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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土地储备资金面临的法律问题/强浩

时间:2024-07-22 19:5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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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土地储备资金面临的法律问题

前 言

土地储备制度已成为我国经营性土地可持续化供应的重要环节,随着各地各级土地储备机构的成立和运作,资金已成为制约土地储备业务大力发展的一大瓶颈。
在实际运作中,银行抵押贷款已成为各级土地储备机构资金的重要来源之一,央行也默认了这种行为。但事实上,该贷款行为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有较大的冲突,因此,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土地储备机构资金来源之现状,试图从法律的角度来剖析土地储备银行贷款存在的风险和瑕疵,并提出若干解决建议,以资抛砖引玉。
一、土地储备机构和资金来源现状
1、土地储备机构
近年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已成为各级人民政府的一大要务,储备土地已成为招、拍、挂方式出让土地的主要来源。截至2005年2月,全国已设立土地收购储备机构1700余家,累计收购土地总面积超过230万亩,投入收购土地总费用达1965亿元。同时,通过土地开发整理,已使64万亩“生地”变为“熟地”,投入开发整理总费用达741亿元。
上海作为我国房地产市场最活跃的城市之一,自1996年起就开始初步确立了土地储备制度。随着2004年《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和《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的相继出台,上海已初步建立了以市土地储备中心为首的两级土地储备体系,以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力度、完善土地供应方式、平衡政府对土地的收入和增值收益。
2、土地储备机构资金来源现状
近年我国房地产市场活跃,土地价格一路上扬,储备任务艰巨,储备资金来源不容乐观。按照有关规定,各级土地储备机构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两种形式:一为财政拨款,二为土地储备专项资金。但实际操作中,由于财政拨款金额太少,专项资金落实困难,各储备机构为了更好地完成储备任务,往往采用其他方式来筹集资金,银行贷款因此成主要资金来源。
(1)财政拨款
财政拨款因其局限性,已很难满足土地储备的需要。首先,财政拨款金额较小,与占用量巨大,占用周期长的土地储备资金需求量相比,数量有限;其次,这部分资金常常受到政府收入总额的限制和其他用途的竞争,使得资金的投入缺乏连续性和稳定性;再次,财政拨款一般是按计划拨款,拨款时间和土地储备时间存在严重的时间差,也不利于土地收购和储备目标的实现。
(2)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和《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都规定应当建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但该资金的管理办法却久久未能出台,故现阶段不具操作性。而部分兄弟省市虽然出台了相关办法,却因为地方政府受当地眼前利益或局部利益的影响,不愿意或者仅拿出一小部分土地收益作为储备资金,无法弥补储备资金不足的重大缺口。另鉴于土地储备是一个周期较长的过程,储备资金的需求和土地出让收益的获得具有时间差,故现阶段专项资金也无法成为土地储备资金的主要来源。
(3)银行贷款
银行贷款是目前全国各级土地储备机构资金的主要来源。以上海市土地发展中心为例,其储备资金有六成以上来自银行贷款。但银行贷款毕竟是市场行为,金额有限,程序复杂,利息偏高,如果向银行借贷过多,无疑将增大储备成本,影响经营土地的效益。同时,人民银行鉴于该类贷款法律风险颇高,其最新“指引”明确要求:在《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管理办法》颁布前,商业银行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必须审慎发放贷款且应具有多重限制。
二、银行贷款的种类和问题
银行贷款是土地储备资金最主要的来源,也是法律上颇具争议和风险最大的地方。当前土地储备机构向商业银行贷款的担保主要采用信用、保证和土地使用权担保两种方式。从当前实际操作来看,这三种方式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1、信用贷款
系指依借款人的信誉而发放的贷款,是我国目前各种贷款中唯一可以不提供担保的形式。鉴于各地的土地储备机构系受政府委托的事业单位,各地商业银行均会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信用贷款,但金额毕竟有限,故不构成银行贷款的主力。且若土地市场不景气,在巨大的还款压力下,土地储备机构的信誉是否受到影响,尚是未知数。
2、保证贷款
  系指由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而发放的贷款。当前相当一部分土地储备机构从银行贷款时,先由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同银行进行协商,并向银行出具一份“承诺书”,银行出于某种原因,就为其办理了贷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是不能作为保证人的。因此上述保证在法律上是没有效力的,商业银行单凭政府信用进行放款,是违法的,极具风险。这种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是极不规范的。
