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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回购办法(废止)

时间:2024-06-26 11:5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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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回购办法(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回购办法
银发〔1997〕280号


1997年7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种金融债券的交易,控制特种金融债券交易风险,加强特种金融债券的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金融债券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专门用于清偿证券回购债务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特种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统一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托管结算。
第四条 参与特种金融债券回购的机构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五条 特种金融债券回购交易只能在上述机构之间进行。
商业银行、非金融机构、个人不得参与特种金融债券回购业务。
特种金融债券不得用作银行间债券回购。

第二章 特种金融债券的托管和交易
第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参与特种金融债券回购,其交易结算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办理。
持有特种金融债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回购市场,要先将其持有的特种金融债券交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托管,开立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帐户。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要向对方出具“特种金融债券托管证明”。
持有特种金融债券的非金融机构可委托金融机构将其持有的特种金融债券用于回购。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特种金融债券回购市场采用询价谈判、逐笔成交的方式进行。即交易双方经过协商,签订统一格式的“特种金融债券回购协议”,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特种金融债券及资金的结算手续。
第八条 发行特种金融债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资料:
(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该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特种金融债券的批文;
(二)《金融机构法人营业执照》;
(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四)发债机构或担保单位的资产抵押证明。资产抵押证明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认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用于抵押的资产不得小于所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金额。发债机构要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抵押合同,规定所抵押的资产只能用于防范特种金融债券到期兑付风险,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等手续。
非发债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参与特种金融债券回购的,须提供以上(二)、(三)项资料。
第九条 特种金融债券回购期限分为五档:7天,20天,30天,60天,90天。
回购利率由买卖双方根据市场资金供求情况自行确定,对回购逾期要加罚息,罚息率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特种金融债券的交易风险控制
第十条 特种金融债券的回购实行超额质押制度。由回购交易双方根据发债机构或发债机构担保人的资产价值状况平等协商确定特种金融债券与融入资金的质押比例。
第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特种金融债券回购业务中不得进行租券或借券等融券行为。
有关中介机构不得向回购交易者提供透支、融券。
第十二条 发债机构必须交纳偿债基金。偿债基金根据该发债机构特种金融债券发行量的一定比例提取。偿债基金必须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门用于防范特种金融债券偿还时的资金交割风险。提取比例可根据特种金融债券距兑付日期的远近进行调整,具体规定为:
(一)距兑付期一年(含一年)以上,偿债基金的提取比例为5%;
(二)距兑付期一年以下180天以上(含180天),偿债基金的提取比例为10%;
(三)距兑付期180天以下90天以上(含90天),偿债基金的提取比例为15%;
(四)距兑付期90天以下30天以上(含30天),偿债基金的提取比例为20%;
(五)距兑付期30天以下,偿债基金的提取比例为25%。
偿债基金按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发债机构的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发债机构所有重要信息均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并提交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后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刊上公布。
第十四条 发债机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报刊上于每个会计年度公布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五条 发债机构或发债机构担保人每半年须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提交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抵押资产评估报告,并向社会公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发债机构的抵押资产价值变化情况,可要求发债机构对其所抵押的资产进行调整。

第五章 特种金融债券的兑付
第十六条 距特种金融债券兑付期前91天,发债机构要公告其债务偿还计划书,选择以下方式保证特种金融债券的按期兑付:以其持有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中央银行融资券对其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进行置换;分期赎回特种金融债券;在债券到期前30天将债券本息一次性划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所抵押的资产抵债。
第十七条 发债机构要求以其持有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中央银行融资券置换特种金融债券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置换办法、置换比例和置换期限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于实施前91天向社会公告,按自愿原则向特种金融债券债权人办理置换,并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有关手续。特种金融债券债权人如不同意置换,发债机构应按其他偿付办法还本付息。置换期间,该特种金融债券不得再用于回购交易。
若被置换的特种金融债券超过该种债券回购交易流通部分的75%,应予以公告。已签署的剩余部分特种金融债券的回购协议继续有效,回购双方的债权债务到期交付回购协议利差后,由发债机构负责债券的到期兑付。
第十八条 发债机构要求分期赎回特种金融债券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提前91天向社会公告。发债机构要与债券持有人签订“特种金融债券赎回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停止新的特种金融债券回购业务。第一期赎回的特种金融债券不得少于该债券在回购市场上按面值计算的总额的20%,至特种金融债券到期前30天,赎回的特种金融债券不得少于该债券在回购市场上按面值计算的总额的75%。赎回的特种金融债券达到该债券在回购市场上按面值计算的总额的75%时,该特种金融债券应停止回购交易。已签署的剩余部分特种金融债券的回购协议继续有效,回购双方的债权债务到期交付回购协议利差后,由发债机构负责债券的到期兑付。
每一次赎回都必须公告。
第十九条 没有提出以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中央银行融资券置换特种金融债券和提前赎回特种金融债券申请,或者以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中央银行融资券置换特种金融债券金额与提前赎回金额之和不足以偿还全部到期债务的,发债机构必须在特种金融债券期满前30天,将尚未兑付的债券本息划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该笔款项必须入偿债基金专户存储,偿债基金按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计息。特种金融债券到期前7天(不含7天),特种金融债券在回购市场停止交易,在停止交易期间到期的特种金融债券回购协议仍然有效,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进行资金清算,兑付到期债券本息。
第二十条 既没有提出以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中央银行融资券置换特种金融债券申请和提前赎回债券申请,也没有在规定日期前将债券本息划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或者以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中央银行融资券置换金额、提前赎回金额、划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券本息之和不足以偿还全部到期债务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先用其缴存的偿债基金对债务进行清偿,以偿债基金清理债务后的不足部分,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根据与发债机构签订的资产抵押合同,以发债机构或发债机构的担保人所抵押的资产抵债。如发债机构和其担保人的抵押资产不足抵偿发债机构债务,其剩余债务偿还责任仍由发债机构和其担保人承担。
特种金融债券兑付完毕后,发债机构必须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者,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三条 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和回购交易结算的具体操作办法和有关收费标准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制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至特种金融债券到期全部兑付之日止施行。


