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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构筑信用建设的坚强后盾/周玉梅

时间:2024-07-09 12:5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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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构筑信用建设的坚强后盾

周玉梅


信用程度的高低反映出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和文明发展的状况。随着依法治国伟大战略的实施和我国加入WTO,呼唤优良道德、拯救信用危机已经成为全国上下普遍关注的问题。东营市委、市政府提出了建设“信用东营”的目标,垦利县委、县政府审时度势,积极响应,响亮地喊出了建设“信用垦利”的口号,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震动。
一、信用的概念、意义及其要求
信用是指对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意识,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在现代市场社会中,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的高度发达,信用的地位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因为商品活动在带来巨额利润的同时,往往也蕴涵着巨大的市场风险。风险直接来自于商品交换双方的给付行为与对待给付行为之间的时间差,它使得所期待的对待给付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信用的作用就在于使将来的对待给付行为变得更加可以预期、更为确定,从而避免或减少市场风险。相对行为人信用越高,风险越小;反之,信用越低,风险越大。为了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安全,信用的这种价值特性使得它从一开始就成为商品社会的一个重要关注问题。
汉语中的信用有诚实、守约及因此能够获得他人信任的意思,有信任、信义、诚实的含义。信用是一方在良心或道义上对另一方的意愿所负的义务,信用必须遵守成为现代交往的基本要求。信用良好关系建立于一人把自己的信任或信赖寄托在他人的正直和忠实之上,它广泛地存在于法官与当事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本人和代理人、受托人与信托受益人、不动产所有人与承租人以及买卖双方等当事人之间。一个没有信义、不被人信任的人是无信用可言的,当然也就难以同他人建立起良好信任关系。信用的核心在于信任,一方面是指主观上自身是否具有值得他人对其履行义务能力给以信任的因素,包括诚实、守信的良好品格等人格方面的因素,还包括资本状况、生产能力等财产方面的因素;另一方面是指其履行义务能力在客观上能为他人所信任的程度,是来自社会的评价。中国是具有两千多年的文明古国,讲究信用是优良的传统。但是改革开放后,随着资本主义腐朽思想的侵蚀,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物质文明快速发展的同时,传统的信用道德观念在人们的思想观念中发生了动摇,必须予以纠正。
二、失信惩戒的法律依据
诚实守信是现代文明的基石,而法治则是信用的坚强后盾。我国法律围绕信用问题,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作为司法机关,法律的具体司掌者即人民法院掌握国家的审判大权,响应市委、市政府,县委、县政府的的号召,积极开展工作,公正高效地审判和执行各类案件,维护公平竞争、诚实守信、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显的优为重要。审判机关在信用建设中,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严格执法,依法进行“信用诉讼”,用法律的威慑力纠正社会公众不讲信用的不良心态,要用法律构筑起信用建设的坚强后盾。
(一)抓好刑事审判,深入开展“严打”整治斗争
刑法解决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如何惩罚犯罪的问题,刑法的惩处手段最为严厉,强制性最大,不仅可以剥夺犯罪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政治权利、财产权利,还可以剥夺其生命。刑法规定了许多严重违背信用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审判机关要在信用建设中充分发挥刑法的作用,在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特别是对群众安全感影响大、社会关注的暴力犯罪的同时,严厉打击不讲信用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例如,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伪造货币,金融诈骗、合同诈骗、偷逃税、侵犯知识产权,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犯罪,对这些犯罪行为要进行重点严厉打击。在审判中坚决贯彻好“稳、准、狠”和“快审、快判”的原则,毫不手软地让那些严重影响信用建设的犯罪行为人受到刑法的严惩。
今年垦利县法院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加大了刑事审判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力度,普通程序案件一般20日内审结,简易程序案件均在15日内审结。到10月份,共计受理各类刑事案件61件79人,审结53件68人,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20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其他处理的48人,有力震慑了严重不讲诚信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二)抓好民事审判,充分运用好“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地位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尊重社会公德”等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反映,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其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讲究诚实、恪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规避法律和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社会道德和商业道德的法律化,体现了我国社会精神文明和道德规范的要求。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要充分运用好“诚实信用”原则,注意审查民事活动是否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特别注意审查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是否依照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审判人员要严格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在认真探究合同的实质目的及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明辨是非,确定责任。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坚持依诚实信用原则弥补法律的不足,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当合同具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依法予以变更或撤销。
垦利县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认真学习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在运用好该原则的同时,加大了调解的力度,“一步到庭”当庭调解结案率达到86%以上,对于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各类民事案件,均在一个月内审结。通过采用庭前调解,限时举证等一系列方法措施,很好地贯彻了“诚实信用”原则,最大限度地缩短了诉讼时间,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到10月份,共计受理各类民事案件1175件,同比上升27.44%;审结1074件,同比上升23.3%;结案标的额2619万元,比去年上升145%,有力化解了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提高了人们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的意识。
(三)抓好行政审判,树立政府信用
行政审判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司法审查。抓好行政审判,不但起到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更重要的是能够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行政机关信用的树立。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既要依法维护政府的权威,又要通过案件的审理,促使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行政,确立政府信用。首先要加大非诉执行的力度,依法采取各种措施,强制行政处罚决定相对人履行义务,确保行政机关生效决定能够得以落实,依法保障行政机关的权威。其次要加大行政审判力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的合法性。第三是要大力进行普法宣传,要经常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到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法律宣传,努力提高行政工作人员和群众的法律意识,帮助其完善规章制度,促进行政机关的各项工作更加规范化。
到10月份,垦利县法院共计受理并执结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各类非诉执行案件584件,与去年同期相比分别上升72.27%、82.5%,执结标的额为29.35万元;受理行政诉讼案件14件,审结12件。结合审判实际,经常到有关单位讲法制课,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了司法建议,受到行政机关和群众的好评。