3、抵押贷款
  系指土地储备机构以储备土地为担保,由银行发放的贷款。这是目前各类银行贷款中比例最高、金额最大的贷款形式。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地方土地储备机构在收购、储备、并注销原产权证后,按地方规定申领土地使用权证,然后再到银行按地块办理抵押,有的甚至直接把规划红线图拿到银行进行“质押”。表面上,这种贷款方式是合法有效的,但实质上,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由于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不明确,导致这种方式是最具法律争议的。
三、银行抵押贷款的法律问题和风险
1、土地储备机构无权抵押储备土地:
以上海为例,依《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和《实施细则》之规定,土地储备机构权限为:
(1)由政府授权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事业单位。
(2)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土地储备期间,临时利用储备地块。
也就是说,《办法》和《细则》并没有明确授予土地储备机构可任意处分储备土地的权利,土地储备机构仅是国家进行土地储备行为的代理机构,代表国家收回并注销原土地使用权,在没有获得政府进一步授权前是无法将储备土地进行抵押的。
2、储备土地不具备抵押的合法性:
单纯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储备土地并不符合抵押的要求。
(1)一般情况下,有土地使用权才可抵押
按照我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下列房地产可以抵押:①依法获得的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②依法获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③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④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只有经过法定程序以出让、出租及划拨等方式才能在国有土地上设置土地使用权。土地储备机构经政府授权将土地通过征用、征购、收回等方式储备后,土地上设定的原土地使用权被注销,在其被重新出让、划拨及出租前,应该说储备地块上的土地使用权处于虚置状态,很显然,储备土地并不符合《房地产抵押办法》可抵押房地产中第①、②、③项之规定。
另据《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和《实施细则》之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围垦滩涂成陆并经验收合格后,或者与有关企事业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协议后,或者取得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并拆除该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后,可以向市房地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很明显,这里仅对房地产权证的名称作了规范,也没有对土地使用权性质、土地使用期限作明确的规定。
(2)限制转移的房地产不得抵押
据《房地产抵押办法》规定:依法被查封、监管的房地产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不得抵押。而根据《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和《实施细则》之规定,被储备土地是有明确目标的:即只能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并不属于可自由转移的房地产,因此,如将其纳入被限制转移的房地产也不为过分。
(3)储备土地价值的不确定性
2004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各商业银行应规范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的管理,在《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管理办法》颁布前,审慎发放此类贷款,并且对土地储备机构发放的贷款为抵押贷款,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储备土地的价值就是贷款金额高低的关键了。
按照传统的评估办法,同一区域内,土地价值主要和用地性质、土地使用年限、容积率等密切相关。一般而言,住宅、商业、办公土地的价值明显高于工业用地,存续使用年限长的土地价值明显高于使用权快到期的土地,高容积率土地的价值明显高于低容积率土地。但被储备土地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其储备后的用地性质、使用年限、容积率等均处于未确定状态。土地被储备后,政府将根据新的规划对其各项指标进行调整,原本储备成本数百万/亩的土地有可能将成为价值不高的绿地、道路、或者公建配套用地,此时它的抵押价值几乎为零;即使根据新规划该储备地块系高容积率的住宅或商业用地,其价值也只能在经过法定程序出让、重新设置土地使用权后方可体现,如按照新规划性质对储备土地进行评估,则属于透支土地使用权,明显侵犯了将来土地使用权合法受让者的权益。
