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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审法院的助审员可否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4 19:3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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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审法院的助审员可否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审法院的助审员可否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问题的复函

1957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司法厅:
你厅本年7月30日〔57〕联办研字第50号函悉。关于代行审判员职务的助理审判员可否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问题,我们意见,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审案件按照本法院的具体情况确有必要时,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某一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的助理审判员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也不是不可以的,但如该合议庭的成员中另有审判员时,则仍应指定审判员担任审判长。


关于设立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定点医院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设立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定点医院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各地合理设立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定点医院(以下简称定点医院),及时将全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收治入院,有效救治,同时,尽可能减少一线工作人员的感染,控制疫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疫情及发展趋势,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合理整合卫生资源,确保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全部、及时地收入定点医院治疗。

  设立定点医院时,应首先指定具有隔离防护条件并符合收治呼吸道传染病病人要求的医院,也可将通过改建符合上述条件的医院作为定点医院,并应另指定有条件的医院作为后备医院,做好随时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准备。为提高重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治愈率,定点医院应设有重症监护病房,配备相应的救治技术力量和设备。

  二、定点医院消毒、隔离、防护措施应严格执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的通知》(卫发电[2003]43号)的规定。

  三、定点医院应成立由呼吸科、传染病科和重症监护科医师组成的专家组,配备有以呼吸科医师为骨干的医师队伍。

  四、定点医院应根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救治的实际工作需要,合理调配医务人员,既要保证有充足的医务人员在临床一线工作,还要避免病区工作人员过多而增加感染的机率。

  附件:非典型肺炎定点医院病房床位与人员配备比例标准(试行)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非典型肺炎定点医院病房床位与人员配备比例标准(试行)


  1、普通病房

  床位:医生 1:0.4

  床位:护士 1:0.9-1.0

  2、重症监护病房

  床位:医生 1.5:1

  床位:护士 1:3.5-4.0

  以上配备标准包括白班、夜班人员;各病区根据病床数,还需合理配备卫生人员(30张床4名,50张床5名);其他人员的配备可根据实际需要相应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99〕35号),从1999年10月1日起,国家对部分企业、部分商品的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现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加工企业登记
根据保证金台账“实转”规定对企业实行分类管理的要求,从1999年10月1日起,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必须委托已在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了加工企业登记手续的加工企业加工。没有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的加工企业,应向主管海关企管部门办理加工企业登记手续,申请加工企业编码。

二、合同备案审批
(一)从1999年10月1日起,没有企业编码的加工企业不予办理合同备案。
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和涉及禁止类商品的合同,不再予以办理新合同的备案手续。经营单位不得委托按D类管理的加工企业进行加工。
(二)备案合同预审。企业在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先到海关进行备案合同预审,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审核确定企业填报的贸易方式、征免性质、商品编码、品名规格、计量单位等内容是否符合规范。
(三)1万美元以下(含1万美元,金额以海关核定为准。)合同备案:适用A、B类管理企业,进口料件无论是否涉及限制类商品,均不开设台账,其中对外商提供的价值5000美元以下(含5000美元)辅料品种在规定78种范围内的,仍按原规定办理;适用C类管理企业,
一律开设台账,并实行保证金台账“实转”。
(四)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的进口料件按比例征税的,征税部分不再收取保证金。
三、备案合同的变更
1.对因企业管理类别调整,备案合同进口料件从保证金“空转”转为“实转”的,应对原备案合同按规定收取台账保证金。经主管海关关(处)长批准,可只对原合同未履行出口部分按规定收取台账保证金。对管理类别调整为按D类管理的企业,对已备案的合同,经主管海关关(处
)长批准,允许收取全额台账保证金后继续执行完毕,但不得变更和延期。
2.对允许类商品转为限制类商品的,已备案的合同不再征收台账保证金。对原限制类或允许类商品转为禁止类的,已备案的合同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3.对增加进口料件或合同金额涉及保证金台账“实转”的,海关按台账“实转”规定对增加部分征收台账保证金或重新核发《登记手册》。对合同项下其他变更,不再收取台账保证金。
4.适用B类管理企业,1万美元以下(含1万美元)的合同发生变更后进口料件总值超过1万美元的,需开设台账,如果增加的进口料件涉及限制类商品的,海关按台账“实转”规定对增加部分征收台账保证金或重新核发《登记手册》。
5.合同延期除另有规定外,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6.保证金台账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变更,如涉及增加台账保证金的,应按规定补交增加部分台账保证金。对因企业类别调整、限制类商品转为允许类商品或变更后台账保证金减少的,备案合同已收取的台账保证金暂不退还,待合同核销结案后方予退还。
四、对1999年10月1日前备案的老合同原则上按原台账制度规定履行完毕。但对10月1日后因增加进口料件引起台账“实转”的要对增加部分收取台账保证金;涉及限制类商品的老合同原则上不允许延期,遇特殊情况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延期的,由主管海关关(处)长
同意后予以办理,但延长期限不超过半年,申请第二次延期的,对尚未进口但确需进口的以及进口后未加工复出口的限制类商品,由主管海关征收税款等额的台账保证金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对C类企业经批准办理老合同首次延期的,对尚未进口但确需进口的以及进口后未加工复出口的料
件要收取台账保证金;对调整为D类企业的老合同变更或延期按本公告第三条第1款内容办理。
五、内销补税及补缓税利息
计息期限:从加工贸易企业合同手册记录首次进口料件之日起至补征税之日止。1999年10月1日前备案合同涉及内销免税缓税利息的,不征收缓税利息。
利率:以海关总署定期确定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征。
特此公告



199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