(四)加大执行力度,坚决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兑现
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强制性,为了确保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履行,在民事诉讼中专设了执行程序,赋予审判机关许多强制执行权.例如法院为了执行可以进行查封、冻结、扣押、搜查、拍卖,罚款,对妨害执行的人进行司法拘留等。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不久前,立法机关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进行了立法解释,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新的立法解释为法院执行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目的就是为了扭转执行难的被动局面,从根本上解决在执行程序中存在有的人不讲诚信,在有能力履行义务时,而采取转移财产、欺骗等错误行为逃避债务。
垦利县法院认真学习领会有关的法律精神,加大了执行力度,对于不依法履行义务,坚决依法按法律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确保了法律的严肃性。包括非诉执行案件,到10月份共计受理各类执行案件1198件,同比上升42.28%;执结1154件,上升50.45%;结案标的额达2030万元,上升78.38%。
三、全方位构筑信用建设的格局
作为审判机关,要从自身、当事人、社会三个方面
同时进行,全方位构筑信用建设的整体格局。
一是审判人员要严格要求自己,从自身做起。要强化公正与效率意识,树立“独立、平等、中立、透明、公正、高效、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确保案件公正。要改进审判工作作风,强化廉正意识,强化宗旨观念、群众观念,树立人民法院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树立爱民之心,推出便民利民之举,做到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的有机统一。在各个审判环节,向社会公开作出承诺,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在立案阶段,实现“当日立案”、“次日送达”、“三日转办”的快节奏“三步曲”立案目标。坚持做到有诉即理和实施起身、让座、倒水、听诉、送出“十字工作法”,对社会弱势群体大力实施司法救助,做到让无钱人的合法也能得到保护。要把加强基础建设作为重中之重,通过“强化四个规范、突出三个狠抓、坚持三个推进”, 通过自身素质的提高和良好的审判作风,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提高审判的公信度。
二是要依法进行诉讼,从当事人抓起。严格按法律规定进行诉讼,特别是对于涉及信用的问题,应保护的坚决保护,该打击的严厉打击。定好的开庭时间,没有特殊情况一般不提前也不延后,均按时进行。原告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的即按撤诉处理;被告不到庭则缺席审判。如果在诉讼中弄虚作假,故意伪造重要证据;指示、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一经查实,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建立联动机制,促进社会信用制度的建立。首先是建立诉讼信息微机管理机制,在立案时把每一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输入微机,建立起立案信息表;在审判阶段建立审判流程管理表;如果不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执行阶段建立执行管理表。在每一阶段,当事人状况、案件审判和执行等具体情况一目了然,各案件或各类案件信息情况自动升级生成。当案件诉讼程序全部完成后,建立个案档案,分类长期保存。同时,每月根据某类案件或某一具体案件,进行司法分析,找出规律,发现不讲信用诉讼的当事人。其次是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沟通,把办案过程中发现的信誉不良的单位和个人情况,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金融机构通报,使不讲究信用情节严重的个别人没有立足之地。第三是从有关行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请司法联络员、特约陪审员,及时了解当事人的社会信用程度。对于在审判中发现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帮助企业提高依法生产经营的能力,树立企业信用。
垦利县法院在信用建设中,很好地抓好了以上工作,收到了良好效果。为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减少青少年犯罪,同时也为了很好地把信用建设从青少年抓起,垦利法院联合有关单位人员成立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联合会,充分调动起了社会各界积极性,使各单位在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和青少年信用建设工作中形成了合力。
四是建立动态奖励考核机制,确保“信用诉讼”取得成效。垦利县法院首先是将干警是否严格按规定进行信用诉讼纳入岗位目标考核机制,不严格按时进行开庭、违背公开承诺等行为均全院通报,根据情节在考核成绩中予以扣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其次是根据诉讼情况,对当事人分类管理,区别对待。对于信用诉讼做的好的当事人,在其以后的诉讼中,不但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将其情况向有关单位通报,还努力帮助其协调资金、跑项目,为其扩大再生产、发家致富进行帮助。对于在诉讼中不讲信用的当事人则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严厉的打击,通过法律的威慑力、强制力,矫正其不讲信用的不良心态。第三是加大信息和宣传工作力度,努力营造信用诉讼的浓厚氛围,到10月底,共计被各级报刊采用稿件286篇,其中县级81篇,市级121篇,省级57篇,国家级27篇,很好地扩大了司法社会效果。
垦利县法院全方位开展“信用诉讼”以来,取得明显效果。当事人看到法院言必行、行必果的“信用诉讼”态势和力度,自觉增强了在诉讼中严格守法的意识,相信法院、相信对方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明显增多,上半年民事调解结案率达到86%多。当事人的守信也促进了法官公正与高效的实施,为了适应审判需要,全体干警转变思想观念和作风,努力加强政治、业务知识学习,严格按法律规定及时审判各类案件。信用诉讼使垦利县法院各项工作步入良性循环轨道。到10份共计受理各类案件2448件,同比上升8.3%;结案2293件,上升8.4%;结案标的额达4650万元,所审结的案件发改率全市最低。上半年,在全市基层法院综合考核中取得了第一名的好成绩。垦利县法院开展的“信用诉讼”得到了市中院、省高院的充分认可,国家级报纸《法制日报》对垦利法院开展的“信用诉讼”进行了报道。
四、关于信用建设的立法思考和建议
(一)建立国家信用管理体系
成熟且健康的信用机制,是建筑在国家信用管理体系之上的。在信用建设中,单靠某个单位或者各单位各自为战,不形成全社会的整体合力,很难确保信用建设取得显著成效,应逐步建立起全方位、多层次的齐抓共管的格局。应设立专门的信用管理单位来管理信用和信用管理行业的事务,该单位的信用管理功能要随着市场发展和有关法律的制定而及时予以调整,该部门将有关信用指标指派或分配到各有关单位,要求各单位或个人按时报送有关信用信息。该信用管理单位给每一个公民、法人设立信用档案,根据每一行为人平时的具体信用行为,科学合理地予以记入信用档案,建立起科学合理的考核机制,如可以建立信用打分、排名、公告制度。
(二)加大信用立法步伐增设罪名
信用建设的坚强后盾是完善的信用管理法律,以推动我国信用管理行业的发展和强化公众信用意识为目标,加大信用建设立法步伐,形成完整的信用法律框架体系,不但使不讲信用的人或单位丧失其妄想通过不讲信用而得到有关利益的可能性,同时对其严重失信行为进行刑法制裁。如可以增设拒不清偿债务罪。近几年,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逐年急剧上升,这与经济的发展分不开,但与不讲信用的人增多也有着直接的关系。民事案件绝大部分是债务纠纷案件,这其中的许多案件,被告对其欠债不持异议,诉讼标的额也不大,被告完全有能力偿还,但被告就是拖着拒不清偿债务,本不应是“纠纷”的欠债,非得用诉讼程序解决,极大地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在现行刑法中增设“拒不清偿债务罪”,已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明知应当清偿、能够清偿的合法债务,拒不清偿、情节严重的行为,即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设立了“拒不清偿债务罪”,才能强化人们的信用观念和履行债务意识,建立起良好的人际关系。
(三)建立信用破产制度
信用是一个人或单位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意识的社会外观评价,具有巨大的价值潜力,是一种无形的财富。但是,不同的人和单位在同一时期,或者不同的人和单位在不同时期的信用程度却差距甚远,并时刻发生着变化。在信用建设中,可以借鉴我国的企业破产制度,建立信用破产制度。通过建立科学的信用管理考核机制,使每一人或单位的信用情况形成动态的量化显示。当某人或单位不讲信用情况达到一定数值时,信用管理单位即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信用破产。如果当事人对于该宣告有异议,可以在诉讼中通过提供证据予以抵制该宣告。经审理,如果信用管理单位的申请符合条件,法院即作出其信用破产的判决,并向社会公开宣告。信用破产宣告会使社会对信用破产人各方面的行为进行严格的限制,使其因不讲信用而丧失更多的利益,若想解除该限制,行为人必须通过大量的良好信用行为来恢复其信用。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有房产管理
第三章 私有房产管理
第四章 房屋动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产管理,充分发挥现有房产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城镇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各市(地)、县(区)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房产,并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协同有关部门组织住宅建设工作。