而储备土地原产证已经被土地储备机构注销,土地使用权随之消灭,银行不可能也不应当按照原土地使用性质和年限对之进行评估;而新的用地性质和使用年限而未确定或者仍未实现,银行也不可能按照未来的用地性质和年限进行评估;依《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和《实施细则》,土地储备后政府会发放一种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并确定土地储备机构可对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这可能成为银行土地价值评估的唯一依据,但根据我国《土地法》规定,临时用地年限不得超过2年,因此,不排除储备的土地的实际评估价格会远低于土地储备成本的可能性。
4、银行很难实现抵押权
根据《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可行使抵押权。即通过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方式处分抵押物,抵押权人享有所得价款的优先受让权。
如果房地产市场良好,储备土地的抵押贷款无疑是优良资产。但如果重蹈90年代房地产市场低迷的覆辙,则很有可能出现土地出让有价无市、价跌量减、甚至土地储备机构大量土地无法脱手的尴尬局面,此时,土地储备机构的资金链可能会紧缩甚至断裂,无法偿还银行的贷款。此时,为了保证自身利益,银行不得不要求实现抵押权。
前文已述,政府的保证将因为违反《担保法》而无效,一般情况下,银行只能通过土地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但问题的症结在于,储备土地并没有法定的完整的土地使用权,在经法定程序出让土地使用权前,并不能上市流通。因此,除了按照国家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在扣除土地出让金后,银行可获得优先受让权外,根本不可能有其他的方式保证银行的利益。而在房地产市场低迷的背景下,即使土地能够出让,出让价格能否抵充银行贷款也是一个未知数。
四、解决土地储备机构资金不足的建议
综上所述,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银行以储备土地为抵押,向土地储备机构发放贷款是不合法且具有相当大风险的。但因为国内各地财政拨款数额小,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制度仍未完善,为了更好地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土地储备制度,落实对土地市场的有效调控,解决土地储备机构资金不足的问题,文章特提出建议如下:
林语堂在《生活的艺术》一书中讲了一个故事:某富豪千方百计挖到一个从宫廷御膳房中流落到民间的宫女,打算让宫女做宫廷筵席大宴宾客。宫女却说不会做大餐,自己只是糕点部的,富豪说,那你就做宫廷糕点吧,宫女说我也不会做糕点,我只负责为糕点馅切葱。皇家宫廷奢华无度,御膳房的分工极细,即便是切葱的人也要专业培养。
曾经不少大学老师和我讨论过知识产权专业课程设置问题,这个故事对此很有启发。讨论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大学的性质,本人认为大学从本质来看与工厂并无差别,大学的产品是大学毕业生,原材料是高考进来的中学生,老师就是流水线上的工匠。工厂生产产品要根据商品的属性及消费者需求确定的产品分类,比如有的工厂生产服装,有的生产食品……大学也将专业划分为:服装系、食品系、法律系……根据“萃智理论”无论工厂还是大学都可以看作是一个独立的子系统,每个子系统可以独立运转,但是必须要与其他系统链接才能发挥作用。工厂生产的产品要销售给消费者,大学培养的学生最终要进入到用人单位,工厂这个子系统需要与消费者系统链接才有存在的价值,大学子系统也必须与社会用人单位系统链接才有意义。对工厂来讲很现实的问题是产品得不到消费者的认可发生滞销将面临倒闭的威胁,因此他们对与消费者这个系统链接工作做得相对到位,会做出精确的市场细分,确定产品及消费者定位,做什么档次的产品卖给什么样的消费者?比如蒙牛的奶制品“特仑苏”针对高端人群,“酸酸乳”消费对象是年轻人,“未来星”则是为孩子们准备的,处处为消费者着想,时时迎合消费者的需求。
大学也有自己的专业划分,比如研究生阶段法律专业还会细分为民商、刑事、行政、知识产权法等专业,但是大学远不如工厂做得细致,毕业生是否符合社会需求,是否能找到适合的工作?考虑远不如工厂细致,自行给产品发个合格证(毕业证书)就让学生在社会上自谋出路。这么说对大学好像有些不公,大学是很愿意开设社会“紧缺”专业的,比如知识产权热门,大学就开设了知识产权专业,从本科到硕士到博士都有,然而据本人了解知识产权专业学生就业情况不太乐观,无论是本科还是硕士、博士能够从事知识产权具体工作的不多。一方面企业对知识产权人才非常渴求,一方面是知识产权专业的学生找不到对口的工作,犹如牛郎与织女隔着银河不能相会。根据萃智理论系统论分析应当是大学知识产权教育这个子系统与社会需要系统没有链接好,大学只在专业名称上简单迎合社会需求,听起来非常的专业,但没有深入了解社会真实需求在课程设置及具体内容上未必满足社会需求。旧时山西的铁轨因与全国的铁轨规格不一致,需要改换不同规格的车辆来接驳,大学培养与社会需求的规格不一致,大学生与社会用人单位就不能直接接轨,企业不愿意为接驳支付成本,因此这样的大学毕业生难以受到社会的欢迎。
工厂制造产品是为了销售给消费者,必须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大学毕业生终究要走入社会,必须为社会所用。用人单位不可能像皇宫的御膳房那样奢华,切葱也要专门的人员,专业分工过细导致学生缺乏综合的能力,社会适用性反而更差。社会需求非常的现实,与富豪一样希望宫女能做出宫廷大餐来,做不出大餐也要做出宫廷糕点,他绝不会要一个只会切葱的人,即便是“切葱博士”。因此大学在专业设置及课程安排上必须考虑社会需求,一定要与社会这个大系统接轨,这样大学生这个产品才能迅速走入社会,为社会所接受。

