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河道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石家庄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市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石家庄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所有河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是指自然河道、人工水道(不含民心河)、行洪区和故河道。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设计洪水位或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第五条 河道等级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要河道:滹沱河(黄壁庄水库以下);
(二)一般河道:交河(京广铁路桥以下)、磁河木刀沟(横山岭水库以下)、沙河、滹沱河(岗南水库至黄壁庄水库)、冶河、济河(平旺水库以下)、槐河(白草坪水库以下);
(三)支流河道:其他河道。
第六条 河道堤防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要堤防:千里堤、滹沱河北大堤、滹沱河南、北堤和石家庄机场防洪堤;
(二)一般堤防:一般行洪河道的堤防;
(三)堤埝:其余河堤。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以各种形式综合开发治理河道。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捡险的义务,对破坏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石家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河道日常管理工作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并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县(市)、县(以下统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主要河道、主要堤防的工程建设与管理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般河道、一般堤防的工程建设与管理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支流河道、堤埝的工程建设与管理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河道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本辖区河道建设与管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沿河城市乡村在编制发展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止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兴建跨河、穿河、穿堤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按河道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在边界河道进行上述工程建设的,需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的说明。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立项文件时,必须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书,否则计划、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审查同意书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
第十六条 计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如需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的变动,应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同意书。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报送河道管理机构审核,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有关水工部分的施工,应由具备水利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应由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与监理。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竣工产主个月内向河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工程资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因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开发利用。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包括沙洲、滩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河道行洪输水的要求。开发利用,应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并按河道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应划定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归河道管理机构;安全保护区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河道工程安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划定河道堤防护堤地、安全保护区,县河道管理机构埋设界桩、标牌。
(一)护理地宽度从堤脚量起,其宽度为,主要堤防:迎水坡二十米至三十米,背水坡三十米至五十米;一般堤防及堤埝:迎水坡五米至二十米,背水坡十米至三十米。
(二)安全保护区为堤脚以外一百米至一百五十米。
尚未划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新建的河道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划设计划定,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报市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防汛抢险期间或因雨雪造成堤顶泥泞时,无关车辆不得上堤。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防汛设施,水文监测、通讯、照明设施以及护堤房、堤界桩、里程碑等。确需利用堤顶兼作公路的,需经上级河道管理机构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维护办法,由河道管理机构与交通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经河道管理机构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等临时建筑设施,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
在边界河道从事上述活动的,需经上一级河道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七条 故河道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经河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故河道、旧堤、原有河道工程设施等,未经河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护堤、护岸、固滩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擅自砍伐。
河道管理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九条 自河道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排污口的位置和尺寸、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成分、含量及其危害,日排污量等情况向河道管理机构申报,经同意后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未经河道管理机构同意,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受理。
改变排污口的位置、尺寸,按前款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排放超标污水,禁止堆放、倾倒、掩埋各处垃圾。对现已排放、堆放、倾倒、掩埋的,应限期原弃放单位清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干预和阻挠河道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二)擅自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
(三)非河道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种设备。
第三十二条 利用河道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堤防、护堤地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与河道管理机构签定有偿使用合同。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处以三百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视情节按每棵五十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7]79号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7]79号
江府办[2007]7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江门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保障市区居民身体健康和市区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市区范围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清洗消毒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的形式。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进行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供水的设备及管线。
储水设备:高位、中位、低位水箱和蓄水池。
水处理设备:过滤、软化、净化、矿化、消毒等设备。
供水管线:供、输水的管线、阀门、龙头等。
第四条 江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江门市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区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下各镇(街道办)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江门市卫生局是江门市市区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各区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下各镇(街道办)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江门市区对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对二次供水单位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制度,定期检查一年不少于一次。
第七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卫生监测单位实行监督管理。
二次供水水质检测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资质证书。
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测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相应的设计规范。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等资料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收到二次供水建设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后,应及时组织对兴建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清洗、消毒档案,制定卫生管理及安全保障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对设施的水泵机组、管道阀门、电器开关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保证其工作运转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十一条 经二次供水设施提供的生活饮用水,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没有检测资质的,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水质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水质检测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的水样进行采样、检测,并及时出具水质检验报告,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将检验结果存档,以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检查。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同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监测时,发现二次供水水质被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责令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限期整改,并告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生水质污染事故的二次供水设施整改后,水质须经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检测检验机构认定的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应经过专业知识培训和卫生知识培训,并须经过健康体检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才能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凡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和病源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产品。
第十六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做好每次清洗消毒、维护的工作记录,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须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质检测。因清洗消毒施工原因导致水质检验不合格的,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单位必须重新清洗消毒。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或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水质信息的,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的。
第十九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安排未经体检合格的人员,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者或病原者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的,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而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江门市二次供水、自备水源卫生监督管理和防护的规定》(江府办[1995]55号)同时废止。