第二章 公有房产管理
第三条 凡城镇公有房产及其附属设备,均按其产权和用途,由房管部门分别实行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
自管房产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应认真执行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统一的租金标准,接受房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凡已由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房产,一律不再交给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四条 凡租用和退还公有房产,必须在迁入、迁出之前,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申请用房和退房手续。经审查批准,发给住房、退房证明。凭上述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对未获批准,抢占公有房产的,产权单位有权令其限期迁出,也可会同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抢占公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理。经教育无效,拒不迁出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条 凡取得公有房产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原申请用途使用,禁止转租、转让、私自交换和变相买卖公房使用权。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租金的三至五倍罚款,还可收回房屋。
第六条 使用公房必须爱护房屋及其一切附属设备,未经批准,不准任意拆改;不准在木地板、楼板上搭火炕;不准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不准在走廊、阳台、屋顶、天棚上堆放超重物资或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非专用房屋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凡违犯本条规定而
损坏房屋或其附属设备的,应负责修复,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房产部门要切实加强房产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及时维修,保证安全,逐步改善,做到不倒、不塌、不漏。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执行省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租用公房,必须按规定标准按月交纳房租。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租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交。
单位租用公房的,租金由银行托收;职工个人租用公房的,租金应逐步实行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代交。
第八条 凡由政府拨用的房产均为国有房产。机关、团体、部队、文教、卫生等单位使用的政府拨用房产,均不准自行买卖和交换。自管房产互相调拨时,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不论政府拨用房屋或自管房屋,非经市(地)、县房管部门批准,不得任
意拆除。
第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应向房管部门申请核发房产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产权变动时,应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三章 私有房产管理
第十条 根据宪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对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允许产权所有人依法出租、买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私有房屋。产权变更时,须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由房管部门发给房产执照,办理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准购买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违者,没收房屋,并追究责任。
禁止高价买卖房产、倒买倒卖房产或以房产、房证进行投机倒把。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成交额百分之二十至一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私房租赁由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协商,签订租约,经过公证,共同信守。出租人应及时维修房屋,保证居住安全,不得任意撵承租人搬家。承租人要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按时交纳房租。私房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私房维修、改建所需材料,应纳入当地物资供应计划,给予供应。出租人不在当地或确实无力修缮的,经双方协议,可由承租人或其所在单位垫修,修缮费用由出租人分期偿还,或从租金中扣还。
私有房屋拆除,应报经房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私有住宅租金可略高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租用非住宅私房,可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租用公房的租金标准执行。严禁高租、押租或索取租金以外财物。

