志,在目前法律环境较差的条件下,应当对部分需要特别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实行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核。4、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在诚信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靠政府相关部门推动去把握产品质量,明确法律责任,打击假冒和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5、加强宣传和执法力度,提高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意识,避免出现侵权人不以为然、受害人熟视无睹的局面。大力宣传地理标志的性质和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使之深入人心,营造尊重和保护地理标志的良好氛围;同时,执法、司法部门加大打击力度,有效制裁侵权行为,确保地理标志的正确使用。




参考文献:

李冬梅:《知识产权法原理》,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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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俊:《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版
任继圣主编:《WTO与知识产权法律实务》,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出版
翁国民主编:《入世与知识产权保护》,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3月出版
黄勤南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3次印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事上诉案件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予科刑时,应按何种程序处理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事上诉案件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予科刑时,应按何种程序处理的复函(节录)
1956年9月17日,最高法院

复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接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程序的请示一件,因系越级请示,本院不宜直接处理,现就原请示内所提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送请你院研究处理。
(一)原请示内所举倪如英与何振昌婚姻纠纷一案,原审人民法院当作民事案件处理后,倪在上诉中要求“惩处”被告人何振昌,上诉审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且需要科刑的时候,应当斟酌案件情况,发交原审人民法院另案进行审判,或者由上诉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程序另案进行审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上诉审,在对民事上诉案件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何振昌的刑事犯罪部分一并予以审判,这是不妥当的,这样被告人就难以充分行使其辩护权利。(下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BT投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BT投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9[5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BT投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9年5月7日第31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六盘水市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
  BT投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拓宽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融资和管理模式,对采用BT模式进行投融资建设的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进行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用BT模式进行投融资建设的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BT模式(bulit-transfer)即“建设—移交”模式,是指由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将拟建设的项目,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投融资建设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人),由该法人负责项目的投融资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移交给项目业主,项目业主在约定的回购期内,以回购的方式分期付款。

  第二章 BT项目的确定

  第四条 采用BT模式的政府性投资项目,主要适用于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益事业项目。政府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项目业主不具备项目管理能力或短期内建设资金筹措困难的项目,经批准后可采用BT模式建设。
  第五条 确定采用BT模式建设的项目原则上采取政府指定和业主申请两种方式。
  政府指定方式是指政府通过行政指令,要求项目采用BT模式建设的方式。
  业主申请方式是指项目业主鉴于自身筹措资金、管理能力方面存在不足,编制书面报告向项目审批部门申请采用BT模式建设的方式。项目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动态平衡计划、申请项目实际情况等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方可采用BT模式。

  第三章 投资人的确定

  第六条 BT项目在确定投资人前,原则上应当具备满足工程施工的条件。
  第七条 BT项目要严格实行招投标制度。项目业主应通过招标选择投资人,招标方案报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监察、审计、工商等单位审查核准。
  第八条 BT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应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接受招投标监管部门的监管。
  BT项目的评标应采用综合评标法,对投标单位的投融资能力、施工能力、履约信用、回购费用及让利、投资回购期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
  评标过程中,应对回购费用制定拦标价。拦标价的编制应结合且不得超过工程项目审批的概算和预算,编制完毕后报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审查同意。
  第九条 具备相关资质且有经济实力的建设企业的不同独立法人,可以组成联合体进行投资建设。联合体组成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家。
  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协议,明确牵头单位、各方工作内容、权利义务以及利润分配方案。联合协议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应作为招标过程中资格审查的重要内容。
  联合协议签订后应报项目业主、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方可确定为投资人:
  (一)经营情况良好,具有一定的投融资能力,原则上投资人自有资金能够满足项目建设需要。
  投资人自有资金不能满足项目建设需要的,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投资的35%,并提供金融机构资金证明,其余资金应提供市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
  (二)具有BT项目施工必备的资质,有类似工程的施工经验,具有相应的机械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能力。
  (三)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等真实可靠,无工程施工劣迹,未被列入国家、省、市、县黑名单。


  第四章 项目业主和投资人的职责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的职责:
  (一)按照规定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审批手续,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二)负责办理项目涉及的规划、环保、国土资源、水土保持、建设等各种手续,并负责完成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进行招标,并接受监督部门监督。
  (四)监督投资人资金的到位,督促建设进度。
  第十二条 投资人的职责:
  (一)组建与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机构,由该机构具体实施项目建设。对投资较大、工期较长的项目应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成立不改变投资人对项目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二)足额筹集到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来源的资金,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项目业主参加,并接受监督部门监督。
  (四)按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实施项目管理;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移交;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保修工作的管理;投保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全部保险险种以及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切实搞好工程质量自检,严把质量关,杜绝豆腐渣工程。自觉接受政府部门对质量的强制监督,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六)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涉及项目规模、内容、功能、标准的设计变更,必须按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同意。
  (七)不得将合同签订的工程内容进行转包,未经项目业主同意不得分包,不得让设备材料供应商垫资建设。
  第十三条 BT项目实行合同管理。投资人确定后,项目业主须与投资人签订合同,明确建设内容、建设工期、回购方案、违约处罚等相关事宜。
  签订的合同除执行《合同法》报相关部门外,还应报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缺陷的,有关部门有权责令整改。
  第十四条 项目在移交前和移交后的产权,均属于项目业主。在投融资和建设过程中,投资人只代理行使项目业主职权。

  第五章 回 购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在制定回购支付条件时,应充分考虑投资人的合理利润,并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平衡状况确定项目支付方式和回购期,预留资金不得低于建安工程费5%的质量保证金。
  回购期原则上为两年,但不得在主体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结束。
  第十六条 回购费用原则上采用中标价。报审批部门同意发生的设计变更,经财政评审机构评估投资后,可计入回购费用。
  第十七条 项目完工后,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业主及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回购条件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双方签订回购备忘录,项目进入回购期。回购备忘录应报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审批部门备案。
  项目不能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回购,由投资人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
  项目未能按照合同要求的工期交付使用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回购费用或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应维护投资人的合法利益,不得随意变更回购条件、违约扣减或截留应付合同款。

  第六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BT项目的建设过程应遵守国家、省、市现行有关工程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项目业主不得为投资人提供融资担保,不得利用BT项目作为担保物为投资方的其他项目投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审计、工商等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指导、协调、检查、评估、审计,帮助解决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发展改革部门须严格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严格控制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并会同财政部门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动态平衡计划,指导和监督项目业主搞好投资人招标工作。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要指导行业内项目业主和投资人办理手续、签订合同,严格监督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如投资人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资金到位和使用、转包分包方面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的(不可抗力除外),项目业主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投融资建设权,并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业主和投资人之间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暗箱操作,对违法乱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招投标过程中,经有关监督部门认定,投标单位存在围标、串标、陪标以及恶意低价骗取中标等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有权取消投标人投标资格,并由有关监管部门将其列入黑名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特区、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