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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盗窃案谈共同犯罪中同案人供述的证明力问题/吴登伟

时间:2024-05-15 11:0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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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盗窃案谈共同犯罪中同案人供述的证明力问题
------兼论“补强证据规则”

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吴登伟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31日晚,犯罪嫌疑人沈某、周某与同案人廖某、勾某和在涪陵区龙潭镇街上,由沈某、廖某和勾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盗得失主游某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摩托车一辆,该车由犯罪嫌疑人廖某单独销赃,所获赃款由犯罪嫌疑人沈某、廖某、勾某分用。
2007年8月初,犯罪嫌疑人沈某、周某与同案人廖某、勾某在涪陵区百胜镇街上,由沈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盗得失主刘某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摩托车一辆,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收。
证据分析:
犯罪嫌疑人周某一直否认自己参与了盗窃。对龙潭街上次盗窃,其辩称站在大约100米远的地方,虽知道其余三同案人盗窃,但并未参与盗窃的共谋,也未实施盗窃行为和分得赃款,对该次盗窃,同案人沈某、廖某和勾某(后二人因该两次盗窃已被判刑)则供述称,周某知道并同意了盗窃,其站在远处是起望风的作用。廖某供称“未分与周某赃款,是因为我们吵了架”。对百胜街上次盗窃,犯罪嫌疑人周某辩称“因为我和廖某吵架了,开始我不想去,他们中的一人喊我去耍,我是跟沈某、廖某和勾某一路去耍,未实施盗窃”,同案人沈某供述称“是我和周某盗的摩托车,推摩托车的时候,周某搭了一把力”,同案人廖某和勾某则供述称“是沈某和周某去偷的摩托车,具体怎么偷的不清楚”。同时,本案还有被害人的陈述与收赃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认定犯罪嫌疑人周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分歧观点:
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共犯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共犯之间的口供只要可以相互印证,就可以据此定罪量刑,本案除周某外的各同案人的供述基本能相互印证,故可认定周某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仍然是口供,不能互为证人。运用共犯的口供,仍然要坚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犯罪嫌疑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这种观点同时认为,如果同时具备如下条件,可以在非常慎重的前提下定罪:一是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口供排除了串供的可能性;二是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口供是依法获得的;三是各被告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基本一致,在分别指认的前提下可以确认各犯罪嫌疑人都到过现场以及各自在现场的活动;四是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同案人之间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利害关系,即使各犯罪嫌疑人之间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也不能仅据此就对其余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同时,在有其余证据对同案人供述补强作用足够时,可以依据同案人的供述与其余补强证据之间形成的证明体系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若补强作用不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据此,本案认定犯罪嫌疑人周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
首先笔者并不赞成第一种观点。同案人的口供对其他犯罪嫌疑人来说,在证据种类上,笔者认为仍然属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不属于证人证言。所谓犯罪嫌疑人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承认犯有某种罪行所作的交待。证人证言则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构成证人证言,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作证主体是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外的人,同案人口供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故在证据种类上不属于证人证言。
同时,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明力大小,能否成为对其余犯罪嫌疑人的定案依据,笔者认为,还应当将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种是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其他证据,仅有同案人口供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即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深究该条之立法精神,笔者认为该条中的“犯罪嫌疑人”既包括单一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亦包括共同犯罪的的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与同案人口供相互印证的情况之下,同案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客观性就无法得到确认。同时,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存在非自愿供述与虚假供述的可能性。因为处于同一追诉程序中的共同犯罪人很有可能为了推托罪责,或者争取立功表现而作虚假供述。在有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共犯的供述在证据种类上仍然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其言词的真实可靠性仍然值得怀疑。即使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嫌疑人之口供一致,供述之真实性依然值得怀疑。故以不确定的口供来证实口供,其结论也依然是不确定的。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只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即使口供之间能相互印证,依然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故对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笔者均不支持。
第二种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口供真实可靠的情况。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地位非常特殊,其对同案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了解得最为直接和彻底,若其口供能在有他项证据以辅证下,真实可靠性得到证实,则该口供的证据能力就应该得到肯定。因此,这就要求办案机关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过程中,不应只注重同案犯罪嫌疑人之口供,而应积极搜集其余证据以补强犯罪嫌疑人之口供,使各项证据之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锁链。注意搜集和运用其余证据,就必定涉及到证据规则中补强证据规则的运用。
所谓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法律规定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充说明其证明力的一项证据制度。该项证据规则主要应用于英美法系,且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包括口供补强和其他证据的补强两方面。在英美证据法中,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外所作的自白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在对每一事实的虚假性进行证明时,对进行这种证明的证人证言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也对口供补强作了相应的规定,虽然该规定较为笼统,但仍然可以认为刑诉法确立了补强证据规则,即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补强证据须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才能与被补强证据共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律对此没有也不可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只能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时,也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的规则,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补强证据以及被补强的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强弱进行判断,并以此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可以对其所审理的案件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判;相反,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
结合本案来看,首先,同案人廖某、勾某的供述,并不会因为二人与犯罪嫌疑人沈某、周某不处于同一追诉程序,在证据种类上就为证人证言,而仍然为被告人供述。犯罪嫌疑人周某一直否认其参与了盗窃的共谋和行为的实施。其同案人沈某、廖某和勾某在证实周某参与盗窃共谋和实施了盗窃行为两点上,大体上能保持一致,但在细节上却不能相互印证。龙潭次盗窃,在盗窃现场,犯罪嫌疑人周某站在约100米远的地方,在此次盗窃中其作用均来自三同案人的口供,这几份口供对周某之作用的证实,因为无证据证明四人事前明显的共谋与分工,所以该“证实”可以说是均来自三同案人的“臆测”,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实为“无证据的断言”。对百胜次盗窃,也仅有同案人沈某的供述证实周某在盗窃过程中有何具体行为。笔者认为,本案能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周某参与盗窃犯罪的证据仅有同案人沈某、廖某和勾某的供述。同时,本案虽有被害人失主的陈述与收赃人的证言,但该两项证据仅能证实摩托车被盗与犯罪嫌疑人廖某销赃的事实。就算该两项证据能在一定程度上补强同案人沈某、廖某和勾某供述的真实性,但在证实犯罪嫌疑人周某是否参与了盗窃的事实上,关联性不大。再则,廖某与周某之间有矛盾(双方都称有吵架的事实),不能排除该三同案人虚假供述的可能,也就无法利用该“不真实的事实”来进行“事实推论”,故该两项证据对同案被告人沈某、廖某和勾某的供述所起的补强作用并不大,证明力不强。同案人之口供、被害人的陈述与收赃人的证言这几项关键证据之组合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仍然存在犯罪嫌疑人周某知晓盗窃且在现场,但仅为知情者而非犯罪者的可能,此时,本案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周某是否构成盗窃罪上,应该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作“无罪推定”,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
近几年来,西方刑事理念在我国刑事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推广与深入,要求办案人员在搜集和审查把握案件证据的时候,不应太依赖“口供”这个“证据之王”,否则会有 “强行定罪”之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利用同案人的供述来证明其余同案人构成犯罪时,必须运用补强证据规则,借助其他证据来进行补强。并且,其余证据对同案人供述的补强,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从而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唯有如此,认定不招供的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才确实、充分。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连政规发〔2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击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是指以防雷安全为目标,对建(构)筑物可能遭受雷电灾害的程度进行分析、计算、灾害评估,并提出相应技术防范措施的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做好雷击灾害风险区域防御规划。