2013年6月

【内容摘要】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市场经济呼唤法治建设,形势发展要求我们必须建立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各行各业已经基本走上制度化、法治化轨道,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基本实现有法可依,中国正在向法治社会阔步迈进。本文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内容及其意义三方面进行阐述,目的在于贯彻落实国家“六五”普法规划,继续宣传普及法律常识,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让大家知道我国现在究竟有多少部法律?让社会公众共享立法成果。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和维护稳定的能力。更好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作用。切实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严格依法办事,加快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步伐。
【关键词】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形成;构成;意义

2011年1月24日,吴邦国同志向世人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2011年10月27日,国务院对外发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标志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各个方面总体上做到了有法可依。经过近百年努力,各行各业已经基本走上制度化、法治化轨道。立法成果显著。截至2011年8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法律524件(包括240部法律,法律解释20多个、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82个),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706多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8600多件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78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委及省级政府制定2万多件部门规章。立法机关及时协调制定、修改与废除关系,全面完成了对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已经实现有法可依。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历史进程而逐步形成的,大致可以分为这样几个阶段:从新中国成立初期至“文化大革命”前的民主法治建设,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供了宝贵经验;从20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初,适应恢复重建国家法治、实行改革开放的需要,确立国家和社会关系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制度,为推动和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行提供法治保障;从20世纪90年代初到20世纪末,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确立和完善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制度,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法律支撑;进入21世纪以来,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完善促进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改革开放33年来,在党中央的领导下,经过全体立法人的努力探索,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的立法路子,取得辉煌的立法成就,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成绩来之不易,经验弥足珍贵。成功经验有五条: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坚持从中国国情和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体现了几代立法人的艰辛,更体现全国人民的集体智慧。然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现在有法可依的问题已经解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就显得非常重要,这是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各方面反映强烈的问题。我们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坚持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确保各国家机关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并建设。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也就是以行政法、民法和刑法三大部门法律为基础,在原来“一五”普法规划的内容“九法一例”的基础上,与时间俱进,发展状大起来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具体有以下六大部门法律体系。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法律体系
包括宪法与相关法38部和一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具体有《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立法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法》、《缔结条约程序法》、《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海岛保护法》、《反分裂国家法》、《国旗法》、《国徽法》、《国籍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国家安全法》、《戒严法》等。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
包括79部行政法律和法规。有《国务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公务员法》、《编制法》5个行政组织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7部行政监督法;60多部行政行为法:《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信访条例》、《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居民身份证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枪支管理法》、《消防法》、《边防法》、《禁毒法》、《监狱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人民警察法》、《武装警察法》、《驻外外交人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防动员法》、《国防教育法》、《军事设施保护法》、《人民防空法》、《兵役法》、《预备役军官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科学技术普及法》、《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法》、《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政府采购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防震减灾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母婴保健法》、《职业医师法》《献血法》、《传染病防治法》、《体育法》、《全民健身纲要》、《国境卫生检疫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邮政法》、《测绘法》、《城乡规划法》等。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法律体系
包括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8个刑法修正案以及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9个有关刑法规定的法律解释。(略)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法律体系
包括33部民商事法律和一大批规范商事活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具体有《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证券法》、《海商法》、《对外贸易法》、《票据法》、《保险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广告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动物防疫法》、《电子签名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等。
(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诉讼法律体系
包括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方面10部法律。具体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人民调解法》、《引渡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
(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法律体系
包括60多部经济法律和一批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具体有《预算法》、《价格法》、《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反垄断法》、《反洗钱法》、《信托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烟草专卖法》、《统计法》、《会计法》、《审计法》、《农业法》、《种子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电力法》、《煤炭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矿产资源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拍卖法》、《企业破产法》、《国有资产管理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城镇集体企业条例》、《乡村集体企业条例》、《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同法》、《证券法》、《票据法》、《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计量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红十字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保险法》、《军人保险法》、《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法律援助条例》、《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等。
三、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
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完成国家立法规划工作任务。 这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意义重大。
  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永葆本色的法治根基
走自己的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确立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地位。把党的领导、人民主权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起来。确保国家永远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正确方向奋勇前进。
  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创新实践的法治体现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成功实现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从封闭半封闭到全方位开放的伟大历史转折,极大地调动了亿万人民的积极性,极大地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快速发展。及时把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并与时俱进,根据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和完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引导、保障和促进作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从制度上、法律上保障国家始终坚持改革开放的正确方向,着力构建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完善。
  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兴旺发达的法治保障
  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是中国人民的百年梦想。我们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我们已经取得的发展成就离不开法治的保障,我们奋力开创更加美好的未来也离不开法治的保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把国家各项事业发展纳入法制化轨道,从制度上、法律上解决了国家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问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日益繁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积极构建,确定了明确的价值取向、发展方向和根本路径,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
总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我党四代领导核心集体智慧的结晶,是各方面长期共同努力的结果。体现了几代立法人的艰辛和智慧,标志者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影响力的提升,标志者我国已经成为真正市场经济国家与法治国家。体现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成果,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社会实践永无止境,法律体系也要与时俱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同样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必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不断向前推进。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有法不依,法律就等于一纸空文。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加快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参考文献】
1、国务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2011年10月27日国新办发。
2、2011年3月10日吴邦国委员长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http://news.eastday.com/c/2011lh/u1a5773791.html
3、王兆国:关于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 。载于《中新网》,2011-03-26.
4、李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构的思考》,载于《思想理论教育导刊 》2011(12)。
5、尹士海:《论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构与发展中的作用》,载于《法制与社会》2010(30)。

作者简介:洪碧华,男,中共漳州市委党校管理学教研室副主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