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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犯罪分子”的语境分析/李宇先

时间:2024-07-01 10:1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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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犯罪分子”的语境分析

李宇先


刑法语词是构成刑法思维语言的基本要素,每一个刑法语词都应当有其特定的意义,刑法语词意义的存在就在于每个语词都是有所指谓的。因此,刑法语言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刑法语词意义的准确性、明了性。刑法语词意义当然产生于主体的理解过程之中,但是,对刑法语词意义的理解却是不能使人产生歧义,刑法语词在语义上被要求按照同一的解释加以运用。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在我国刑法中,有一些语词就存在语义不清的问题,一个语词在不同的刑法条文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释,存在不同的意义。根据语用学的原理,同一话语在不同的语境条件下可能传递不同的信息或者含意,这就是语言的语用意义。语用意义的特定性在于,每个语词意义都有特定的语境,与特定的对象发生联系。当语境、对象发生了变化时,语词的意义也就当然随之而发生变化。

在我国刑法中,“犯罪分子”这个语词就存在着由于它在不同的语境中产生不同的意义的问题。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我们就可以看到,“犯罪分子”一词在刑法条文中共计出现了58处。那么,“犯罪分子”在刑法中的意义是不是一样的呢?犯罪分子,就一般语义而言,是指的违反刑事法律,对国家、社会集体或者他人造成危害,应当受到刑罚的人。但是,只要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就不难看出,“犯罪分子”这一语词在不同的刑法条文中所表达的意义是不尽相同的,具有不同的语用意义。为了准确适用刑法,在使用“犯罪分子”这一语词时,有必要弄清“犯罪分子”在刑法中不同语境下的意义。

笔者通过分析后认为,“犯罪分子”在刑法中有着四种不同的语境,因而也就具有四种不同的语用意义。第一,在认定行为人是累犯的语境中,“犯罪分子”这一语词具有指称犯罪前科的意义。如刑法第65条所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在此意义上使用“犯罪分子”这一语词的还有刑法第66条。这里的“犯罪分子”就是在具有犯罪前科记录意义上对过去犯过罪的人所进行的指称。第二,在认定“犯罪分子”是某种妨害司法活动犯罪的犯罪对象的语境中,指称该人具有某种犯罪行为的意义。如刑法第349条规定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中的“犯罪分子”;第362条规定的“窝藏罪”、第417条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的“犯罪分子”。这里的“犯罪分子”就是指具有某种犯罪行为的人,此时他可能被查获,可能还没有被查获,只要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实施了刑法禁止实施的包庇、窝藏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论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查获该“犯罪分子”,或者知道“犯罪分子”是谁。第三,在对犯罪主体适用刑罚和进行量刑的语境中,指称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的意义。在适用刑罚的语境中,如第23条规定的未遂犯、第48条死刑犯(死缓犯)、第56条、第57条规定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59条附加没收财产、第60条规定的以没收财产偿还债务的原则;在进行量刑的语境中,如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第61条规定的量刑原则、第62条规定的从重与从轻处罚原则、第63条规定的减轻处罚原则、第64条规定的犯罪物品的处理原则;在这些条文中均使用了“犯罪分子”这一语词,这里的“犯罪分子”就是指具有犯罪行为的人已经进入审判阶段,成为了刑事诉讼的被告人。第四,在刑罚执行语境中,指称刑事诉讼法中罪犯的意义。如刑法第36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第38条、第39条、第40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第43条规定的“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第46条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第58条第2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第72条第2款、第75条第76条、第77条规定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第78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第79条、第81条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第82条、第84条规定的“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第85条、第86条规定的“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等,这里的“犯罪分子”是指已经经过司法机关的审判处以刑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确认为罪犯的人。

在弄清了刑法中“犯罪分子”不同语境的意义后,在裁判文书中如果涉及“犯罪分子”这一概念时,我们必须明确“犯罪分子”的不同语境意义。当我们在裁判文书中涉及累犯这一语境时,就应当这样表述,“被告人某某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这一表述将累犯的法律意义完全表达清楚,即前科后犯均为故意犯罪且均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前科后犯相隔在5年以内,应当从重处罚。当我们在裁判文书中涉及认定“犯罪分子”是某种妨害司法活动犯罪的犯罪对象的语境时,如“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就应当这样表述,“被告人某某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禁某一犯罪活动时,向犯罪分子某某通风报信,致使犯罪分子某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当我们在裁判文书中涉及对犯罪主体适用刑罚和进行量刑的语境时,如被判处死刑的,就应当这样表述,“被告人某某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适用死刑。”表明判处死刑的基本标准是“罪行极其严重”。而对判处死缓的,则应当表述为“被告人某某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适用死刑,但是根据某一情节对其判处死刑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当我们在裁判文书中涉及刑罚执行语境时,如在假释期间犯罪的,就应当这样表述,“被告人某某是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处,把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这就将被告人是在假释期间犯新罪的情况以及应当处罚原则表达得十分全面。

我们只有在准确地了解“犯罪分子”的语境意义才能准确地认定不同类型的“犯罪分子”,以表达“犯罪分子”的不同意义,使得刑法语言准确、明了。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 18 号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保证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2000年国家计委6号令),特制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二年一月十日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2002年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2000年国家计委令第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计委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以下简称稽察人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出资融资的,经国家计委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规模标准及评标方法,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国家计委令第3号)、《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执行。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公告的发布,按《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计委令第4号)执行。

  依法必须招标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必须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内容,具体办法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令第9号)执行。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必须符合《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2000年国家计委令第5号)有关规定。

第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必须控制在批准的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
  除因不可抗力等情况导致项目无法执行或中标人不能履行合同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它任何理由将合同转让给他人,或要求中标人放弃合同。