第四章 房屋动迁
第十四条 因国家(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需要拆迁公房或私房,建设单位应按政策规定对持有房证的住户和房主进行妥善安置,对被拆除的房屋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社员自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建设单位应按政府规定给予工料补助,按原建筑面积委托生产队包建,或由社员自行迁建。
被动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在限期内迁出。被动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动迁职工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动迁工作。对借故不迁,无理取闹,教育无效的,动迁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动迁地段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变动等手续。否则,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镇住宅按照谁缺谁建的原则,职工缺房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对被动迁户或翻建户的住房,按原有房证居住面积进行安置。确需增加住房面积的,新增面积所用建设资金,原则上由居住人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为了统筹安排建设用地,合理负担动迁费用,各市(地)可按建设单位的建筑总面积或总造价征收一定比例的动迁费,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动迁时,凡违反《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违章建筑,一律不准转卖、转让、转借,由所有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仍不拆除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凡因动迁而砍伐树木、损坏草坪、移动煤气管道、上下水道、电缆、热力管线,以及拆除厂房、车间和各种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房产政策、法令,在房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积极协助房管部门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经房管部门说服教育无效的,房管部门应会同其上级机关或本人所在单位、街道、派出所研究处理;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借故向建房单位勒索挤占房屋,违者,要严肃处理,并追回房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1982年3月2日