广州市自行车摩托车保管站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自行车摩托车保管站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自行车、摩托车保管站的管理,维护市容交通和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广州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行车、摩托车保管站(以下简称保管站)的规划和设置由区占用道路审批小组审批,区公安分局交通科发证,并报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条 机动车道及一级马路的人行道不准设立保管站。因特殊情况确需要设立的,须经区占用道路审批小组审查,报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四条 街道保管站日常管理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保管站实行自收自支,独立经营,按物价部门规定收管理费。
管理费用于管理人员工资和业务、交通、治安管理等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条 保管站统一设置站牌,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收据,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以上项目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制定,监督实施。
第六条 凡因召开大型会议或举行大型文体活动需设立临时保管站和发给临时保管站标志牌的,须报经区公安分局交通科批准。
第七条 保管站主管应为社会上流动的车辆临时停放服务,禁止只为单位职工的车辆作专门保管之用。违者,除罚款十元外,并没收其超收部分。
第八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立的保管站,按批准的占用面积,向所属区公安局缴纳占用道路费(每天每平方米五分)。未经批准或虽经批准而超占面积的部分,均按违章占用道路每天每平方米罚款五元。
占用道路费由区公安分局负责收取,全额上交区财政局,再由区财政局上交市财政局。
第九条 保管站应公布服务公约规章制度,保管时限和收费标准。保管站应有必要的防雨、防晒设施,保管摩托车的还须配备消防器材。
保管站严格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违者,除对保管站罚款十元外,并没收其超收的部分。
第十条 保管站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遵纪守法,积极维护交通和治安秩序。工作时佩戴证章,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保管站的工作人员,在其保管站附近,有权对影响市容和交通秩序的乱停乱放的自行车、摩托车进行纠正和清理或移置保管站内代管。车主领加代管车辆时,需补交保管费。对无法通知车主领回的代管车辆,由保管站每月列册登记一次,交当地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保管站对前来保管的车辆,必须发给存车凭证,以防冒领、被盗。对属于工作疏忽等造成的遗失、损坏,应按其现有的新旧程度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保管站除保管自行车、摩托车外,一律不准保管其他物品。违者,除向保管站罚款一百元处,并没收其超收部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对未经批准设立的保管站,应在本规定施行后三个月内补办手续,经审查符合设站规定者,可予保留,不合规定者,不予保留。逾期不办者,一律撤销。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1989年8月14日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会谈公报(1970年)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会谈公报


(签订日期1970年12月31日)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和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根据双方一九七0年六月发表的会谈公报的协议,于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就中日民间灯光围网渔轮捕鱼问题,在北京举行了会谈。
  双方首先就目前形势和中日关系充分交换了意见,一致认为六月会谈公报是完全正确的,并且严厉谴责了六月以来美日反动派更加肆无忌惮地复活日本军国主义的罪恶行径。佐藤政府公然抛出的“防卫白皮书”和“第四次防卫计划草案大纲”,是日本反动派加速扩军备战、准备铤而走险的危险信号。中国方面指出,在美帝扶植下复活的日本军国主义,最近悍然勾结蒋、朴集团,妄图掠夺邻近中国的浅海海域资源,严重侵犯中国主权,这是中国人民所绝对不能容忍的。日本方面表示完全支持中国方面这一严正立场。双方指出,当前世界各国人民反对强权政治、维护独立主权的斗争正在蓬勃发展,超级大国相互勾结,妄图重新瓜分世界、瓜分海洋的阴谋遭到日益强烈的反对。包括渔业界在内的中日两国人民必须团结起来,揭露和挫败美日反动派的战争政策和侵略活动,反对超级大国的霸权主义。
  双方一致指出,佐藤政府在敌视中国的道路上越走越远,严重威胁着中日两国渔业界的友好往来和两国民间渔业协定的正常执行。日本方面表示要为排除佐藤政府在中日关系上设置的重重障碍,发展两国渔业界的友好关系而斗争。中国方面对此表示支持,并从增进中日两国人民的友谊出发,愿对日本围网渔轮进入邻近中国海域作业给予合理的照顾。
  为了保护中上层鱼类资源和维护海上作业秩序,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设置中日围网渔轮作业协议区、限制船数、作业时间、灯光亮度、网目规格和建立检查制度等问题达成了协议,签署了关于灯光围网渔轮捕鱼的规定。双方一致表示决心切实保证有关规定的认真执行,并为增进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和反对美日反动派复活日本军国主义的斗争作出贡献。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团长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团长
     鲍 光 宗           奥田繁市
     (签字)           (签字)

                        一九七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