发改、经信、城乡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建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 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范围:

(一)大型建筑,包括25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100米以上的建(构)筑物工程和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群体工程;

(二)油库(站)、气库(站)、炸药、火药、起爆药、火工品仓库以及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等场所;

(三)各类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学校、机场、车站、码头、住宅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五)其他需要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重点工程和项目。

第六条 凡属第五条所列工程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时,要告知相关建设单位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具有雷击灾害风险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

第八条 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质、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业务,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承担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条 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的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气候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十一条 对需要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应当同时提供有资质的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单位出具的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对应当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拒不进行评估的;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未使用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结论擅自设计、施工的;

(三)涂改、伪造建设项目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雷击灾害风险评估资质证书的;

(五)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

(六)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七)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施行前有关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施行前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5年7月17日实施 司发通[2005]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全国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会第台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发布,自10月1日起施行《决定》是推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规范和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学习,统一认识,加强沟通,密切协作,在中央统一部署下积极稳妥地做好《决定》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在《决定》发布至施行前的过渡期间,针对新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需要逐步建立健全的实际。要合理发挥现有司法鉴定资源的作用,既防止不顾需要滥设司法鉴定机构.造成无序发展,又防止为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能力锐减,甚至形成空白。必须树立全局观念,维持司法鉴定工作的正常秩序,满足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需求,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为《决定》的顺利施行创造有利条件为此,特通知如下: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严格根据《决定》的要求,在各系统的统—部署下,积极稳妥地推进现有鉴定机构及其职能的调整,健全管理机制,规范鉴定活动。
二、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已经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于9月30日前按照《决定》要求及新的管理体制完成调整工作。具体措施、进度安排,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研究制定,部署实施。调整措施部署实施前,现有鉴定机构可以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三、过渡期间,司法部将根据《决定》尽快修改制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各地要根据修订的两个规章的规定,于9月3O日前完成对现有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和人民法院各册中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分别情况予以登记编制统一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名册,并予公告。对现有暂未纳入统一管理范围的各类鉴定机构,可以继续开展相关司法鉴定服务。对根据诉讼需要,需纳入统一管理范围的司法鉴定业务和鉴定机构,由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决定》规定协商确定:
四、过渡期间,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因现有规模、布局、类别难以满足社会对司法鉴定需求而需要新核准司法鉴定机构、补充鉴定人员的,其核准从事的鉴定业务范围,必须属于《决定》已经明确规定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其准入条件按照《决定》和修改后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五、过渡期间,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司法鉴定工作的有序进行。各项鉴定业务活动.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司法鉴定工作程序、工作制度、技术标准,执业准则,依法规范开展鉴定服务,确保鉴定质量。司法鉴定服务的收费,继续执行各地现行的做法和标准,但应停止向有关部门申报新的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各有关部门应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和《决定》的要求,加强协凋与合作,共同维护好过渡期间司法鉴定工怍的正常秩序。
六、各有关部门对《决定》实施的准备工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顾全大局,密切协作,积极稳妥地推进和落实各项工作。中央有关部门将在充分调研、协调一致的基础上,陆续制止出台实施《决定》的配套法规和制度,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步调一致,严格执行统一部署及相关规定,不得各自为政。
七、过渡期间,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建立贯彻执行《决定》的信息反馈制度,将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和执行通知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以便统一研究,协调解决,在中央的统一部署和指导下,确保实施《决定》的各项准备工作顺利进行。

200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