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社会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民政局


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社会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哈民政发〔2010〕58号





各区、县(市)民政局:

  现将《哈尔滨市社会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作好贯彻落实。


                               哈尔滨市民政局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社会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社会办养老机构的管理,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省民政厅《黑龙江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养老机构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出资开办的各类为老年人提供住养、护理、康复、日间照料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根据当前我市社会办养老机构的规模,为满足老年人的多样化养老需求,将社会办养老机构划分为三类。一类是床位数20张以上,为老年人提供住养、护理、康复等服务的,称为老年公寓(养老院、老年人护养院、养护院、托老所、老年人服务中心等,下同);二类是由一家社会办养老机构负责,联合若干家小型养老机构组成的养老服务连锁机构,其名称原则上与一类相同。小型养老机构为连锁机构的分支,不具有法人资格;三类是床位数不足20张,且未加入养老服务连锁机构,只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服务的,称为社区养老服务点。

  第四条 社会办养老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依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动员社会力量加快发展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哈政综〔2008〕55号)和《哈尔滨市动员社会力量加快发展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意见的实施细则》(哈民政发〔2009〕77号),老年公寓享受政府相关优惠政策。

  对社区养老服务点的优惠政策由各区、县(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六条 各区、县(市)应通过政府投资或扶持社会力量兴办等方式,至少建设一所100张床位以上的老年人综合性社会福利服务设施。

  第七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是社会办养老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受民政部门委托,社会福利协会承担指定内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设置

  第八条 老年公寓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当地养老机构的发展需要;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房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住养人员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属于租赁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5年;
  (三)服务场所应方便老年人出入,楼层限于一至三楼,对有电梯的楼房可以适当放宽楼层限制;
  (四)建筑设计应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使用旧有建筑的,对不符合要求的设施应有计划进行改建;
  (五)设有厨房、厕所、洗浴等基本生活设施以及公共活动空间,厨房应配备必要的清洗消毒设备,从业人员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六)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通畅,配备应急灯和燃气报警器,按使用面积每50平方米至少配备1个灭火器,并定期组织住养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演练;
  (七)有提供生活、文体娱乐、医疗康复等服务项目的场所。

  第九条 养老服务连锁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各成员单位在自愿前提下联合;
  (二)连锁机构的管理者为注册登记的老年公寓;
  (三)连锁机构的管理者拥有必要的资金,按照连锁机构的床位数计算,资金不少于2000元/床;
  (四)连锁机构的管理者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完备的连锁机构管理制度;
  (五)统一名称、统一标识、统一管理模式和服务规范;
  (六)每个成员单位服务场所的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设置的床位数不超过20张;
  (七)各成员单位的服务场所及消防、卫生等条件要求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第十条 社区养老服务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有方便老年人出入的服务场所,有必要的生活设施和公共活动空间,环境整洁卫生,从业人员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配备燃气报警器,按使用面积每50平方米至少配备1个灭火器。
  第三章 审批

