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我国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的构建/曾雪蓉

时间:2024-07-22 02:1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应诉管辖是指受诉法院本来没有管辖权,但由于原告起诉至受诉法院,而被告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反而参加诉讼,则视为被告也默示同意了管辖,因此,应诉管辖也叫做默示协议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规定确立了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应诉管辖制度,但其他条款的规定否定了国内民事诉讼中适用应诉管辖,导致我国国内民事诉讼中出现诸多问题:迟滞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违背部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构建国内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具有必要性:(1)保持程序稳定的需要。程序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规则,一旦开始运行,就应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除非程序上的错误或瑕疵将对结果形成足够大的影响,严重危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管辖制度前提就是“司法公正推定”,即理论上每一个法院审理案件都是公正的。基于此,受诉法院如果仅因理解不一、审查疏忽等原因,而非有意将自身本无管辖权的案件立案受理的,则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实际影响。因此,当事人对于法院已受理案件应诉的,则已形成的程序稳定应当得到维持和尊重。(2)私权本质属性的需要。民事权利均属私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体现意思自治有助于维护私法秩序。因此,如果诉讼双方均以起诉或应诉的方式表明其愿意由受诉法院管辖的话,那么,受诉法院也就应该继续审理该案件。(3)平等保护国内外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我国在涉外诉讼中规定了应诉管辖,而国内诉讼中却没有相关规定,这样的立法现状使得同属私法自治领域的国内案件当事人与涉外案件当事人在法院管辖问题上的诉讼权利出现不平等现象,这本身与法律所具有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相悖,也使得国内诉讼与涉外诉讼在制度设计上出现明显的不协调、不统一的情况。

从可行性上讲,许多国家都有应诉管辖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1)无论被告是否知道受诉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只要应诉答辩,法院就具有管辖权。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只要被告在第一审不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而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不提出违反管辖而进行陈述时,法院则拥有管辖权。”(2)在受诉法院明确告知被告其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坚持应诉、接受管辖的,在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此种规定的典型是德国民诉法。

从上述两种立法例来看,第二种即德国民诉法设定法院释明义务的规定更加适应我国国情,其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还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具体而言,建议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修改的方式确立国内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即将民诉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由受诉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则拥有管辖权。否则,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假设上述法律条文得以修改,则国内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的具体运行机制为:(1)案件在立案后到宣判前,如果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则应及时告知原被告,只要双方均明确表示愿意由受诉法院继续审理的前提下,受诉法院就依法当然地拥有了管辖权;(2)案件在立案前,如果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则不得立案,当然,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诉前达成管辖协议的除外;(3)案件宣判后,如果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由于法院未能对于管辖予以释明,则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80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宿迁市城区、市经济开发区、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以及宿豫新区、宿城新区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包括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以及进行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
第五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城市供水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严禁开采地下水;管网未到地区要规范审批程序,严格审批新凿深井。加强浅层水源井的管理,自来水管网通达后坚决予以封填。
第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地下水状况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以外,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按照取水规定取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地下水取水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审定的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新批准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原有批准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尽早以智能计量设施更换原有计量装置,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加价征收地下水资源费。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节约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成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地下水资源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各地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鼓励节水技术研究,积极推进节水示范企业建设。
第十五条 年取用水量10万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地下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封井措施
第十六条 对宿迁市城区、各经济开发区及宿豫新区内尚在使用的深井,应根据不同情况严格管理,实施封填,

第十七条 封井费用由取水户承担。封井后须经验收,并将取水许可证、水源井牌交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封井任务的取水户,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强行封井,并按《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封井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市、区成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公安、城管等部门组成的督查组,对封井工作进行严格督查。市政府根据封填情况,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封填工作。


第六章 规费征收及相关处罚
第十九条 对经批准抽取地下水的单位,按抽取水量足额征收地下水资源费,同时按实际排污量征收污水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计划内封井的单位,在封井期限前应按标准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排污费等各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五章进行处罚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启用报停报废深井的;
(三)没有按计划如期封井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深井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三)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封填深井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0日起执行。各县可参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文体庆典展销活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文体庆典展销活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东省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公共场所临时性举行面向社会公众的文体、庆典、展销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文体活动,是指以文艺演出、电影放映(含投影)和其他各种表演方式综合进行的大型文体娱乐活动以及大型体育比赛;但在经批准设立的室内电影院、投影场日常性的放映、投影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庆典活动是指我市各级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市属节日或周年志庆期间,以集会方式表达喜庆的庆祝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展销活动,是指主办单位在公园、渡假村等露天场所,举办的介绍、销售各类商品的展览、展销活动。
第四条 举办文体、庆典、展销活动,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安全保卫制度,一律不得由私人承包。
第五条 深圳市各级公安机关是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的公共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区公安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举办的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的安全管理;举办场地跨区,由市公安局负责管理。
第六条 举办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由主办单位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租用场地的,由主办单位和提供场地单位共同负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辖区域外的单位或个人联合举办的,由接待单位负责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举办群众性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含涉外活动的接待单位,下同。)必须依照本规定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向主管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举办活动的种类、主办单位、租让场地单位;
(二)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人姓名、职务、住址、电话;
(三)活动的具体内容、规模、期限、场地,可容纳人员的容量;
(四)车辆停放场地的规模、类别、具体方位、预计停放多少车辆、消防安全措施;
(五)入场券、参观券发售办法及数量;
(六)参加保卫工作人员名单、安全保卫要求和应急措施。
第八条 各主办单位原则上按参加活动群众人数与保卫力量一百人配备一名保卫人员的比例制定方案。
第九条 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文体和庆典活动,由市公安局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以区人民政府的名义举办的文体、庆典活动,由区公安分局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负责调配安全保卫力量。
第十条 安全保卫方案须报市公安局审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申报;须报区公安局审批的,必须提前十日申报。
主管的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必须及时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并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区公安分局五日)内作出决定。
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未获批准的,不得举办相应的文体、庆典、展销活动。
第十一条 获批准举办的单位,在活动举行前遇有特殊情况致使活动无法如期或无法在预定地点举行的,应在原举办日期前四十八小时将情况向主管的公安机关报告。以便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主管的公安机关对出现新的特殊情况使活动无法按原定方案举行的,须在活动举行前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举办单位更改时间和地点。
第十二条 举办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向主管的公安机关提交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
(二)提交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未获批准而擅自举办的;
(三)没有切实执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经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有失职行为,导致发生事故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参加文体、庆典、展销活动的人,必须听从指挥、服从管理,有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拆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