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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新途径之探析/夏云虹

时间:2024-07-22 21:1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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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新途径之探析
夏云虹
周永康同志深刻指出,“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艰巨繁重。面对严峻复杂的环境和前所未有的挑战,检察机关必须按照中央的要求,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主动服务第一要务,充分发挥各项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社会管理手段创新,提高社会管理水平,维护司法公正,理顺群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当前,围绕三项重点工作抓好各项检察工作,是各级检察机关谋划工作的指导方针。对此,我们基层检察院要切实转变执法理念,把化解社会矛盾贯穿自身执法办案的始终,既要坚决查办和积极预防这些热点领域的职务犯罪,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切实做好教育疏导工作,防止矛盾受到激化或升级。
一、当前社会矛盾的主要成因
基层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经常涉及的社会矛盾方方面面,主要反映在以下几点:
(一)是征地拆迁中的职务犯罪问题。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与民生民利直接相关的系统工程,如果检察机关在这方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得好,就能够有效遏制拆旧房添新“症”的问题发生。如果处理不好,将严重影响到拆迁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度,甚至导致群体上访现象。
(二)利益诉求增多,群众交叉攀比态势强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群众民主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但是法治意识滞后,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上访者往往交叉攀比,使各类群体性利益矛盾更加错综复杂,特别是因征地拆迁、企业改制、下岗职工安置等群体利益矛盾引发的纠纷和集体上访,往往是多种矛盾和多种意图的集合体,相互交叉感染,相互攀比联动,化解难度不断增大。
(三)合理诉求和其他目的结合导致热点问题升温,处置难度越来越大。主要是由于参与者的合理诉求与表达的不合法手段交织在一起,多数人的合理合法要求与少数人的无理取闹交织在一起,群众的自发行为与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插手利用交织在一起,一件事件中甚至多种矛盾相互交织,这类群体性事件已成为当前人民内部矛盾的突出表现形式,解决和处置的难度很大。
二、当前社会矛盾的主要特点
  纵观基层检察院所面临的社会矛盾,主要的一些特点表现在:
  一是群体性事件增多。一些案件由于涉及的不是个别人的利益而带有明显的群体性。如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分流安置问题、城乡结合都涉及到的集体诉讼问题。群体性事件往往具有较大的社会破坏性,影响生产生活秩序。
二是对抗性明显增强。基层检察院所面临的社会矛盾总体来说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但它的对抗性色彩却越来越明显。当事人因矛盾得不到及时的解决,有的找到基层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讨说法”,有的干脆到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问为什么不逮捕,到公诉部门责问为什么不诉,等等。对类似问题,在基层检察院解决好了,来访人的心气顺畅了,和谐的音符也就协调了。
  三、当前面临的社会矛盾原因分析
  基层检察院之所以面临如此众多的社会矛盾,实际上是由一系列的综合因素决定的。
一是检察院职能的转变。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逐步确立,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不断增强,很多矛盾纠纷都以法律诉求的形式进入司法领域。因此,在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中,检察机关应该站在化解社会矛盾的前沿,既是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执法者,也是奏响社会和谐强音的参与人,应在其职权范围内和履行延伸职责时发挥调处功能。
二是利益格局的调整。利益是行为的导向和杠杆,因而在不同的发展阶段,需要根据不同的目标对利益格局进行调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法治建设的加快,利益关系和格局的不断调整,一些深层次的矛盾逐渐在法院显现出来。当事人的权利意识增强,通过诉讼解决纷争成为更多的选择。如个别案件利害关系人案件时过境迁才到检察院申诉,有的受害人当时“私了”过后“含冤”,再查找证据已非常艰难,等等。
  三是对检察院期望值过高。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及法治化的逐步推进,各种新类型的社会问题、社会纠纷不断涌现,而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任,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被人们寄予了越来越多的期望,但由于种种原因,也使人民群众时常期望,有时“失望”。主要表现在,一是受社会大环境的影响,诚信政府、诚信社会的大环境尚未形成,民众对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缺乏信任。部分群众法制观念淡薄、公众对司法的不正当期待及对司法的期望值过高等等,从而对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产生影响;二是检察机关查办的案件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案件,这些人都有一定权势,社会关系复杂,经常案件一到手,说情者便会络绎不绝。社会关系网的干扰,不仅影响干扰正常办案工作,也使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受到影响;三是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让正义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程序有其内在的规律和特殊性,社会公众对这一规律的遵循和对法律的认知与对公正的需求存在差距。认定职务犯罪事实要靠证据证实,而有些上访人到检察机关举报往往只反映他们怀疑的事实,要求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却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在调查中,有些案件由于时过境迁,有关账目等证据材料因保管不当而损坏、丢失;或由于其他原因而难以取得,有些事实难以查清;或是涉案主体身份不符,不属于检察机关受案范围;或是案件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等原因,检察机关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上访人由于对检察机关处理决定不理解。
四、化解社会矛盾的对策
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检察院只有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才能不断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
(一)立足窗口,全方位接访。控告申诉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对外工作的窗口,是检察机关面对社会矛盾的第一线。控申工作涉及全院各个部门,而且还涉及政府、信访、纪检等部门,只有各个部门都能积极配合,支持控申工作,才能更好的为人民解决问题,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因此,必须牢固树立“大控申”理念,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对内严格落实首办责任制,对外主动与信访、纪检、公安、法院等部门协调配合,构建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层层把关、环环相扣的“立体化信访工作格局”。
(二)围绕重点,加强法律监督工作。从当前社会矛盾的发生原因看,强化法律监督,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是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的职责所在,也是化解社会矛盾的关键点,重点是维护好法律的公正和对当事人的公平。
1.要围绕“受害人”加强立案监督。立案监督案件线索,大多是合法权益受到刑事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提供,这类案件如果得不到及时处理,矛盾很容易激化,侦监部门应当高度重视这类立案监督案件,依照法定程序监督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及时向控告人反馈信息,并且要全程跟踪监督案件进展情况。对于不符合立案侦查条件的,要作好控告人的思想工作,使控告人真心接受处理结果,不留矛盾隐患。
2.要围绕“当事人”加强民行监督。民事行政申诉案件,量大面广,纷繁复杂,这些申诉案件普遍存在着不稳定因素,如果处理不好极易造成矛盾激化。民行部门要针对裁判正确的案件,做好息诉服判工作,不断提高促使当事人息诉服判案件的能力,积极探索息诉工作书面答复制度,通过制作书面答复函形式,将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支持申诉请求的审查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告知,力求解决申诉人缠访闹访现象,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还要对法院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积极探索执行监督的有效措施,从源头化解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的不稳定因素。
(三)加大办案力度化解社会矛盾。要以中立者和监督者的身份,改进办案机制,坚持办案的力度、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力争实现办案的“三效统一”(即: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1.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面对形形色色的农村矛盾纠纷,检察机关宜从解决纠纷这个核心目标出发,在传承司法传统上求突破,在解决纠纷方式上谋创新。工作中,检察机关与群众之间除了日常办案接触外,很少能直接予以联系沟通。对此,各级基层检察院要广泛宣传检察职能和举报电话,力求打造一条自己的“检察110”线路,让群众举报有人接听,有了诉求有人回应。畅通人民监督员监督渠道,进一步拓展群众反映问题的渠道,任何人发现检察干警在办案中有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五种情形”的或是有其他检察工作问题的,均可以通过人民监督员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这样做有助于群众及时反映问题,有助于减少社会矛盾。
2.建立资源共享机制。基层检察院要充分发挥司法资源优势,主导建立了资源共享机制,通过印制检务公开手册,定期定点开展检察长巡访,广泛宣传检察职能,同时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给一线基层组织,作为解决纠纷时的依据。
3.深入查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构建廉洁、高效的经济发展环境。不断更新侦查工作理念、思路,认真分析形势,突出重点查办涉及民生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职务犯罪,通过侦查技术装备、技术手段的现代化,在侦查办案中努力提高化解矛盾的能力,不断提高办案质量,确保办案的“三效统一”。通过办案,切实保障国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客观公正性,有效缓解因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廉洁、不公正形成的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的不满情绪,及时化解因职务犯罪可能引发和激化的国家和社会大众的矛盾,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办法