  第十一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老年公寓的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老年公寓应当使用《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中的行业标准名称,并按照登记机关名称管理规定进行冠名。

  第十三条 一个老年公寓(连锁机构除外)应在一处固定场所开办,如果在其他场所开设分支机构,需要另行申报。

  第十四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老年公寓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三)拟办老年公寓资金来源的证明材料;
  (四)拟办老年公寓使用场所的证明材料;
  (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核,根据老年公寓设置的基本条件进行实地踏查,同意筹办的,发给申办人《黑龙江省社会福利机构审批表》;不同意筹办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六条 申办人取得《黑龙江省社会福利机构审批表》后,在二年有效期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基本建设相关手续;在有效期内工程没有竣工要求延期筹办的,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七条 筹办的老年公寓具备开业条件,应向区、县(市)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黑龙江省社会福利机构审批表》;
  (三)服务场所权属证明或租赁合同;
  (四)机构章程和规章制度;
  (五)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护理人员的名单、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和服务护理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六)若开设医疗护理、康复训练等服务项目,而本老年公寓无医疗执业资格,需提供与医疗机构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
  (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老年公寓设置的基本条件进行实地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九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为尽快提高小型社会办养老机构的服务水平,实现规范化管理,政府鼓励其自愿加入养老服务连锁组织,开办及享受政府资助金等优惠政策的有关事项,由连锁机构统一负责。

  加入连锁的小型养老机构,由连锁机构负责到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发给《连锁服务分支机构备案回执》。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连锁机构内部有关政府优惠政策待遇的分配以及管理服务等相关事项,由连锁机构确定。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养老服务点的审批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一个社区养老服务点应在一处固定场所开办。

  第二十四条 社区养老服务点的名称由区域、识别和通用名称三部分组成,格式为:××社区××养老服务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开办社区养老服务点,到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社区养老服务点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简历;
  (二)社区养老服务点设置报告(包括名称、房屋和日间照料床位设置情况及其他事项);
  (三)服务人员名单和健康状况证明;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社区养老服务点设置的基本条件进行实地踏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社区养老服务点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四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办养老机构要与服务对象及监护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内容应当体现公平、公正和各方自愿的原则,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违背,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办养老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老年人营养需求的膳食,保证饮食卫生;
  (二)及时清扫房间,环境良好,空气清新,定期为老人洗澡、理发、换洗衣物和床上用品,保证老人个人卫生整洁干净;
  (三)服务护理人员和住养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体检结果存档备查。如工作人员或住养人员患传染性疾病,应立即离岗或离院;
  (四)配备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活动设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和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五)自觉主动接受民政、公安消防、卫生监督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办养老机构中的服务护理人员应当接受岗位业务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社会办养老机构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老年公寓的管理工作由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社区养老服务点的管理工作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

  第三十二条 社区养老服务点仅限于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服务,不得扩大服务范围。

  第三十三条 老年公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由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或授权委托社会福利协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要求进行,且年度内还要进行两次以上的抽查。每年7月15日—7月31日为老年公寓自检自查阶段,8月为区、县(市)民政部门检查阶段,9月为市民政部门核查阶段。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开办养老机构资格。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要求,每年7月对社区养老服务点进行一次集中检查,且年度内还要进行两次以上的抽查。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收回其《社区养老服务点证书》。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办养老机构不得从事与养老事业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为加强管理,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既不办理登记审批手续,又不加入养老服务连锁机构的社会办养老机构,认定为无证照经营,民政部门将依法依规对其进行取缔。

  第五章 监督和问责

  第三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每年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检查,且年度内还要进行两次以上的抽查,并通过哈尔滨民政信息网等形式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较轻的,责令其改正,进行戒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据党纪政纪给予纪律处分,并调离现岗位,一年内不得再从事此项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同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试行前未办理审批手续已经运营的社会办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