第六条 通过招标节省的概算投资,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家计委投诉或举报。国家计委在收到投诉或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国家计委负责组织核查处理或者转请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稽察人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的方式。经常性稽察方式是对建设项目所有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监控;专项性稽察方式是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抽查。经常性稽察项目名单由国家计委确定。

第九条 列入经常性稽察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事项编制招标文件,并在发售前15个工作日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情况和时间安排及相关文件一式三份报国家计委备案。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计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报告内容依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稽察人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和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规定,并可进行相关的调查核实。
  (四)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检查项目审批程序、资金拨付等资料和文件;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公证机构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根据需要,可以联合国务院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开展工作,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
  稽察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泄漏知悉的保密事项,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

第十二条 稽察人员与被监督单位的权力、义务,依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2000年国家计委令第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的,国家计委视情节依法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投标、评标资格。
  (六)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或暂停审批有关地区、部门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对需要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质、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也可以依据职责分工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重大处理决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做出处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罚有异议的,国家计委及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予核实。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招标投标监督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

(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以人为本、积极消灭的方针。

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内容。

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日常工作经费。

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

 第八条 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尽的义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省实际,编制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物防火林带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规划制定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组织实施生物防火林带建设。新造林地,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物防火林带。

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森林公园,有森林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乡(镇)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制定森林火灾应急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火灾应急方案应当包括火情报告、职责分工、人员调配、火灾扑救、保障措施、疏散撤离、灾后处置等内容。

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建立,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参加。

建立省际森林防火协作机制,做好省际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

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森林公园,有森林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护林员,开展巡山护林。

农村集体所有的生态公益林应当配备护林员,保障护林员工资、补助等待遇。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公益林护林员进行培训并定期考核。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公益林护林员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十四条 护林员应当统一配戴标志,履行以下森林防火职责:

(一)开展森林防火宣传;

(二)巡护森林,制止野外违章用火;

(三)发现火情及时报告,及时扑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十五条 本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9月15日至次年的4月30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公告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并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在森林防火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林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防火宣传,加强巡山护林,查禁野外违章用火,防止森林火灾的发生。

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炼山造林、烧防火线、勘察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进行野外用火的,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和地点用火,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

(二)开设水平距十米以上防火隔离带;

(三)有专人看护用火现场,并配带扑火工具;

(四)用火后应当清理现场、熄灭余火;

(五)落实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 第十八条 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森林火险天气以及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冬至、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禁止野外用火。

在森林高火险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火源,查禁野外用火,做好扑火应急准备,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 第十九条 对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军事设施以及革命纪念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常年禁火区域,实行用火管制。

常年禁火区域应当设立禁火标志,禁止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不得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不得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

 第二十一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监管,防止其进入林区用火、玩火。

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会商机制,及时发布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和政府网站应当无偿播发或者刊登高森林火险预警信息。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铁路、公路、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入林区运营的企业及人员的森林防火安全教育。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制定村规民约,规范森林防火期内的农业生产性用火,督促村民落实有关安全措施,警示、提醒村民注意用火安全。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和政府网站应当开展森林防火知识宣传,播发或者刊登有关森林防火的公益广告。

中小学校应当将森林防火和避险知识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内容,提高中小学生的森林防火意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导游、讲解员应当对进入林区的游客进行森林防火警示、提醒。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设立森林火警电话,并向社会公布,配备专人负责日常森林火情的监测、预警。

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森林火情报告后,应当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森林火灾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组织力量扑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森林公园,有森林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方案及时处置火情。

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和武警福建省森林部队:

(一)省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重要设施或者重大危险源的森林火灾;

(五)二十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军事设施以及革命纪念地等周围五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七)危及到铁路、高速公路通行和110千伏以上电力线路安全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动用省级资源扑救的森林火灾。

 第二十七条 武警福建省森林部队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应当接受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执行跨设区市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火灾扑救队伍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指定专人看守,经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 灾后处置

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森林火灾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向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一般和较大森林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和较大森林火灾中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森林火灾的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指定调查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 第三十条 在森林火灾扑救中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凡已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或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应的基金管理规定予以补偿;未纳入保障体系无法补偿的费用,由肇事者、起火单位、管护单位或者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支付;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负担。

在森林火灾扑救中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发生的抚恤费用,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对于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人员,其发生的抚恤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伤保险管理规定予以补偿;除上述人员外的其他人员由起火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负担。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按照《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规定执行;死亡并且符合革命烈士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 第三十一条 森林火灾扑救费用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森林火灾扑救费用包括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三十二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火灾肇事者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负责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火灾肇事者死亡、无法查明或者确实无力更新造林的,由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确实无力承担更新造林任务的,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五章 保障措施

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和瞭望设施;

(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

(三)修筑防火道路,建设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

(四)建立森林防火指挥和信息系统;

(五)其他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面积安排森林防火经费,森林防火经费使用范围包括:

(一)森林火灾的扑救经费;

(二)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经费;

(三)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经费;

(四)森林火灾扑救队伍装备、训练经费;

(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日常工作经费。

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开展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灭火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森林防火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项目优先纳入国家和地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

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扑火队伍建设,建立专业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或者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森林公园,有森林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经营者,应当建立专业或者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其他森林、林木、林地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或者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火装备,定期开展森林火灾扑救培训和演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 第三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经营者,应当为专业和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人员的保险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补助。

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鼓励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 第三十九条 对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专用车辆的购置税和车辆通行费、森林防火专用电台的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依法批准进行野外用火,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野外用火命令发布期间进行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的;

(二)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

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其他负有森林防火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审批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的;

(二)不重视火源管理,对林区违章用火不加制止的;

(三)不服从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的;

(四)未经检查验收合格,森林火灾现场看守人员擅自撤离的;

(五)森林火灾调查报告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拘留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