科学技术部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办法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办法》已于2011年4月27日经科学技术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万钢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24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建设实验室)应当报科学技术部审查同意。

第二章 申请

  第三条 向科学技术部申请建设实验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纳入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
  (二)对于开展相关实验活动确属必要;
  (三)具有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职能和工作基础;
  (四)具有规范的运行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和专业人才队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申请单位应当经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或按照业务隶属关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向科学技术部提交《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申请书》(格式见附件)。
  第五条 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正;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科学技术部。

第三章 审查

  第六条 科学技术部设立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从事实验室管理及相关领域科研工作的专家组成,任期5年。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根据科学技术部委托对有关实验室建设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建议;根据实际需求,提出建设实验室审查方式建议;对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发展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 科学技术部将从委员会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专家组一般不少于9人。
  第八条 科学技术部将组织专家组采取会议或现场审查的方式进行审查。基本程序包括:
  (一) 资料审核;
  (二) 申请单位陈述;
  (三) 专家提问;
  (四) 专家组讨论形成审查建议。
  第九条 专家组成员应遵守诚信和回避制度,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
  第十条 科学技术部根据专家组审查建议,经部务会研究形成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部自收到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报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审查结论分为同意或不同意两种。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查意见的,经科学技术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对科学技术部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经其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向科学技术部申请复核。
  对于理由充分的复核申请,科学技术部将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审查。
  第十三条 实验室建设申请单位在实验室建设审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科学技术部将终止对其申请的审查或撤销已作出的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其主管部门,并根据情节轻重决定在1-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实验室建设申请与审查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实验室建设申请与审查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附件: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审查申请书
http://www.most.gov.cn/fggw/bmgz/201107/W020110727602951713426.doc

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就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